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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銘麒被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複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主張其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法官曾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施行勘驗測量,當日勘驗測量筆錄明確記載上訴人已將鐵皮屋拆除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簽名,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8 日時已為空地、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前案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自95年9 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91,040 元,被上訴人顯係虛構事實、就空地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不得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系爭建物因配合臺北市政府「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

新築工程」辦理拆遷,依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4 日函說明三所載,上訴人可獲拆遷處理費之補償面積為25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以面積3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有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29日設立,惟系爭判前案決係於100 年間即起訴在案,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函文亦指被上訴人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辦理有關占用國有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既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單位,則應遵守臺北市政府法規,然被上訴人不理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逕依普通法即民法起訴上訴人,於法亦屬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問題等均已於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中亦表示就系爭建物已於100 年11月20日自行僱工拆除,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可知,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以後始屬合法,惟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即已存在,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8 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

00000000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至14頁)。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8 日時已為空地,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拆遷而獲拆遷處理費係以面積為25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以面積3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設立,卻於100 年間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逕依民法起訴上訴人亦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

民事判決、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事件係於10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8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影卷,隨卷外置),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8日時已為空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拆遷而獲拆遷處理費係以面積為25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以面積3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設立,卻於100年間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以民法起訴請求顯有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等情,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及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上訴人就此亦自陳:「(問:你剛才所述的事實為何不在前訴訟時提出?)答:有提出,這些事情強迫中獎,強迫確定這個案子,我還聲請法官迴避。(問:既然已經提出,也經過高等法院判斷過了,那在此時提出爭辯與法不合,有何意見?)答:有提出,沒有調查,在我聲請法官迴避時法官就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上訴人明知係以前訴訟已經提出、且經前訴訟判斷之事由為理由再行起訴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參諸前述說明,本件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為適法,上訴人縱然不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內容,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且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異議原因事實再行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聲請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訂立樁位指出前訴訟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範圍及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到庭作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是否仍存在等,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已自行雇工拆除搭建之鐵皮屋,且該兩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發生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已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以審理法官對其上訴狀、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均視而不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正當理由,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程序自毋須俟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之確定,仍得繼續進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