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太子學舍戶外廣場)舉行「媽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是否需申請路權等事宜,被上訴人稱會自行處理,直至系爭活動前夕,被上訴人告知該場地屬臺灣大學所有,故不需申請路權;然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至現場,以系爭活動未經路權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進行,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終止。被上訴人屢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又辯稱於100年8月1日至31日,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訴外人又莉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聲稱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場地出租人,對於共同承租人訴外人佳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所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迄今未賠償上訴人所代為賠償佳邦公司所受損害,爰以上訴人曾和解及賠償轄下廠商佳邦公司之損害,以該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44,5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不符合債之本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請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因被上訴人認諾應退還上訴人10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已預先給付之租金10,500元,而受本院於被上訴人認諾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仍得按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之規定主張,其本質上仍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或可以代用,上訴人應受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前後二訴訟顯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可知上訴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本院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與前案訴訟為相反、矛盾之主張,亦即系爭議定書之定性為租賃契約、系爭場地舉辦活動無須聲請路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上訴人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因被上訴人未申請路權而遭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賠償廠商佳邦公司損害之和解金144,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範圍所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以每日1,5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公館太子學舍戶外廣場),舉行系爭活動,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日租金共15,000元。詎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以未經路權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之進行,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系爭活動,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433,531元(包括佳邦公司訂金25,000元、佳邦公司賠償金144,500元、所失預期利益252,033元、場地租金12,000元),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3,531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均無可採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經核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另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於本件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佳邦公司之和解金144,500元,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覆起訴,自非合法。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原因事實,於本件雖另援引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509條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然查,前案確定判決經詳細之調查及辯論而認定系爭議定書應為租賃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系爭活動因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月2日時,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兩造、太子建設公司、議員及里長等共同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爭活動等情,上訴人於本件中就此事實爭點,復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議定書既屬租賃契約,即無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請求,洵屬無據。另民法第450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無可採。至系爭活動究竟因何原因終止、上訴人是否被迫參與協議等節,要與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