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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福幼幼

兒園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1日104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併參照)。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04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乙台(機器編號:MFB00001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無須出租人(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應按約定方式繳付租金,豈料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計92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與供應商廣禾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之真意云云,然本案既有系爭租約之書面文件,應僅得就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則觀諸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幼兒園園長賴秋月蓋用幼兒園之關防及園長之印章並親簽,賴秋月復身為教職人員並擔任被上訴人幼兒園園長多年,其智識能力應有足夠能力判斷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供應商廣禾公司,並明瞭系爭租約其上所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係代表租賃契約之意義。系爭租約既經雙方蓋印完整,雙方意思表示當為合致,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無疑。況縱認被上訴人內心係與他人承租系爭機器或並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然該意思既未顯現於外在,被上訴人復已於系爭租約用印而為締約之意思,並經上訴人所受領,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否則於締約後如可由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租約之條款而定,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毫無值採。再者,若被上訴人確未曾實際審閱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而無法回收租金之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從未有過接觸、商議租賃系爭機器情事,並無訂立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始均係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約定每月租金1,000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後均依約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給付租金,賴秋月主觀上僅存在向參加人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舉證主張兩造存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系爭租約實係參加人廣禾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郭先修將系爭機器送至被上訴人所屬幼兒園內時,郭先修請求被上訴人當場簽收之制式文件,賴秋月僅單純按郭先修指示而在文件所示被上訴人名稱處用印,並未閱覽該文件之內容,該時參加人廣禾公司亦未告知賴秋月該文件係為租賃契約,亦或上訴人為出租人等事實,被上訴人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過任何接觸,遑論就系爭機器租賃進行磋商、討論,進而達成租賃系爭機器之合意,故兩造間實未存有系爭機器租賃契約關係,此亦由被上訴人自始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足資證明。且上訴人業自認被上訴人係由廣禾公司郭先修所開發認識,據此原因事實及一般社會交易經濟目的考量,倘被上訴人欲承租或購買系爭機器,理應直接向廣禾公司購買或承租,絕無可能大費周章等待廣禾公司先將系爭機器售予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此等作法,無論係對被上訴人或廣禾公司,均無交易經濟上之實益可言。

㈡又系爭機器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參加人廣禾公司處所

購入之指定標的物,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記載不實,亦非透過「融資租賃買賣」關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且細鐸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第12條第2項、第5項、第7項、第11項、第14項之約定係顯失公平之附合契約條款,該部分約定無效,分述如下:①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②租金遠高於市場行情數倍(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依經驗法則,一般彩色印表機雖因品牌、年份價格有所不同,然每月出租行情價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一台要價約為10萬元起至30萬元不等,衡情被上訴人若以每月1萬8,500元承租系爭機器,約10個月即可購買一台全新之多功能複合機,被上訴人豈會無端承租60個月浪費金錢?顯不合理。③無論何原因,均不准承租人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④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完全不負瑕疵擔保、修繕責任(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及第7項)。⑤出租人終止契約後,承租人除交還租賃機器外,仍須一次給付出租人未到期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⑥承租人如期前終止租約,仍須一次給付未到期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項)。依此,上開條款免除出租人全部責任、加重承租人責任、限制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等特徵,對於承租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故前揭附合契約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爭執之。

㈢退步言,綜觀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廣禾公司所簽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授權廣禾公司郭先修代表上訴人處理簽約事宜,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廣禾公司間所簽之協議書,亦係由郭先修代表出面簽立,渠等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每月應給付參加人廣禾公司1,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將上訴人所寄送租金發票交由參加人廣禾公司取走,並更換為參加人廣禾公司所開立之租金發票;復由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任何租金,然上訴人卻以有收取到租金為由而未異議等事實以觀,應可認定上訴人自始早已知悉,並承認由參加人廣禾公司來承擔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廣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機器為訴外人日勝生公司幾年前違約之後,上訴人依約要求我們買回,我們虧損,我買回之後再賣給上訴人,我們現在與上訴人還有訴訟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5,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幼兒園園長賴秋月並於系爭租約上蓋用幼兒園之關防及園長之印章並親簽,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惟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計92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幼兒園園長賴秋月於系爭租約上之簽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即幼兒園園長賴秋月於系爭租約上之簽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其承租系爭機器使用,遂於102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且被上訴

人之幼兒園園長賴秋月業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並蓋印乙節,固據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繳款通知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11頁),然查,細觀證人郭先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廣禾公司的業務主任。對於被告承租影印機一事我清楚,被告是我找的客戶,議價是我與幼兒園園長議價,原告公司都沒有人出面,確認議完價後我跟公司聲請設備,交機器時,公司會給我們一份交機確認文件,交機完之後給客戶確認,我就將文件送回公司,我的這部分就結束了。在交機的同時我們都會拍照留底。有先去簽一個約,被證一(即系爭協議書)這份就是我與被告幼兒園簽的約,我們是先安裝設備之後才簽約,簽約以後才會有交機文件。簽約當日,除了我及園長之外,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參與,簽約當日,除了被證一的協議書之外,還有拿交機確認單,收費標準表給園長簽名,原證一的合約書(即系爭租約)是公司給我們的空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給園長簽的,就是我剛剛提的交機確認書。在我們的認知裡面這份就是交機確認書。有告知園長租金是交給廣禾公司。我告知園長原證一是交機確認書。」等語及證人賴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之前認識郭先修,之前在恆毅幼兒園也是向郭先修租影印機,我們合作的都不錯,我覺得他服務不錯,他來找我有關影印機的事,我們剛好需要影印機,我們先議價,他告訴我機型,就幫我安裝,另外一天拿協議書及簽收單。租金是交給廣禾,原證一我有簽,因為證人郭先修告訴我說這是簽約應具備的文件,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由參加人廣禾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之職員於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廣禾公司始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廣禾公司職員並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機器之租金交付予廣禾公司,及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僅為交付確認文件。佐以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確有於10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6頁),約明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之租金為1,000元,及日後發票之處理事宜,核與證人郭先修、賴秋月上開證述之情詞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之幼兒園園長賴秋月於系爭租約之簽章,僅是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簽收機器之意思,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思,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系爭租約顯不成立。

⒊雖證人朱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子核准之後我們會告

訴供應商進行對保的動作,我們到現場時會拿三份合約,三份合約是由供應商的人員給我的,當時機器到現場,但是還沒有安裝,機器拍照,告訴園長我們是租賃公司,合約的起始日,設備商的郭先在我旁邊,我們是一起做確認動作,我拿到合約時契約上已經有幼兒園及供應商的簽名及用印了。對保日期就是契約書上我簽名旁邊的日期9月6日,當天只有業代郭先生及園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然核與證人賴秋月、郭先修等人證述之情詞多所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系爭租約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8頁),系爭機器之每月租金高達1萬8,500元,且租期長達5年,而經本院函詢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機器同型號之複合事務機之實際「買斷總價」及「五年租賃(元/月」費用各為62萬(未稅)及每期1萬2,090元(未稅)等情,有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則觀諸系爭機器買斷總價及每期應付款之金額,衡情被上訴人既僅係單純租用系爭機器使用,其要無可能每月負擔較買斷系爭機器每月應支付分期款1萬2,090元更高代價之金額1萬8,500元,而租用系爭機器,既無經濟效益更不符常情,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機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必要及意思,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係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繳款通知單、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86至88頁),證明被上訴人有按期繳納1萬8,500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持任何繳款書或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參加人廣禾公司亦陳稱前開款項均係其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款資料,即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租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本件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被上訴人之幼兒園園長賴秋月雖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是被上訴人並無受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為灼然。且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其對被上訴人僅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附設之幼兒園,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況若其確有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之真意,理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出面處理相關簽立契約及交付系爭機器等事宜,然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者,均係參加人廣禾公司之職員,益徵被上訴人之幼兒園園長賴秋月於系爭租約之簽名,應如證人郭先修所證述,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租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租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查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向上訴人為租賃機器之意思表示,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9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