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陳水勝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上訴人 郭銘秀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1/18010 )及其上同地段1754、1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1 、1/3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1 、地下2 層房地售予第三人,經第三人告知其裝修6 樓之1 (下稱系爭B 屋)時發現有坪數短少之情形,被上訴人始於104 年1 月24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地勘查,經比對發現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定之70年70使字第138 號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不符,故於104年2 月5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70年收件大安字第236100號原始圖檔,再發現系爭B屋與隔壁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A 屋)之共用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位置已與原始圖檔不符,嗣聲請本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5 日複丈測量,測得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部分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堪認系爭B 屋短少坪數之面積,係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28日止共計55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B 屋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有多線公車經過,距捷運信義安和站步行僅約100 公尺,且距離敦化南路、基隆路、光復南路、復興南路等交通須時甚短,足見位處於臺北市○○○段,因其周圍交通便捷、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備,故本院核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之上限即10%為據,或以每月每平方公尺726 元計算,倘以
726 元除以30日計得每日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則為24.19 元,總計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3,157 元(計算式:7.28×55×726 +7.28×14×24.19 =293,157 ),爰依物上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3,15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與建商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興建桂冠大廈,而原始取得系爭A 屋之所有權,依雍國公司68年12月31日陸樓C 平面參考圖(下稱系爭參考圖)圖示,系爭分戶牆之位置與現況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登記所有權人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辦理登記,上訴人委託雍國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雍國公司雖未交付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留底,惟應係以系爭參考圖而為辦理,又因系爭分戶牆內佈有設施管線而無法變更位置,而無變更系爭分戶牆位置之可能,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即為四周牆壁內所得支配之空間,縱使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少,亦應係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有業務過失,致使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否則雍國公司當無交付與現況相符之各戶室內配置參考圖(下稱系爭配置參考圖)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B 屋,經測得之實際面積縱少於登記面積,所短少之範圍非必然即為系爭C 部分,難謂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遑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竣工圖,僅係鴻明建築師事務所自行繪製,非地政機關所測量繪製,無法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範圍之依據,詎原審認系爭B 屋之實際面積短少範圍,即係上訴人占有之系爭C 部分,涉及系爭A 屋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如認系爭C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參以系爭A 屋係上訴人作為居住使用,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C 部分面積僅7.28平方公尺,該空間僅得作為倉儲使用,是應以年息5 %計算,詎原審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竟誤以8.94平方公尺為占有面積,顯有判決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B 屋)登記面積為94.11 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6.40 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㈡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建物(
下稱系爭A 屋)登記面積為82.02 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4.55 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14 頁)㈢本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5 日至系爭A 、B 房
屋複丈測量,系爭C 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有該圖附於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C部分之房地面積?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C部分之房地面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屋內之C 部分,為其名下之系爭B 屋權利範圍所及,卻遭兩戶間之系爭分戶牆劃分為系爭A 屋之室內範圍,即應先就其對系爭C 部分所有權存在,舉證證明。
⒉經查,本院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70年70使字第138 號
核定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大安地政事務所70年收件大安字第236100號六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與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1 月24日初勘製成之現況平面圖(下稱系爭現況圖)等件相互勾稽,堪認系爭A 屋位於系爭B屋之南面,兩戶為同層相鄰且有共用之系爭分戶牆,除此之外系爭B 屋並無其他與之相鄰之同層用戶,而A 、B 共用之系爭分戶牆現況位置與竣工圖、平面圖不符,分別各有之其他牆面則均未有變更,倘系爭B 屋之室內面積發生短少,應係受系爭分戶牆之位置不同而有影響,且其單位面積之消長,與系爭A 屋之室內面積應成反比,有前開竣工圖、平面圖及現況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3、27、25頁)。參以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記載:「依申請單位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竣工圖),檢核
235 號6 樓之1 (即系爭B 屋)與235 號6 樓(即系爭A 屋)間之分戶牆位置,經勘察現場後,比對及量測相關位置,顯示該分戶牆(全長10.7公尺)格局位置與竣工圖面不一致,為維護雙方權益,建議應依測量成果圖(竣工圖)之位置及尺寸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4頁)」,故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赴往系爭A 屋實施勘測,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系爭A 屋之登記面積,所繪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其權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C 部分,另依系爭B 屋之登記面積,所繪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其權利範圍應含系爭C 部分,復核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竣工圖堪稱相符。上訴人雖稱系爭竣工圖僅係鴻明建築師事務所自行繪製,非地政機關所測量繪製,無法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依據云云;惟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三、有關旨揭建物(即A 、B 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範圍,依行為時(民國70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位置免再勘測平面圖作業方案
丙、作業方法二、建物所有人配合事項規定:「(一)建物所有人檢具建物位置圖成果表及有關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竣工平面圖藍晒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各棟或區分建物之主建物範圍,自行計算建物面積…。(二)建物面積應依左列規定計算之:⒈建物面積之計算,…。高層建物應以區分所有範圍(分層或分區)之平面距離計算(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⒉前揭平面距離,已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距離為準。…」,故旨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面積,係由建物所有人依前開規定以案附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竣工圖自行計算而得』,有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21115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4頁)。從而,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8995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備註欄分別記載「C :1787建號(即系爭A 屋)使用1754建號(即系爭B 屋)之範圍」、「C :7.28(平方公尺)A 使用B 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44 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C 部分為其所有,尚屬有據。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A 屋之登記面積有誤,上訴人所有權範圍
實係包含系爭C 部分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以不動產之登記表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為常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A 屋登記面積不足,該登記內容無法表彰其就系爭A 屋之所有權範圍,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惟上訴人抗辯系爭A 屋登記面積短少,肇因於地政機關之業務過失,卻迄未對該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復未更舉反證,推翻系爭A 屋之登記效力,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空言抗辯,即無足採。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 屋室內之C 部分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C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構成上述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憑據。
㈡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有明文之規定,是聲請調解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分戶牆自建商交屋以來,均未變更其所在位置,故系爭C 部分自上訴人於70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開始,即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99年5 月13日至103 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商混合大樓,有多線公車經過,旁有捷運信義安和站,鄰近高職、銀行、公園及賣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頁及其反面、96頁)等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C 部分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誠屬適當。
⒊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段○○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臺北市○○段○○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參以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3 年申報地價為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又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以計算建於70年1 月23日、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5 %之系爭建物,得出系爭建物自99年起至103 年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額為如附表「房屋估價」欄所示,均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 月18日北市地價字第10530076400 號函函覆本院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94 頁及其反面),本院以前開申報地價、房屋估價乘以無權占有之面積7.28平方公尺,帶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1/1801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 1,所計得自99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之各年度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分別為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013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於104 年8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2,013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
┌────────┬────┬──────┬──────┬────┬────────────────────────────┐│請 求 期 間 │C 之面積│申報地價 │596地號持分 │房屋估價│ 計算式 │├────────┼────┼──────┼──────┼────┼────────────────────────────┤│ 99年5 月13日 │7.28 ㎡ │122,262.4元 │161/18010 │15,293元│地:122,262.4 ×7.28×161/18010 =7,956.76 ││ 至 │ │ │ │ │建:15,293×7.28=111,333.04 ││ 99年12月31日 │ │ │ │ │總計:(7,956.76+111,333.04)×233/365×10%=7,614.93 ││ (233日) │ │ │ │ │ │├────────┼────┼──────┼──────┼────┼────────────────────────────┤│100年1 月1 日 │7.28 ㎡ │122,262.4元 │161/18010 │14,882元│地:122,262.4 ×7.28×161/18010 =7,956.76 ││ 至 │ │ │ │ │建:14,882×7.28=108,340.96 ││100年12月31日 │ │ │ │ │總計:(7,956.76+108,340.96)×10%=11,629.77 ││ (1 年) │ │ │ │ │ │├────────┼────┼──────┼──────┼────┼────────────────────────────┤│101年1 月1 日 │7.28 ㎡ │122,262.4元 │161/18010 │14,471元│地:122,262.4 ×7.28×161/18010 =7,956.76 ││ 至 │ │ │ │ │建:14,471×7.28=105,348.88 ││101年12月31日 │ │ │ │ │總計:(7,956.76+105,348.88)×10%=11,330.56 ││ (1 年) │ │ │ │ │ │├────────┼────┼──────┼──────┼────┼────────────────────────────┤│102年1 月1 日 │7.28 ㎡ │124,392 元 │161/18010 │14,060元│地:124,392 ×7.28×161/18010 =8,095.35 ││ 至 │ │ │ │ │建:14,060×7.28=102,356.8 ││102年12月31日 │ │ │ │ │總計:(8,095.35+102,356.8)×10%=11,045.21 ││ (1 年) │ │ │ │ │ │├────────┼────┼──────┼──────┼────┼────────────────────────────┤│103年1 月11日 │7.28 ㎡ │124,392 元 │161/18010 │13,649元│地:124,392 ×7.28×161/18010 =8,095.35 ││ 至 │ │ │ │ │建:13,649×7.28=99,364.72 ││103年12月19日 │ │ │ │ │總計:(8,095.35+99,364.72)×353/365 ×10%=10,392.71││ (353 天) │ │ │ │ │ │├────────┴────┴──────┴──────┴────┼────────────────────────────┤│ 合 計 │7,614.93+11,629.77+11,330.56+11,045.21+10,392.71= ││ │52,01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