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黃德皇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謝承益律師被 上訴人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清年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前就訴外人高伯卿(已於民國97年1月8日過世)所積欠之贈與稅及地價稅以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4097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高伯卿遺產管理人林維珍強制執行,擬拍賣高伯卿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0,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所有權,俾抵充前開債務。伊為系爭執行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行政執行署行使優先承買權。詎料被上訴人竟向行政執行署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嗣經行政執行署形式審查後,將被上訴人列為優先承買權人,且效力優先於伊。然被上訴人已於74年 5月18日撤銷登記,現為清算中公司,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執行土地,積極取得被上訴人既存財產以外之財產,不在被上訴人營業範圍之內,且非現存財產之處分變賣,與清償債務、了結現務之清算目的不符,復非移交剩餘財產之清算事務範圍內,自然無法取得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應被列入優先承買人,況系爭房屋已預計出售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桃園明聖經推廣學會(下稱明聖經學會),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本無礙於房屋之出售,亦不妨礙被上訴人處分財產了結現務。又被上訴人與高伯卿間之合建爭議係發生於00年之際,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權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無由抗辯與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關連;且期間高伯卿曾於84年 5月2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與訴外人葉聰慧,俱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主張,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今被上訴人再以了結現務為由,主張優先承買,其先後反覆之權利行使,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清算程序宜儘速完結之立法目的,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與高伯卿締結合建契約,約定由高伯卿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合建名為「祥民高級公寓」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興建A、B、C、D等四棟各 4層、總計16戶之公寓大廈建物,其雖原始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之2號及系爭房屋等 3戶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但因高伯卿違約拒不配合移轉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地產權因此分離而難以合理價金出賣,至今仍擔負鉅額工程、材料費等債務,其為完成清算,當有使房地產權合一,俾利出售、清償債務並了結合建案業務之必要,本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自為法定清算事務範圍,其於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換價之際,依法優先承買,要無怠於行使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㈠、系爭房屋於66年興建完成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確定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在案。
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高伯卿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系爭執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
㈡、行政執行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高伯卿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行政執行署主張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上訴人則向行政執行署主張系爭執行土地乃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行政執行署形式審查後,將被上訴人列為優先承買權人,且順位在上訴人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
㈢、被上訴人於74年 5月18日經撤銷登記,現為清算中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非清算中之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事務,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㈡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為其公司法定之清算事務範圍?現就前揭爭點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有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74年5月18日北市建一字第30107
號函為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清算人為施清年,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85號准予備查在案,並迭經准許展延清算期間至105年2月22日,有士林地院 101年9月20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年度司司字第285號、104年2月4日士院俊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285號、 104年6月5日士院俊民司成字第1040105259號函及104年11月3日士院勤民司成字第1040110921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41、42、74、108 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堪認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施清年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自可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應訴。又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俟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並為終止,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權利能力並不喪失,自非無當事人能力。
⒉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縱認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但仍應於裁判理由中詳加說明被上訴人因係從事清算事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故不具有權利能力,但仍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惟兩造既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是否屬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清算必要範圍,而有爭執,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屬清算事務範圍,尚屬須經法院調查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範疇,要難據此反推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為法定之清算事務範圍:次按,了結現務為清算人之職務;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B公司解散後,祇得處分其存貨,而不得再購買原料製售新藥。A公司私製四物丸向○○○抵押及出售四物丸與○○○,就令屬實,因該製售行為係在B公司清算時間,其營業活動能力既受限制,能否謂尚有預期利益可得,而可請求A公司賠償損害,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清算程序公司已如前述,其自不得為了結現務以
外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資產主要即為系爭房屋及其他兩筆建物,倘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資金預計向被上訴人之股東商借,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故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屬了結現務以外之「更有取得」行為,與清算之目的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清算人施清年即不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系爭合建案取得取得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 3棟建物,然均無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致無法順利出售,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目的在於使系爭房屋取得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將有利於日後出售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除係與高伯卿關於系爭合建案糾紛之延續外,亦屬了結現務之範疇云云。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清算之必要範圍」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暨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而言,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僅能消極的了結現務,縱可暫時經營業務,亦也是為便利清算範圍內所為之必要營業行為,是清算公司於一定範圍內始有權利能力。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係為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現居於系爭房屋之股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 211頁),且上訴人與明聖學會均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俾利被上訴人了結現務、完成清算,此亦有上訴人105年5月3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明聖經學會105年8月23日105年度明聖字第08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第
217 頁)。顯見,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目的乃在欲積極增加公司固定資產,復重新營業,將系爭房屋連同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其股東,此種行為已然逸脫「清算之必要範圍」,與了結現務、便利清算目的有違,已屬購入資產以遂行其營運之營業相關行為,且購入系爭土地後,尚須另行就甫購入之土地進行了結現務而予以出售之清算程序,顯與清算之範圍、目的不符。另被上訴人與高伯卿就系爭合建案所生糾紛,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776號事件審理並成立調解後(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 100頁反面),即未再起爭執,亦無續未了結事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為清算中公司,其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
買權顯係為逾清算之必要範圍之行為,自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所拍賣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