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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 上訴人 林彬彬

華戎戡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蕭舒云、王曼妮(下分別稱蕭舒云、王曼妮)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經渠等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規定,業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填具低收入戶申請表後,由任職於中山區公所社會課之王曼妮協助完成上開書表送件程序,王曼妮雖向上訴人保證會將其補正的資料送給被上訴人華戎戡(時任中山區公所社會課課長)、林彬彬(時任社會局社會救助科職員),然嗣後卻未將上訴人104 年6 月25日送交資料轉呈予被上訴人華戎戡,詎社會局將上訴人3名女兒列入全家人口數內,而併計上訴人3 名女兒之財產及收入,故以上訴人不符資格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一案,惟實際上上訴人3 名女兒並未與上訴人同住,亦未扶養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擔任社會福利中心社工人員之被上訴人林怡君所建議,而向中山區公所補正上開事實之相關佐證,且司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通過上訴人申請訴訟救助案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亦認定「全戶人口數4 人,可扣除人口數3 人,應計算人口數1 人」,是未有扶養上訴人事實之3 名女兒應排除在計算上訴人全戶收入之人口範圍,上訴人符合全戶應計人口僅為1 人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林彬彬、華戎戡等未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

9 款之特殊個案處理原則予以認定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林怡君甚至恐嚇上訴人「如果你拿不出有申告你3 個女兒棄養你的法院判決書的話,那要我們社會局准你申請低收入戶就太難了」。另上訴人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收受社會局104 年

7 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 號函(下稱系爭104 年

7 月8 日函文)止,且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期間不曾與中山區公所交換資料,社會局亦未派人訪視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彬彬卻偽造公文書謊稱有派人訪視評估,而以社會局104 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029500 號函(下稱系爭104 年6月25日函文)駁回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案,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且社會局以系爭104 年

6 月25日函文及系爭104 年7 月8 日函文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撤銷,足證被上訴人在上開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上確實均涉有不法,被上訴人上開不法濫權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林彬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上訴人華戎戡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被上訴人林怡君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一案,前經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審認與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服務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其性質屬公法事件,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其後社會局系爭104 年6 月25日函文、104 年7月8 函文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撤銷後,社會局業已派員重新訪視評估上訴人全戶生活境況,而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後,為核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謫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權無關,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彬彬、華戎戡、林怡君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彬彬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華戎戡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怡君應給付上訴人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低收入戶扶助資格,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初核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4 年6 月3 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915900 號函送社會局複核,經社會局審認上訴人全戶列計人口4 人(含上訴人及其3 名女兒),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規定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系爭104 年6 月25日函文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說明正派員訪視評估上訴人全戶生活境況,將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另行函復,嗣社會局重新審認後,仍認上訴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上訴人之

3 名女兒不得排除列計人口,全戶列計人口仍為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認仍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系爭104 年7 月8 日函文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上開否准其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撤銷社會局上開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社會局乃重新派員訪視評估上訴人全戶生活境況,而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後,為核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社會局104 年6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029500 號函、104 年7 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社會局105 年5 月2 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5943600 號函、105 年5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236000 號函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第103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審核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時,在上開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上均涉有不法,並偽造公文書,被上訴人上開不法濫權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均否認,且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僅有在公務員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上訴人既主張其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審核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時,在前述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揆諸前開說明,須被上訴人係因「故意」而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前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固據其提出社會局系爭104 年6 月25日函文、系爭10

4 年7 月8 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79頁),惟細觀系爭104 年6 月25日函文之內容,僅否准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說明正派員訪視評估上訴人全戶生活境況,將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另行函復,並未稱曾有派員訪視上訴人全戶生活狀況,而另觀系爭104 年7 月8 日函文,僅稱仍認上訴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上訴人之3 名女兒不得排除列計人口,全戶列計人口仍為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認仍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合,而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亦未稱業已派員訪視上訴人全戶生活狀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主管機關未曾派人訪視上訴人,卻偽造公文書謊稱有派人訪視評估,而有故意不法行為云云,尚難可採。

㈢、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固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惟此仍需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確符合上開情形,主管機關始得依前開規定將上訴人3 名女兒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且主管機關就此依法本有裁量之權限,上訴人若對社會局之裁量不服,本得依行政救濟之途徑尋求救濟,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3 名女兒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即謂其等係因「故意」而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不爭執社會局人員曾於104 年8 月19日前往上訴人之借居住所進行協談(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第117 頁),惟另主張社會局人員當日之行為不符合「訪視評估」,然此乃上訴人與社會局人員主觀認知上之差異,社會局人員既確曾派人於104 年8 月19日前往上訴人借居住所與上訴人進行洽談,縱使上訴人主觀上對社會局之處分不滿,亦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等故意不法之情事,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係因「故意」而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㈣、又系爭104 年6 月25日函文、系爭104 年7 月8 日函文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

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撤銷社會局上開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上訴人並以此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時,在上開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上有不法濫權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然觀諸上開判決撤銷系爭104 年6 月25日函文及系爭104 年7 月8 日函文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處分之理由係略以:「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係屬全戶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但同條第3 項第9 款另有排除規定『第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係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確有陷於困境之情形,個案態樣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立法者因此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裁量權限,以符合社會救助之特殊情形需要;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

9 款所稱『其他情形特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選擇由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之方式,來認定(判斷)個案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社會救助法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該法所規定之業務時,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而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之法文並未侷限僅能以…文件資料來作認定,更非以上開文件資料之提出,取代立法者所要求之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之方式;申請人之家庭財產狀況是否已達(中)低收入戶之程度,最終仍應以實際情形定之;查被告(即社會局)既已調取原告(即上訴人)3 名女兒之戶籍謄本,衡情已無不能訪視原告3 名女兒之困難,然被告卻以『原告沒有提供相關他子女的聯絡資料給我們,我們的社工沒有辦法』…為由,而未對原告3 名女兒進行訪視;被告並未訪視親戚、鄰居提供訊息,以瞭解原告實際生活及財產狀況;綜合上情,被告之訪視評估尚嫌不完足,且未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

9 款『其他情形特殊』之判斷,既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復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行使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權,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亦有怠於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裁量之違法,故原告指摘原處分違誤,應認有據」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而認社會局未確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 項第9 款規定,對上訴人3 名女兒及親戚、鄰居訪視評估,亦未充分斟酌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即逕以系爭104 年6月25日函文、系爭104 年7 月8 日函文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而有違誤,乃撤銷上開處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固撤銷社會局上開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惟僅指摘主管機關相關審核職員未詳盡行政上調查之義務,本於法定職權完成訪視評估,並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上訴人最佳利益考量後,依法裁量決定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均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未認定於前述審核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程序上有何公務人員涉有故意不法行為,故上訴人執該判決而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本件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而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彬彬、華戎戡、林怡君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元、7 萬元、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