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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嶸豐被 上訴 人 王吳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尹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中山綺麗大廈民國102年1月20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1月20日區權會)之決議及中山綺麗大廈規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至104年6月管理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嗣於105年5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104年7月至同年9月管理費差額16,500元及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之管理費88,000元(本院卷第22頁),復於105年7月22日具狀追加依中山綺麗大廈社區原始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5月管理費(同卷第99頁),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依102年1月20日區權會之決議為請求部分,變更為依102年10月12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請求(同卷第147頁反面),經核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為每月管理費究為500元或1,000元,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或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中提出將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由每月每位1,000元調降為500元之議案未獲通過,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主張102年1月20日區權會修正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無效,應肯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否則徒增社區開會成本。被上訴人於中山綺麗大廈擁有11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惟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9月共24月,每月僅繳納每位500元,合計積欠132,000元(差額500元/位×11位×24月=132,000元),且104年10月至105年5月共8月之管理費亦均未繳納,合計積欠88,000元(1,000元/位×11位×8月=88,000元),爰依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2萬元(132,000元+88,000元=220,000元)。

又縱認102年1月20日會議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始規約給付104年7月至9月共積欠之16,500元,及104年10月至105年5月積欠之44,000元,合計60,500元之管理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中山綺麗大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面層及地下層應有部分(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除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無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汽車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無任何權利,包含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足認中山綺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放棄對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自無權決定停車位之管理費。又訴外人即前任主任委員李姿嫺召集之100年12月25日業主臨時會(下稱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關於將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500元調升為1,000元之決議,業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295號判決認定無效,系爭決議就管理費調降為500元之議案未獲通過,該次會議僅在維持經法院宣告無效之規約,無法補正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決議之瑕疵;況該次會議之議案係將管理費調降為500元,並非調升為1,000元,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決議請求每月每位差額500元。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4月大樓清潔費及104年1月住戶使用之電梯保養費共18,000元,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115,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中山綺麗大廈擁有11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車位),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9月共24月僅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每位500元,104年10月至105年5月共8月管理費均未繳納(本院卷第148頁)。

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4月大樓清潔費及104年1月住戶使用之電梯保養費合計18,000元,並有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佐(本院卷第122-123、149頁)。

㈢、上訴人前依李姿嫺召集之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關於將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500元調升為1,000元之決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管理費,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29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李姿嫺無召集權,上開臨時會及同由李姿嫺召集之102年1月20日區權會決議均無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4-16、71-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為1,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10月至104年9月每月每位管理費差額500元,及104年10月至105年5月每月每位管理費1,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二之議案為「修改規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原規約第9條第1款第2項約款內容為:

「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為依據,住家每坪管理費100元/坪,機械式汽車清潔費1000元/位,按月收取。」,提案修改內容:「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為依據,住家每坪管理費100元/坪,機械式汽車清潔費500元/位,按月收取。」,決議:「出席20戶(含委託書)同意票8票未超過10票,故維持原規約。」(見原審卷第12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社區規約(同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為召開系爭會議時施行之規約,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102年10月12日當時施行之規約第9條第1款第2項就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即汽車清潔費)之規定為每月每位1,000元之情,應堪認定。然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李姿嫺召集之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所為調升管理費為1,000元之決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102年1月20日區權會修改規約關於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每位1,000元決議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同屬無效,系爭確定判決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判斷,本件即應受前述爭點效之拘束。是故,系爭會議提案將規約第9條第1款第2項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之規定修改為每月每位500元,僅為符合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縱未獲通過,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及102年1月20日區權會之瑕疵仍不因此而補正,且該次提案內容係將規約關於管理費之規定修改為500元,並非調升為1,000元,亦無從解為區分所有權人已重新合法決議調升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至104年9月共24月每月每位管理費差額500元(合計132,000元),及104年10月至105年5月共8月管理費差額合計44,000元(500元/位×11位×8月=44,000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固不得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1日至105年5月每月每位管理費差額500元,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104年10月至105年5月共8月每月每位500元管理費亦均未繳納,而系爭規約修正前中山綺麗大廈規約係規定停車位管理費以每月每位500元計算,上訴人自得依中山綺麗大廈修正前關於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500元之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管理費合計44,0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4月大樓清潔費及104年1月住戶使用之電梯保養費合計18,000元與上開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44,000元-18,000元=26,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中山綺麗大廈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5月每月每位管理費差額500元,洵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02年10月至104年6月管理費差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05年5月每月每位500元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餘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