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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林玉環被 上訴人 趙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18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蕭煜弘(下稱蕭煜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賴素芬、莊怡茹、許小姐、杜小姐、王詩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推由訴外人王大偉出面向電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由訴外人朱雅穗於同年4 月間,申設以上址為營業處所之「展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並擔任展宏公司掛名負責人,而訴外人徐秋玲以渠等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莊怡茹、賴素芬使用。渠等並於報紙刊載徵職廣告,名為從事投資管理顧問業務,實則為從事詐騙之行為。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循上揭廣告應徵進入展宏公司任職,期間經由賴素芬、莊怡茹、杜小姐、許小姐等人以「現貨白銀」投資方案積極遊說參與投資,使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 月1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交予杜小姐,惟上訴人離職後察覺有異,返回展宏公司欲查證時,發現展宏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遭騙。嗣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發現朱雅穗僅為展宏公司之人頭,展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及蕭煜弘。

㈡被上訴人已坦承設立展宏公司目的係為向銀行詐領貸款,並

無真實營運,且遭本院以違反公司法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如被上訴人所說於發現展宏公司無法請領發票致未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即有結束展宏公司之打算,則被上訴人應立刻結束展宏公司,為何要拖到99年12月間才變更負責人及更名為「文吉事業有限公司」,此已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設立展宏公司目的若真係計畫向銀行申辦貸款,為何在99年4 至8 月間在系爭房屋中,不斷以展宏公司之名義於報紙刊載徵職廣告,對外從事投資管理顧問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士進行詐騙之行為,且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素芬等人每天出入展宏公司從事詐騙行為?為何在99年5 月10日及99年6 月9 日以展宏公司名義匯款薪資至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內?為何要以200 元之代價找徐秋玲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怡茹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證稱蕭煜弘知悉有「另一批人」以展宏公司名義在搞詐欺,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開詐欺情事,卻任由詐騙集團以展宏公司名義為詐騙行為,而未抗議或表示意見,視同默許行為,不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4 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出入或是否實際參與犯罪行為,因其為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未控管該公司而任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利用該公司為詐騙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蕭煜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煜弘所設立之展宏公司僅係人頭公司,目的係向銀行貸款,並無實際營運,且展宏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並未包含上訴人被詐騙投資之「現貨白銀」。況伊至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後才知悉有詐騙情事,亦僅認識朱雅穗及蕭煜弘,並不認識本件其他人,伊曾詢問蕭煜弘為何會發生詐騙情事,蕭煜弘則說承租系爭房屋後雖有掛展宏公司招牌,但系爭房屋之屋主又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應係他人以展宏公司名義從事詐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蕭煜弘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蕭煜弘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與蕭煜弘連帶給付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蕭煜弘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蕭煜弘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依報紙刊載徵職廣告至展宏公司任職,並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素芬等人詐騙投資「現貨白銀」而受有300,0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報紙刊載徵職廣告、匯款薪資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764 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0、49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未控管該公司而任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利用該公司為詐騙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犯意,應賠償上訴人所受300,00

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3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詐騙事件,並因被上訴

人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展宏公司施行詐術,而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任職於展宏公司期間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其係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展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賴素芬、莊怡茹、許小姐及杜小姐等人向其遊說「現貨白銀」投資方案時,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以,可否以被上訴人為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意思,即非無疑,且本件實際為詐欺上訴人行為之人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遭詐欺期間亦未曾見聞過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確係知悉或有何參與暨幫助系爭詐騙事件之行為。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證述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詐騙事件乙節,觀諸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上訴人證稱蕭煜弘有告知系爭房屋有分租與另一批人,並由另一批人進行詐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6頁),此與被上訴人陳稱其係自

100 年2 月9 日始知悉系爭詐騙事件乙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尚無不合,是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詐騙事件,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實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有幫助施行詐術之意思乙節盡證明之責。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展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控

管該公司,自應就系爭詐騙事件中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展宏公司任職期間,係從事有關餐飲投資計畫之撰寫,並表示展宏公司日後可能會經營與餐飲有關之業務,且賴素芬、莊怡茹遊說原告投資「現貨白銀」時,亦未說明須透過展宏公司,況上訴人最終係將投資款繳交予杜小姐而非展宏公司,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則賴素芬、莊怡茹遊說上訴人投資時,既未曾說明需透過展宏公司抑或投資事項與展宏公司有關,亦與上訴人任職公司所知悉經營事業內容無涉,自難徒憑上訴人主觀臆測,而認賴素芬、莊怡茹前開行為與展宏公司間具有關連性。再者,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知悉有人利用展宏公司為詐騙為舉證,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作為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本件詐騙行為與展宏公司有關,自難認展宏公司未結束營業乙事與系爭詐騙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蕭煜弘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