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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鄭永裕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王譽潔

柴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就所主張本金1,510,900元之各項目中,回復原狀金額由原請求557,900元減縮為15萬元,另怠於回復原狀致無法出租之損害金額,除原請求103年8月至104年6月之1年房租損失858,000元外,復追加407,900元(即104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之3年房租差額損失計108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407,900元),惟訴之聲明總金額1,510,900元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93年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冷藏冷凍庫使用,兩造並陸續於93年6月21日、98年9月1日、101年9月1日簽訂共3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下分稱系爭93年租約、系爭98年租約、系爭101年租約)。嗣兩造就系爭101年租約協議提前於103年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13日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後,透過仲介將該建物出入之遙控器交還與伊。詎伊當日前往現場查看,竟發現被上訴人僅將大型冷凍儲藏設備等工作物移除,並未將系爭建物回復至伊於93年9月1日初次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時之原狀,致門扇、地磚、電箱、固定照明設備等嚴重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且該建物樓頂板及牆壁明顯有大面積浸潤、水泥及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長期嚴重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未主動通知伊,甚至以「轉營業部專用板」布簾遮掩,造成漏水損害擴大,故伊先後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及就其怠於通知漏水一事負責,惟均未獲置理,致伊無法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

㈡而就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之義務,系爭93年租約第9條第2項固

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房屋現況交還」,然觀兩造所簽訂系爭98年租約第8條第2項業記載被上訴人應「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交還」,可知兩造已改約定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甚明;又系爭101年租約第8條第2項雖僅載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得拆除所添增之設備,將房屋搬空清空交還甲方」,惟未如系爭93年租約明定「現況交還」,或排除民法第431條第2項有關租賃物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況伊純係要求被上訴人先清空點交系爭建物,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將該建物回復原狀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項目回復原狀,致伊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

㈢又系爭建物漏水狀況甚為明顯,惟被上訴人承租10年間均不

曾向伊反應,迨伊於103年6月13日至現場查看始發現該情,且就鄰近臺鐵地下化工程所造成系爭建物靠近向陽路之牆面龜裂漏水部分,更因被上訴人明知卻故意遮掩,致伊延誤向臺鐵求償而罹於時效,僅能自行於103年7月15支出防水工程修繕費用95,000元。是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使漏水損害擴大,伊亦得依系爭101年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7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㈣再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伊迄至104年7月15

日方得以降價方式出租系爭建物,已受有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出租該建物而生之房租收入損失858,000元(系爭建物原月租78,000元×11個月=858,000元);另伊為求出租屋況不佳之系爭建物,與新房客協議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每月預定租金由100,000元調降為70,000元,3年間共少收租金1,080,000元(30,000元×36個月=1,080,000元),此房屋差額損失亦於本件為一部請求407,900元,則伊尚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房租損失計1,265,900元(858,000元+407,900元=1,265,900元)。從而,伊所受以上3項損害共1,510,900元(150,000元+95,000元+1,265,900元=1,510,90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㈠兩造依系爭93年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乃以現況點交為原則

,則於租期屆滿時,伊僅需以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交還與上訴人即可,無需將該建物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迄該93年約租期滿後,兩造雖又簽訂系爭98年租約,於第8條第2項約明伊應「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交還」,惟上訴人此際所交付與伊之系爭建物已為98年9月1日而非93年9月1日之狀態,且所謂「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究與「回復原狀」不同,伊依約尚無回復該建物於98年9月1日或93年9月1日原狀之義務。嗣兩造再於該98年租約屆滿後簽訂系爭101年租約,復於第8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得拆除乙方所添增之設備,將房屋搬空清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已無寓有回復原狀之文義;且上訴人此際所交付系爭建物更為101年9月1日而非93年9月1日之狀態,皆難認伊有何將系爭建物回復至93年初次承租時原狀義務可言;另由系爭三份租約關於返還系爭建物約定之演變以觀,益證上訴人主張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93年9月1日之原狀,顯已踰越雙方間契約約定。況縱認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建物於簽訂系爭93年租約、系爭98年租約時經點交之原狀各自為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項目應回復原狀云云,已難採信,佐以兩造因欲於103年間提前終止系爭101年租約,故伊早於103年6月13日即已將增設之工作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後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協商點交事宜時,上訴人亦曾表示伊把伊要的東西搬走即可,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訴請伊以金錢賠償其所謂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難認可採。

㈡又依系爭101年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皆以租賃物損壞可歸責於承租人為前提,惟系爭建物樓頂板漏水,實係因上訴人兄弟所有同大樓1樓建物之承租人未做好冷凍設備防水隔離,致發生滲漏,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臺鐵地下化工程造成該建物靠市○○道牆面龜裂多年,亦不可歸責於伊,是上訴人自不得據前揭法文向伊求償。再伊僅將系爭建物作為冷凍倉儲使用,冷氣因上下對流冷凝作用或結霜融解等物理自然現象,偶有小水滴產生,滲漏情況輕微,本不易察覺,伊直至停用冷凍倉儲設備騰空房屋後始發現樓頂板有漏水情形,難歸咎於伊怠於通知。況上訴人發現系爭建物漏水時,狀態既仍在繼續進行中,其對同大樓1樓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賠償,並無不能及時救濟或影響其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對伊亦無民法第4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漏水所生損害,選擇不向系爭建物所在大樓1樓承租人或所有權人請求,反而訴請伊賠償,顯非有據。

㈢另伊早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101年租約前之103年6月13日,

即已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5日選擇以不鏽鋼水盤接樓頂板滲漏水之方式完成防水處理工程,則斯時上訴人即得為出租行為。是系爭建物自103年6月13日起既由上訴人支配及管理使用,縱提起訴訟、適時為保全證據,仍不影響其進行修繕或出租,故該建物因上訴人延滯修繕所生相關出租之損失,自不應轉嫁與伊。況系爭建物自67年興建迄今已達37年之久,亟可能都更拆除改建,且為面積較大之地下室,非適於作為一般住家或公司行號辦公室使用,其承租需求特別,租金又未達一致,無法即時出租之因素甚多,難認與伊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訴請伊賠償所受房租之損失,亦屬無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9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4頁):㈠兩造於93年6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如原審卷第12至14頁被

證1所示系爭93年租約,租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以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況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

㈡兩造於98年9月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如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被

證2所示系爭98年租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交還甲方(即上訴人)」。

㈢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證3所示系爭

101年租約,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得拆除乙方所添增之設備,將房屋搬空清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

㈣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提前於103年7月31日終止。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並透過仲介將該建物出入之遙控器交還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提前終止就系爭建物締結之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致其就如附表所示項目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15萬元,且被上訴人未通知系爭建物滲漏毀損嚴重,致其受有漏水修繕費95,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怠於回復原狀致系爭建物屋況不佳,亦令其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及租金差額損失1,265,900元,共1,510,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系爭建物業已支出回復原狀費

用150,00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⑴兩造係自93年起開始就系爭建物締結租賃契約,上訴人最

初於93年9月1日將該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租約屆滿後兩造陸續簽訂新租約,迄至兩造於103年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為止,約10年期間共簽立系爭93年租約、系爭98年租約、系爭101年租約等情,有該3份租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㈣),且由該3份契約文字之約款皆有所更改、條件亦有不同以觀,顯見兩造每次簽訂租約時,均重新磋商議定約款文字,並非完全依循前次租約之內容,申言之,兩造間權利義務本應依最新締結之契約內容為準,尚不得憑早已消滅而不存在之契約約款拘束兩造。而徵諸兩造最新簽訂之系爭101年租約第8條第2項前段「本租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得『拆除乙方所添增之設備將房屋搬空清空交還』甲方」之約定(見不爭執事實㈢),可知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拆除添增之設備後,僅須將系爭房屋搬空清空交還被上訴人即可;且遍觀該租約約款(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3年9月1日最初承租時之原狀,亦未註明101年簽約時系爭建物之原狀、甚或93年、98年簽約時系爭建物原狀為何,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交還建物時應回復至93年、98年、101年簽約承租時原狀甚明,要不因系爭101年租約未明文排除民法第431條第2項有關租賃物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而有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93年初次點交時之原狀的義務,洵非有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互相對照系爭93年租約第9條第2項、系

爭98年租約第8條第2項等約定,可知兩造已將租約終止後遷出系爭建物時之義務,由93年之「房屋現況交還」,改為98年之「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後交還」,足見被上訴人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互負之權利義務本應依最新簽訂之系爭101年租約為準,上訴人逕持早已消滅而不存在之系爭93年租約、系爭98年租約為其論理依據,已難謂可採。且姑不論該93年、98年契約效力是否仍可拘束兩造,徵諸系爭93年租約第9條第2項僅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以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況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本租約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房屋時,應將招牌、裝潢拆除恢復原狀及公司行號遷出,甲方應即將已付未屆滿之租金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兩造最初於93年締結租約時,早已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租約於98年屆滿時,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毋寧僅將斯時現況返還即可,則衡諸常情,豈有兩造嗣於98年新立租約時,反令被上訴人應於租約於101年屆滿時,將系爭建物溯及回復至前一份租約點交時即93年(而非98年)原狀之理?是縱令系爭98年租約第8條第2項改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交還』甲方(即上訴人)」(見不爭執事實㈡),文義亦無法推論「回復房屋原使用功能後交還」寓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93年原狀之旨;佐以該98年租約亦未見任何有關93年、98年承租點交時系爭建物原狀為何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93年9月1日當時原狀之義務,尚乏依據。

⒉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租約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回

復原狀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93年9月1日原狀,殊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數禎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24頁之附表1至15)均係被上訴人搬遷後之照片,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載封閉兩出入口並切斷總開關迴路,增設水泥底座、更改燈具開關、拆除中古工業冷氣、玻璃門及男女廁與洗手台之舉;再者,如附表所載之抽水幫浦、排風機、地磚、日光燈具等,均係消耗品,有一定之使用年限,而系爭建物屋齡已30餘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物品於被上訴人93年間承租時均屬新品,則前揭物品於該建物屋齡已達30多年、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近10年之期間內,隨時間經過依其正常使用方式自然折舊耗損而致損壞不堪用,係屬常情,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之損壞均非因自然折舊耗損而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損壞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⒈⑴、⒊⑴⑵、⒌⑴⑵、⒏⑷項目設備工程所支出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15萬元,要屬無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致系爭

建物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共1,265,9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致系爭建物屋況不佳,而受有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出租所生房租收入損失858,000元(系爭建物原月租78,000元×11個月=858,000元),及其為求順利出租與新房客,不得不調降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共3年之租金,致房租收入銳減1,080,000元【計算式:(每月預定租金100,000元-調降為70,000元)×36個月=1,080,000元】,此房租差額損失亦於本件一部請求407,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負有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怠於回復原狀致無法出租該建物之租金損失,洵難採認。又佐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6月13日即已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回實際支配及管理使用權,再衡諸系爭建物無法即時出租之因素所在多有,與被上訴人交還時之建物現狀、或該建物是否須經修繕整理等節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所受房租損失,亦屬無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所怠於通知系爭建物牆面龜裂嚴

重漏水而生防水工程修繕費用95,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以卷附照片(見士院卷第11至15頁、第22頁)、證

人謝文斌出具之103年7月15日防水工程款收據(見原審卷第65頁)為憑,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台鐵地下化工程造成系爭建物靠近向陽路之牆面龜裂漏水」之情事,致其未能即時向臺鐵求償,且系爭建物樓頂板及牆壁明顯有大面積浸潤、水泥及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長期嚴重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未主動通知伊,甚至以「轉營業部專用板」布簾遮掩,造成漏水損害擴大,令其不得不自行支出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95,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辯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作冷凍倉儲之用,冷氣因上下對流冷凝作用、或結霜融解等現象,偶有小水滴產生,如電冰箱原理,屬於物理自然現象,其亦係因系爭建物騰空,停用冷凍空調之後,室溫升高,才發現樓頂板滲漏水等語。

⒉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須修繕、且有怠於通知上訴人致造成損害擴大之情;又證人謝文斌出具之103年7月15日防水工程款收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台鐵地下化工程造成系爭建物靠近向陽路之牆面龜裂漏水」乙節為真。且徵諸系爭建物屋齡已30餘年,又係容易受潮之地下室,佐以被上訴人復將之做為冷凍倉儲使用,房屋牆面有油漆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亦非必然即與漏水有關;況系爭建物漏水既係1樓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與同大樓1樓承租人簽訂之103年12月31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兩造系爭101年租約約定,修繕漏水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之前揭修繕費用即係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所致須額外支出之費用,而非其修繕漏水本即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通知系爭建物漏水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所受回復原狀損害150,000元;依系爭101年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7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怠於通知使漏水擴大之損害95,00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房租損失計1,265,900元,即共應給付1,5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編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項目及費用 │├──┼────────────────────────┤│ 1 │設備工程費:525,000元 ││ ├────────────────────────┤│ │⒈系爭建物主出入口之電源控制箱皆遭被上訴人切斷,││ │ 復原所需設備工程包括: ││ │ ⑴電動鐵捲門馬達故障更換及電源更新,費用計37,0││ │ 00元。 ││ │ ⑵總開關迴路重新穿線,費用計48,000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9、12;原審卷所附原證││ │ 8估價單之編號9、11參照) ││ │⒉系爭建物入口處之被上訴人所設升降機遷出後,凸起││ │ 水泥底座部分未復原,復原所需設備工程為: ││ │ 水泥拆除、清理、石磚復原,費用計17,500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1;原審卷所附原證8估 ││ │ 價單之編號1參照) ││ │⒊系爭建物必備之深水抽水幫浦、抽風機皆無法使用,││ │ 復原所需設備工程包括: ││ │ ⑴積水坑抽水幫浦故障更換,費用計14,500元。 ││ │ ⑵後消防通道抽風機新配電及更新,費用計18,000元││ │ 。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7、8;原審卷所附原證8││ │ 估價單之編號2、3參照) ││ │⒋系爭建物地磚多有破損情形,復原所需設備工程為:││ │ 石磚破損更新,費用計17,500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8;原審卷所附原證8估 ││ │ 價單之編號4參照) ││ │⒌系爭建物燈具多有掉落、垂盪等故障情形,且獨立開││ │ 關均遭被上訴人全數更改,復原所需設備工程包括:││ │ ⑴日光燈具更新,費用計55,200元。 ││ │ ⑵各區燈具開關恢復各區控制,費用計18,800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1、8;原審卷所附原證8││ │ 估價單之編號5、6參照) ││ │⒍系爭建物所附中古工業冷氣遭被上訴人拆除其中1組 ││ │ ,復原所需設備工程包括: ││ │ ⑴中古15噸水冷氣,費用計75,000元。 ││ │ ⑵中古15噸循環水塔及馬達更新配管,費用計45,000││ │ 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10;原審卷所附原證8估││ │ 價單之編號7、8參照) ││ │⒎系爭建物所附安全玻璃門遭被上訴人拆除,復原所需││ │ 設備工程為: ││ │ 落地安全玻璃門,費用計35,500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9;原審卷所附原證8估 ││ │ 價單之編號10參照) ││ │⒏系爭建物所附簡易男女廁所及洗手台均遭被上訴人封││ │ 閉或拆除,復原所需設備工程包括: ││ │ ⑴男廁便斗、女廁蹲式廁所,費用計36,000元。 ││ │ ⑵接裝配管,費用計35,000元。 ││ │ ⑶化糞池污水馬達更換,費用計28,000元。 ││ │ ⑷磨石製洗滌台接裝,費用計19,000元。 ││ │ ⑸化糞池修理、整理,費用計25,000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10、11;原審卷所附原 ││ │ 證8估價單之編號12、13、14、15、16參照) │├──┼────────────────────────┤│ 2 │清潔費:32,900元 ││ ├────────────────────────┤│ │⒈樺成水電行施工後,就施工所致髒污清潔之費用7,50││ │ 0元。 ││ │⒉如新清潔公司就系爭建物地面油污清洗之費用25,400││ │ 元 ││ │(士院卷所附原證2附表之附表15;原審卷所附原證8估││ │ 價單之編號17、原證11報價單參照) │├──┴────────────────────────┤│合計:557,900元 │├───────────────────────────┤│備註:上訴人以證人朱明恭於105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所為有施作上開編號1「⒈⑴、⒊⑴⑵、⒌⑴⑵、⒏││ ⑷」設備工程,並向其收取約15萬元以上費用之證述為││ 據,僅請求上開費用中之15萬元。 ││ (本院卷第128、129頁參照)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