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佑雨因積欠伊公司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伊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37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對陳佑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9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4年4月21日、10月19日就陳佑雨對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詎上訴人竟於 104年10月27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位陳佑雨終止系爭保單,且陳佑雨目前就系爭保單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無從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付足保險費 1年以上而終止保險契約者,得取回解約金,並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此在保費付足 2年以上,嗣因未繼續給付,經保險人依法終止保險契約時,尚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可知人身保險於性質上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之保費,而具有保單價值,要保人之解約金請求權為要保人之財產權,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要保人之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財產處分權,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尚不以合於民法第24
2 條代位權法定要件為必要,又為避免債務人假藉投保商業保險逃避債務,應認執行法院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單,陳佑雨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4萬 8,688元確係存在,上訴人否認並無理由,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佑雨與伊公司間確曾簽立系爭保單,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之責任準備金,乃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錢,並為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 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準,性質上屬保險人之資產,要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或其對保險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不得扣押,必由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而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本為伊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仍提起確認之訴,已有欠缺確認利益之虞;再者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效力,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核屬附停止條件債權之一種,姑不論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要求伊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合法,縱認為執行法院係代位陳佑雨終止系爭保單,亦因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蘊含人身無價、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等一身專屬性要素,致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得由執行法院代位行使,執行法院就扣押之解約金債權,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尚無逕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權。退而言之,縱認為執行法院得以民法第 242條作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之依據,亦不能認為解約權形式上之未行使即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因之陳佑雨未申請終止系爭保單前,解約金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解除契約,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執行債權本金僅9萬7,704元,顯較陳佑雨解約後可得金額24萬 8,688元為低,如任由執行法院代位終止,亦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頓失依靠,並妨礙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之清償能力,明顯輕重失衡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陳佑雨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24萬 8,688元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㈠訴外人陳佑雨於92年5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藍天200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陳佑雨之母及兄,保障內容包含10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㈡陳佑雨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9萬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對陳佑雨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89號),並就陳佑雨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並於 104年10月1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其上載明代債務人(即陳佑雨)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上訴人將其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以實際解約日為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7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
,陳佑雨對上訴人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陳佑雨如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扣除上訴人墊繳保險契約之本息 2萬8,469元及手續費250元後,可領得解約金為24萬 8,688元。
㈤被上訴人對陳佑雨共有二筆債權(含前開9萬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債權總額為45萬9,148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佑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24萬 8,688元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有無實體上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若是,陳佑雨對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24萬 8,688元存在?⒈系爭保單是否經合法終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否代位陳佑雨終止系爭保單?)⒉系爭保單如經合法終止,陳佑雨得請求之解約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佑雨對上訴人有24萬 8,68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解約金債權未發生等語抗辯,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保單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 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次按人壽保險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家庭及個人經濟生活之安定,一方面根據合理計算而做充分之準備,他方面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原有經濟生活所遭受之不安,可迅速獲得恢復,而使個人無庸顧及身後家屬之生計以及個人老年之生活。醫療保險或稱健康保險,則係在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契約條款約定,由保險人負責給付之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失去之工作能力及額外之必要支出(參見陳雲中著,人身保險的理論與實務,87年 8月版四修訂初版,第15至19頁、第441頁、第499頁)。故人身保險契約實具有分散、負擔將來可能或必然發生之個人生命或身體上風險,以穩定個人、家庭與社會經濟之公益功能。
⒉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主旨與說明雖分別載明:「
債務人陳佑雨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執行法院係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方式,代位陳佑雨終止系爭保單。惟查,系爭保單係以人壽保險契約為主契約,再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與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6頁反面),且依據系爭保單附約之保單條款第16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主契約復效時,本附約得並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需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本附約之效力因下列情形而終止: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時。主契約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前項第 1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是系爭保單即係以被保險人即陳佑雨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或住院支出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且系爭保單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將因主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一併終止,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係以陳佑雨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為契約標的,除具有分散風險及穩定個人、家庭與社會經濟之功能外,亦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範疇,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保單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即陳佑雨)一身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於解約後如欲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且剝奪保險契約社會經濟功能之疑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要非執行法院得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要保人終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云云,不足憑取,應認本件系爭保單尚未經合法終止,陳佑雨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公司對於陳佑雨共有兩筆債權共計45
萬 9,148元,且均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得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解約換價,無疑默許債務人得以透過投保商業保險之方式規避債務,債權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保單係早於92年 5月22日簽立,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筆消費借貸債權則係分別於98、 104年間始取得執行名義,此有系爭保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債權紀錄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9至80頁),顯然陳佑雨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之時點係早於被上訴人對陳佑雨之消費借貸債權,自難認陳佑雨係為逃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誤會。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0、 122條規定,執行
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結果是否影響債務人生活及標的價額及與債權額是否相當、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本有裁量之權限,上訴人自無由爭執執行法院代位終止契約保單合理與否云云。然查,保險契約之終止,應由契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應償付要保人解約金,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保單終止權係為一身專屬,無從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位陳佑雨行使,已如前述,準此,自無須論述本件強制執行結果有無超額查封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末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或本院其他判決,並非目前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案情亦各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⒌承上,系爭保單既未經合法終止,即無庸論及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為何。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保單所定之條件或期限迄今尚未成就,陳佑雨對上訴人目前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且系爭保單之終止權為專屬債務人即陳佑雨之權利,亦無從由執行法院代位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佑雨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24萬 8,688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解約金 │起保日(民國)│保險金 │備註 │├──┼──────┼────────┼────┼──────┼─────────────┼─────────┤│ 01 │Z0000000000 │藍天2003終身壽險│248,688 │95/5/22 │A.身故/全殘保險金: │ ││ │ │ │ │ │ a.疾病或一般意外:給付保 │ ││ │ │ │ │ │ 額 100 萬元後.契約效力│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 │ │ │ │ 即行終止。 │陳蕭翠娥、陳佑昌 ││ │ │ │ │ │ b.路上交通意外:給付保險 │ ││ │ │ │ │ │ 金額 200 萬元後,契約效│ ││ │ │ │ │ │ 力即行終止。 │全殘保險金受益人:││ │ │ │ │ │ c.航空意外:給付保險金額 │陳佑雨 ││ │ │ │ │ │ 300 萬元後,契約效力即 │ ││ │ │ │ │ │ 行終止。 │ ││ │ │ │ │ │B.祝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 │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95 歲保│陳佑雨 ││ │ │ │ │ │單週年日時,按保險金額 100│ ││ │ │ │ │ │萬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