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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被上訴人 游清根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起,就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簽訂租賃契約各1份(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數額、租賃期間、保證金等各如附表所示。詎伊買公司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及費用,屢催未果,伊已於103年2月25日取回車牌00-0000、33-3067號汽車,於同年月26日取回車牌000-0000、33-2707、9205-99號汽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伊買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扣除前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尚欠212,150元未付,該違約金性質上為車輛折舊補償,不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汽車是上訴人可以自行處分的固定資產,與系爭契租約規定違約所生之違約金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50元,及其中156,4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50元,及其中156,4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伊買公司自101年5月起,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數額、租賃期間、保證金等各如附表所示。詎伊買公司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及費用,屢催未果,伊已於103年2月25日取回車牌00-0000、33-3067號汽車,於同年月26日取回車牌000-0000、33-2707、9205- 99號汽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伊買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扣除前已繳納之保證金36萬元後,尚欠212,150元未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實質上為系爭汽車之折舊,並非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之性質,法院不得酌減,為原審所不採,並認上訴人請求伊買公司一律按未到期租金之30%計付違約金,猶嫌過高,應就車牌000-0000號部分核減按4期租金計算,即104,000元(26,000×4=104,000);其餘車輛則各按2.5期租金計算,即車牌00-0000、33-3319、33-3067號各為47,250元(計算式:18,900×2.5=47,250),車牌0000-00號則為45,500元(計算式:18,200×2.5=45,500),合計291,250元(計算式:104,000+47,250×3+45,500=291,250),始為妥適。扣除伊買公司先前繳付之保證金共36萬元後,已無餘額,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有無過高之情形而須由法院予以酌減。經查:

㈠、依約承租人(即伊買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又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即上訴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甚明。本件伊買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尚欠⑴車牌000-0000號:其他費用代墊款3,120元、⑵車牌00-0000號:其他費用代墊款2,350元、⑶車牌0000-00號:已到期租金1期18,200元及其他費用2,350元,合計2,550元、⑷車牌00-0000號:其他費用11,120元及法務費用3,830元,合計15,050元、⑸車牌00-0000號:其他費用11,220元及法務費用3,410元,合計14,630元,總計55,700元,上訴人主張伊買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欠租及費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又如有發生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即第2年內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第2款、第3項亦已約明。伊買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費用,已如前述,即有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516,450元。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且計算方

式係依違約發生於第1年、第2年、第3年再分別將未繳租金總和×40%、30%、20%而得出違約金之金額,可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已依出租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減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折舊補償。

⒉又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附表編號2至5之車輛租期均自101

年6月2日起,並於102年1月21日另行租賃附表編號1之車輛,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應有了解並同意,始於101年間1次簽訂4份契約後,又於102年間再度簽訂有相同違約金條款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

⒊況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不應以計算方式為若干作為衡量

標準,亦不應以系爭車輛通常可以再變賣或轉租收益等與系爭違約金無關之因素作為法院是否應職權予以酌減之考量。且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本為自系爭租約簽訂日起迄今變化不大之情形,為系爭租約簽訂時兩造均已知悉之事實,故原判決以上述理由作為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衡量,尚嫌無據。而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違約發生於第1年、第2年、第3年再分別將未繳租金總和×40%、30%、20%而得出違約金之金額,已參酌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因伊買公司債務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⒋綜上,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不僅並無過高,且已考量一

部履行之利益而減少,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50元,及其中156,4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已繳之│上訴人主張積欠│上訴人主張積欠租│上訴人聲明請││ │ │ │ │保證金│違約金數額 │金及費用數額 │求給付數額 │├──┼────┼────────┼────┼───┼───────┼────────┼──────┤│ 1 │RAA-7036│102 年1 月21日至│26,000元│10萬元│26,000×23× │其他費用代墊款 │82,520元 ││ │ │105 年1 月20日 │ │ │30%=179,400元│3,120元 │ ││ │ │ │ │ │ │ │ │├──┼────┼────────┼────┼───┼───────┼────────┼──────┤│ 2 │33-2707 │101 年6 月2 日至│18,900元│ 6萬元│18,900×15× │其他費用代墊款 │27,400元 ││ │ │104 年6 月1 日 │ │ │30%=85,050元 │2,350元 │ │├──┼────┼────────┼────┼───┼───────┼────────┼──────┤│ 3 │9205-99 │101 年6 月11日至│18,200元│ 8萬元│18,200×15× │未繳一期租金18 │22,450元 ││ │ │104 年6 月17日 │ │ │30%=81,900元 │,200+其他費用 │ ││ │ │ │ │ │ │2,350=20,550元 │ │├──┼────┼────────┼────┼───┼───────┼────────┼──────┤│ 4 │33-3319 │101 年6 月2 日至│18,900元│ 6萬元│18,900×15× │其他費用11,220+│40,100元 ││ │ │104 年6 月1 日 │ │ │30%=85,050元 │法務費用3,83 0=│ ││ │ │ │ │ │ │15,050元 │ │├──┼────┼────────┼────┼───┼───────┼────────┼──────┤│ 5 │33-3067 │101 年6 月2 日至│18,900元│ 6萬元│18,900×15× │其他費用11,220+│39,680元 ││ │ │104 年6 月1 日 │ │ │30%=85,050元 │法務費用3,41 0=│ ││ │ │ │ │ │ │14,630 │ │├──┴────┴────────┴────┼───┼───────┼────────┼──────┤│ 合 計 │36萬元│516,450元 │55,700元 │212,1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