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柳文基被 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巢順、陳德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8,945元,上訴人以前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提起上訴,核屬非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如後所述,本件裁判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經裁判後,應認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巢順、陳德蔭,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巢順邀同上訴人、陳德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 2月21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20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14萬3,989元未給付(下稱系爭A 債權);另陳德蔭邀同上訴人、巢順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 月21日向中興銀行借款15萬元,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萬4,956元未給付(下稱系爭 B債權),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741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係針對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巢順、陳德蔭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25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C債權),該筆借款確已於系爭執行案件清償完畢,惟本件係請求系爭A、B債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巢順、陳德蔭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8,945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任巢順、陳德蔭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受讓「保證債權」,而非「連帶保證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巢順尚積欠14萬3,983元、陳德蔭尚積欠8萬4,956 元,與巢順、陳德蔭原本借款金額不符,足證巢順、陳德蔭應有還款。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就上訴人、巢順、陳德蔭之借款以27萬4,321 元結清。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於系爭執行案件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遭扣款42萬1,359元,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之系爭C 債權應已於96年3月即清償完畢,故96年 4月以後之扣款應係清償巢順、陳德蔭之系爭A、B債權,巢順、陳德蔭之借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已歷時甚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巢順邀同上訴人、陳德蔭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 月21日向中興銀行借款20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萬3,989 元未給付;陳德蔭邀同上訴人、巢順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 月21日向中興銀行借款15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萬4,956元未給付,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受讓保證債權,而非連帶保證債權,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A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借款人:巢順;保證人:柳文基;保證人:陳德蔭。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餘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系爭B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借款人:陳德蔭;保證人:柳文基;保證人:巢順。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餘額: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4至5頁);系爭A債權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借據、系爭B債權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借據則均已約定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中興銀行依前揭借據得請求上訴人就巢順、陳德蔭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前揭債權讓與聲明書既已載明中興銀行將債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予被上訴人,雖債權讓與聲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A、B債權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巢順、陳德蔭之借款協商以27萬4,321元結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遭扣款42萬1,359元,被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系爭C債權應已於96年3月清償完畢,96年4月以後之扣款應係清償系爭A、B債權,故系爭A、B債權亦應已清償完畢,並提出還款約定書、國軍花蓮財務組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111頁、第113至125頁)。經查: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簽訂還款約定書約定:「茲
因乙方(即上訴人)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共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信用貸款逾期帳款達新台幣(以下同)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整。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清償該筆帳款,其約定如下:一、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繳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甲方同意以該金額視為全部清償。二、若乙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一切視同到期,甲方將取消上述減免優惠,並得以要求乙方立刻清償債務,且將追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契約條件計算全數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6頁),惟前揭還款約定書應係就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即系爭C債權為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已於94年6月13日前繳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尚難以前揭還款約定書認定系爭A、B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9309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就系爭C 債權向花蓮地院聲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640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予國軍花蓮財務組,自95年3 月起將上訴人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系爭C債權之本金為21萬9,640元,計算至開始自上訴人薪資扣款執行之95年3月1日止,共滋生利息及違約金12萬2,2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系爭執行案件執行費為1,757 元、上訴人另因積欠稅捐於系爭執行案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7萬4,625元,亦有繳費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5年 6月28日宜執義92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可參,是以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及稅捐金額合計已達41萬8,238元。國軍花蓮財務組96年 3月6日世沴字第0960000393號函於主旨雖記載:「本組依法坐扣債務人柳文基君薪津償債案,已執行完畢」,惟該函於說明亦載明:「二、本案債權額度22萬1,397元(含執行費1,757元),至96年3月已執行坐扣完畢...。三、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核算明確數額後提供本組及債務人,俾利賡續辦理執行扣薪事宜。」(本院卷第111頁),是前開函僅係系爭執行案件扣款金額已達系爭C債權本金及執行費之金額,惟系爭C債權既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C債權還款之抵充順序有約定,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前揭函文尚難認系爭C債權已於96年3月清償完畢。系爭執行案件既係96年10月執行完畢,系爭C債權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於95年3月至96年10月間亦應產生利息、違約金,是以系爭執行案件如附表一所示扣款42萬1,359元,應僅係清償系爭C債權借款。
⒊系爭執行案件僅係清償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之系爭C 債權,又
系爭A、B 債權尚未清償金額分別為14萬3,989元、8萬4,956元,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其或巢順、陳德蔭有清償系爭A、B債權為舉證,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A、B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債權,於當初訂約時並有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巢順、陳德蔭未依約還款,中興銀行前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於90年8月8日以90年票字第34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票字第40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擔保系爭 A債權之本票裁定,裁定主文載明利息起算日為90年4月22日;擔保系爭B債權之本票裁定,裁定主文載明利息起算日為90年8 月22日,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第76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債權分別僅還款至90年 4月21日及90年8月21日,故各自90年 4月22日及90年8月22日起算利息,系爭A、B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應自90年4月22日及90年8月22日開始起算時效等情,應屬有據。本件系爭A、B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自90年4月22日及90年8月22日起算時效,應分別至105年4月21日及105年8月21日時屆滿15年後始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已於時效完成前之104年5月12日向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巢順、陳德蔭連帶給付22萬8,9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一:
┌────────────┬───────┬────────┐│還款薪資月份 │還款金額 │收據 │├────────────┼───────┼────────┤│95年3月 │1萬9,915元 │ │├────────────┼───────┼────────┤│95年4月 │1萬9,915元 │本院卷第113頁 │├────────────┼───────┼────────┤│95年5月 │1萬9,915元 │本院卷第114頁 │├────────────┼───────┼────────┤│95年6月 │1萬9,915元 │本院卷第115頁 │├────────────┼───────┼────────┤│95年7月 │1萬9,915元 │本院卷第116頁 │├────────────┼───────┼────────┤│95年8月 │1萬9,915元 │ │├────────────┼───────┼────────┤│95年9月 │1萬9,915元 │ │├────────────┼───────┼────────┤│95年10月 │1萬9,915元 │ │├────────────┼───────┼────────┤│95年11、12月 │2萬4,947元 │本院卷第117頁 │├────────────┼───────┼────────┤│96年1月 │2萬130元 │本院卷第118頁 │├────────────┼───────┼────────┤│96年2月、95年年終及考績 │6萬3,466元 │本院卷第119頁 ││獎金 │ │ │├────────────┼───────┼────────┤│96年3月 │1萬3,279元 │本院卷第120頁 │├────────────┼───────┼────────┤│96年4月 │2萬130元 │本院卷第121頁 │├────────────┼───────┼────────┤│96年5月 │2萬130元 │本院卷第122頁 │├────────────┼───────┼────────┤│96年6月 │2萬130元 │本院卷第123頁 │├────────────┼───────┼────────┤│96年7月 │1萬9,437元 │本院卷第124頁 │├────────────┼───────┼────────┤│96年8月 │2萬130元 │本院卷第125頁 │├────────────┼───────┼────────┤│96年9月 │2萬130元 │ │├────────────┼───────┼────────┤│96年10月 │2萬130元 │ │├────────────┼───────┼────────┤│合計 │42萬1,359元 │ │└────────────┴───────┴────────┘附表二:
┌───────────────────────────┐│利息(90年6月22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21萬9,640元×(4+193/365+60/365)×10%=10萬3,080元 │├───────────────────────────┤│違約金(90年7月23日起至91年1月22日止): ││21萬9,640元×(162/365+22/365)×1%=1,107元 │├───────────────────────────┤│違約金(91年1月23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 ││21萬9,640元×(4+38/365)×2%=1萬8,029元 │├───────────────────────────┤│合計:12萬2,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