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王惠美被 上訴人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駐點經理(即總幹事)、駐點行政秘書與財務秘書等,提供上訴人一般管理服務事項,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期滿1 個月前,被上訴人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合約即將期滿,如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召開第3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於同年月28日前發函通知各合約廠商不自動續約,嗣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處之駐點經理即當次會議之紀錄人員朱耀昱漏未依上訴人指示寄發書面通知予被上訴人,致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其後,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未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4,197元,此情業經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9447號、99年度簡上字第50 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且據以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數額,乃朱耀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所致,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4,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朱耀昱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僅係針對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飯店式生活服務事項,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寄發不予自動續約之通知予被告,此乃上訴人職責所在,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觀諸上訴人所提當次會議紀錄內容,未見上訴人曾指示朱耀昱寄發不予自動續約通知之記載,是上訴人漏未寄發不予自動續約通知,乃其主任委員怠忽職責未盡善良管理人所致。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與雇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不得委託管理服務人執行,而不續約書面通知是否送達被上訴人,攸關管理服務人員是否繼續委任與僱傭,自當屬管理委員會應確保執行之事項。況上訴人未提供不自動續約書面請求朱耀昱代為寄發,如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亦應善盡對朱耀昱監督責任,監督朱耀昱是否有代為寄發,則不會發生漏未寄發通知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言純屬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
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嗣因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致契約期間延長至99年3 月31日;上訴人因未於2 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服務費,經強制執行而給付被上訴人264,197元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99年1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火字第111
672 號執行命令、憑證及支出傳票、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9、49至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朱耀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4,197 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指示朱耀昱寄發書面不續約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於98年2 月22日召開第3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當
次會議紀錄人員為朱耀昱,就新年度合約廠商是否重新招標與招標處理流程、辦法之議案,決議於98年2 月28日前發函通知各合約廠商不自動續約一節,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然觀諸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曾指示朱耀昱寄發上開通知。再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惠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會議結束後即當場指示朱耀昱發函予所有合約廠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且因系爭契約期間將於98年3月31日屆至,遂特別強調要趕快處理。朱耀昱於會後2、3天將擬稿交伊修改,伊於修改後又再次提醒朱耀昱,兩造就保全及物業部分均分別與被告訂有2份合約,故要儘速發函;復於98年2月27日在社區大廳再度提醒朱耀昱當日為郵局工作日的最後一天,也是期限的最後一天,朱耀昱回說他知道。伊於事後曾向朱耀昱確認是否所有廠商函文均已寄出,朱耀昱說是;除被上訴人外,中鼎保全公司亦有收到函文;被上訴人沒有收到的事情,當時渠等並不知情,係被上訴人發文來渠等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收到不自動續約通知。另上訴人曾於98年5月間召開管理委員會,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鼎守有到現場,並要求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中鼎保全公司不自動續約之通知,足認朱耀昱已完成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後亦參與上訴人與保全、物業廠商之開標,但並未得標,上訴人隨後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並未收到通知,且請求給付罰緩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委員之蔡榮堂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會議當天人在現場,曾聽聞王惠美於當場口頭指示朱耀昱於98年2月28日前發函通知各合約廠商不自動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然證人王惠美、蔡榮堂分別於斯時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而與上訴人不無利害關係。況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就貴我雙方契約已自動延續1 年乙事,本會(即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2日第3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案14決議於2月28日發函通知各合約廠商(包括貴公司)3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又於98年3月29日召開第3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案一因報備尚未完成,未免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中斷決議貴公司合約延長2個月至5月31日止,2 次會議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鼎守、經理廖浚麟、駐點經理朱耀昱均參與會程,兩會中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自應已瞭解貴公司合約至5 月31日止之事實」、「就臺端(即被上訴人)98年5 月31日交接尚有部分缺失」等語,有永吉郵局第258號、第259號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9447 號卷足憑,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果如證人王惠美、蔡榮堂前揭證述即上訴人有明確指示朱耀昱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之情事,僅係朱耀昱未依上訴人明確之指示予以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則此等指示既關乎兩造間是否續約及責任釐清之重要關鍵,殊難想像於前揭存證信函中竟隻字未提明確指示之情事,而僅表示駐點經理朱耀昱有參與並無異議;又系爭契約倘如證人王惠美、蔡榮堂證述已於98年2 月22日口頭明確指示朱耀昱以書面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不自動續約,則依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契約期限應係於98年3月31日屆至,惟於98年4月1 日起被上訴人仍有提供服務之事實,益徵證人王惠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訴人係迄至被上訴人發文予上訴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不自動續約通知云云,尚難採憑。準此,證人王惠美、蔡榮堂證稱上訴人確有口頭指示朱耀昱以書面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不自動續約云云,實非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朱耀
昱未寄發書面通知,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264,197元損害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