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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 李俐俐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66至68、77頁反面、200 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繕為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於原審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誤稱第6 條第

2 項第3 款)。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屬有權使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補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15元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443 元(見本院卷第167 、208 頁)。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香苑大廈(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至80號)之住戶,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樓及同號地下樓之1 (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香苑大廈地下樓並無共用部分,然香苑大廈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受(配)電室、編號B 公共用電及各樓層總開關箱、編號C 公用管線架、編號D 電梯機坑、編號E 住戶電表室及人孔、編號F 住戶電表(不含柱子)及編號G 人孔(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無權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而大樓系爭公共設施屬分別共有,占用上訴人專有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8 個法定停車位之租金及法定停車位以外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用面積67.85 平方公尺(系爭公共設施共109.1 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公共設施占到3 個法定停車位)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為香苑大廈住戶,依建物謄本可知被上訴人共用部分權利為1000分之2 ,被上訴人應以此比例給付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公共設施遷離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

740 元。再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共設施得使用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地下室,惟此係他住戶因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上訴人住戶之專有部分,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補償上訴人所生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共用部分權利比例1000分之2,補償上訴人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共109.1 平方公尺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15元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443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及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2 項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香苑大廈於66年間興建完成並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僅係香苑大廈90幾戶住戶中之一戶所有權人而已,系爭公共設施顯非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或專用。另上訴人參考另一建號之公共設施而比附援引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 ,顯屬無據而不可採。上訴人係於74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早已知悉系爭公共設施早於66年間建築時即已完成且存在於系爭地下室,故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下室時顯然有默示同意無償使用。且上訴人自74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初並未主張任何權利,亦屬默許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之存在及無償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又上訴人以停車位面積及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顯然於法無據。系爭公共設施屬公同共有,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公共設施遷離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740 元。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15元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443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公共設施其中附圖編號A 受(配)電室,被上訴人雖

稱非香苑大廈之公共設施。惟查,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 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第42條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另一般住家大樓地下室內設置配電室是為了供應住戶用電需要,在建築物興建時,由起造人承諾於該建築物基地內設置,供放置供電設備,將高壓22800 伏特或11400 伏特,經由變壓器等供電設備,轉換為一般家庭用電電壓為110 或220 伏特等,如同住家大樓底下有自來水的蓄水池、電信室,如果供電設備及電源不進入住家大樓,大樓住戶將無電可用等情,亦有中央社訊息平台新聞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附圖編號A 受(配)電室自屬於香苑大廈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無誤,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

「樓梯間係公共設施,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主張渠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渠等損害額,原審未查明系爭樓梯間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遽按共用戶數平均計算損害額,命上訴人賠償,自有未當。」可知,本件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公共設施,應登記為單獨一建號,各共有人則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該建號之持分而為分別共有人,然系爭公共設施並未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本件共有情形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而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或使用情形而計算,故屬於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應以全體共有人即住戶為被告,是本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然查,自前揭判決文意以觀,並未有未按照土地登記規則另編建號之建物,即屬公同共有之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另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關係形成,須有法律規定或習慣。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共設施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已形成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公共設施應認屬分別共有。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系爭地下室自74年11月15日為上訴人購入所有迄今,層次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可佐。再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此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複丈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圖(見原審卷第11

3 至115 、117 頁)附卷可佐。再查香苑大廈於66年間興建完成,為12層建物,有本院調閱之該建築物66使字0152號使用執照可佐,而系爭公共設施分別為編號A 受(配)電室、編號B 公共用電及各樓層總開關箱、編號C 公用管線架、編號D 電梯機坑、編號E 住戶電表室及人孔、編號F 住戶電表及編號G 人孔,除有上開土地複丈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6 至144 頁)可徵,則系爭公共設施係涉及香苑大廈(12層建物)之電力使用、電梯使用及蓄水池清潔用等,足見系爭公共設施應為香苑大廈興建完成時,建造者便將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於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系爭地下室內,以為香苑大廈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案件中亦於其民事答辯㈢狀中陳述:…。因上開水、電設施亦為66年房屋竣工後不久即存在之設施,…,汽車無法出入汽車升降台乃肇因於上開水、電等公共設施之原始位置設置不當,觀諸二者俱為66年即存在之設施即明等語(見該卷第100 頁)。再系爭地下室於66年間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登記於原起造人王重光、王世雄、張福華、張福壽、楊阿乖名下,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可參及自66使字0152號使用執照文件可明,而系爭公共設施在興建香苑大廈時就已經為如此設置,且系爭地下室登記於原起造人名下,應係經渠等同意,系爭公共設施始會設置於該處,依上情可認香苑大廈原始設計,就系爭地下室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用之該部分,原來即屬約定為住戶所共用,則可認香苑大廈建造完成後系爭地下室雖登記為專有部分,然就該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用部分,應認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與該公寓大廈之住戶間有默示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至74年間上訴人向上開原起造人購買系爭地下室止,長達8 年之餘亦未有爭執系爭公共設施係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地下室,更足認香苑大廈就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當初即規劃設於系爭地下室,且係經地下室所有權人即原起造人同意而設置,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與該公寓大廈之其餘住戶間有默示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無誤。再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案件於民事爭點整理㈡狀自陳:系爭地下室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即已設置於76號之1 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且上訴人係於70年3 月先購買香苑大廈其中忠孝東路4 段70及74號1 樓之房屋,嗣於4 年後即74年11月復再購買香苑大廈忠孝東路4段72號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足佐,已難認上訴人不知香苑大廈住戶共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係位於系爭地下室;況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前,衡情實無可能未查驗建物狀態、現況為何即逕為購買,且系爭公共設施所占面積亦非小,是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前本知悉系爭公共設施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即使進入地下室也不會特別注意到系爭公共設施等語,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是要購買該物,非單純進入地下室而已。而上訴人事先本得查驗建物狀態後決定是否購買,上訴人係於明瞭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客觀情狀,且系爭公共設施係供作全體大樓住戶電力供給、電梯、蓄水池清潔用等使用目的,應知悉係香苑大廈建造時即為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就該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實已默示約定為香苑大廈住戶共用部分,則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上情,本得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地下室,其仍願予以購買,自應認上訴人有願受該默示約定共用契約拘束之意。此外,上訴人於74年間向原起造人買受系爭地下室後,綜觀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有促香苑大廈遷移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存在,則更難認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地下室時不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但知道前情又購買系爭地下室,買後亦無即爭執,是依上訴人之舉動,有違常情,顯見上訴人稱其無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亦難遽採。據上,系爭公共設施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被上訴人共用部分權利為1000分之2 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 月29日核發之勘測成果表及1370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4、15頁)記載,有關屬於香苑大廈公共設施僅包括1 至12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並無系爭地下室,以及系爭地下室竣工圖並無現況之系爭公共設施,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66年至89年9 月30日擔任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何信隆於92年4 月14日到庭結證:「地下室在賣給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因為福泰公司沒有使用所以也沒有收管理費,賣給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為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使用剛開始也沒有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反面)。前揭證人何信隆所陳述之事實「因沒有使用沒有收取管理費」,應解讀為自66年竣工起至80年12月當時管理委員會同意地下室所有人(含地下室前手及上訴人)以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地下室應給付之補償金抵銷管理費。可見系爭地下室前手及上訴人均非無償讓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且才會系爭地下室前手自66年1 月至74年9 月17日長達8 年占有期間,並無干涉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所述,其證述內容僅為因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沒有使用所以沒有收管理費等情,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地下室應給付之補償金抵銷管理費之意思,是上訴人以此主張長達8 年之餘無人干涉係因以免付管理費抵銷補償金,或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前有給付補償金等語,均難採認。另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E 之貯水池人孔凸緣原來僅一層,現況分成上下兩層高達41公分,編號G 之貯水池人孔蓋原來應與地面切齊,現況凸緣凸出地面21公分,均應為91年

6 月間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地下室水塔加高及加裝不銹鋼蓋」工程等語。惟查大樓之公共設施本可能老舊、破損而有汱換、修繕或更新之需要。上開人孔原本所占用之系爭地下室部分,認有默示約定共用已如上述,縱管理委員會因管理維護上開公共設施而將之加高或加裝不銹鋼蓋,並無礙於就該仍部分「占用面積」仍屬有權使用。

㈣又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公共設施得使用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系爭地下室,然此係屬他住戶因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上訴人住戶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應補償上訴人所生損害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係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此係關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以及若造成損害,必須予以修復或補償。而本件係香苑大廈系爭公共設施之原始設置即為上開情形,而有默示約定共用情形,已如上述,上開法文規定之情形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執上開法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共用部分權利比例1000分之2 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 公共設施遷離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74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15元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443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