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訴訟代理人 林詩偉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唐若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同案被告徐建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嘉興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璋發所有,由訴外人楊景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100,207 元(含工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元),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楊璋發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建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及徐建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實際上為徐建華所有,其僅係向上訴人租賃車牌,且依上訴人與徐建華簽署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之約定,徐建華每月需繳納1,200 之費用予上訴人,但其自95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止,僅繳交過7 次費用,最後一次係於102 年6 月28日繳費,之後未再出現,累計至104 年12月間尚欠66,700元;上訴人曾於96年、98年間兩度發函通知徐建華終止契約,並多次要求徐建華返還牌照,但徐建華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與徐建華間為租賃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身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徐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徐建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54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徐建華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徐建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賠付楊璋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6、65至6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26至3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徐建華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楊璋發所有之系爭車輛,復無證據可認徐建華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且徐建華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徐建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楊璋發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建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靠行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另觀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計程車兩側後門確有標示牌照號碼「238-A9」及「大林」字樣(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是上開車輛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乃上訴人所有。且依靠行契約第3 條、第12條之約定,徐建華不得擅自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第三人駕駛,如欲交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上訴人同意比照辦理,且嚴禁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44、46頁);顯見上訴人對徐建華亦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徐建華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服勞務,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建華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上訴人復未就選任徐建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終止靠行契約、請求徐建華返還牌照云云;惟系爭計程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車車身復標示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業如前述,外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認定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稱其曾於96年、98年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徐建華終止靠行契約,惟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並無寄件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確認該信函有無寄出、寄件日期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寄件信封,其寄發予徐建華之郵件均因收件人不在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徐建華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況查,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徐建華繳費、欠費資料卡,其上記載徐建華曾於98年2 月間給付面額5 萬元之票據,101 年、102 年間亦曾分別給付5,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均用以扣抵徐建華歷年來積欠之款項,並依徐建華每月應繳1,200 元之數額持續計算其累計欠款至104 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終止與徐建華間之靠行契約,始會於98年以後仍繼續收受徐建華繳納之款項,並持續計算其欠款金額;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65至66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5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修復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就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203元,加計工資費用35,551元,合計為55,754元(計算式:20,203元+35,551 元=55,75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55,75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建華連帶賠償5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及徐建華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