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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良池律師被 上訴人 李又生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社區大樓保全及物管業務為業之保全公司,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間與訴外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張順來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派遣保全及清潔人員為社區提供駐警安全管理及清潔等服務,嗣於101年則由被上訴人接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迄至102年4月間系爭管委會發生主任委員改選糾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斌雄均自稱為合法主任委員,因上訴人歷年來係與被上訴人配合,且被上訴人對徐斌雄提出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訴訟,上訴人秉持服務之精神,仍於10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續約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2年5月1日8時起至103年4月30日20時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含服務費5萬9,524元、營業稅2,976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起繼續提供保全及清潔服務,並派駐保全員蘇崇憲、清潔員黃美華執行社區保全、清潔等服務,詎系爭管委會未給付服務費用,上訴人本欲於102年10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管委會要求上訴人延長提供服務至102年11月,總計積欠上訴人服務費40萬6,250元。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非系爭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善意之相對人,被上訴人無代理權,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簽系爭保全契約,導致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卻無法取得服務費用,受有40萬6,2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起對系爭管委會提供物業管理及保全之服務,依約協助系爭管委會報備、資料名單更正等事宜,並派蘇崇憲擔任總幹事,上訴人對於系爭管委會之運作甚詳。而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張順來於97年8月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選任為主任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西湖大廈規約,主任委員僅連選連任1次,無論自97年8月2日選任日起算,或按年度交接而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100年1月1日時,張順來應已屆期而視為解任,嗣後張順來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乙事,此屬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仍於10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當然非屬善意第三人。再者,從黃美華、蘇崇憲等人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案件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已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鬧雙胞,仍於102年6月10日持續派員至西湖大廈提供與宏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宏霖公司)同性質之服務,對西湖大廈未有利益,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自98年進駐西湖大廈起,西湖大廈均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主委,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導致原主任委員張順來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西湖大廈規約關於主任委員僅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遭徐斌雄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主任委員,並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管委會之代理權,實肇因於上訴人之失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另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零月,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乃為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而訴外人張順來至少於97年間即已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7年8月2日再次當選管理委員,同時連任主任委員,然依前開法條及規約所定,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則張順來至遲於100年1月1日已因屆期視為解任,其於100年11月21日發布100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訂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其於100年12月10日自任為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張順來、被上訴人、徐斌雄等在內之13名管理委員即非合法有效。又西湖大廈於101年間即屬無管理委員之狀態,其後由11戶住戶連署,推舉徐斌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因102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徐斌雄乃於102年3月2日再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已逾住戶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出席,決議選出含徐斌雄、被上訴人在內之12名管理委員,徐斌雄嗣將102年3月2日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未獲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並於103年3月22日公告該決議,併送達該決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徐斌雄第二次召開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出管理委員,屬合法召集,且該次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已有效成立。徐斌雄經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推選其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4年4月2日止,徐斌雄並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102年度系爭管委會改選,以及推選徐斌雄為主任委員,上開各情業經本院103年訴字第2337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00-10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是以,系爭管委會既於102年3月2日合法選任徐斌雄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與上訴人簽定系爭保全契約,堪認係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三)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保全契約後,即依約履行提供保全、清潔等服務,惟徐斌雄已代表系爭管委會另與宏霖公司訂約,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乃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對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亦經本院103年北簡字第11187號判決上訴人無理由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堪認被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行為業經系爭管委會拒絕承認,對系爭管委會不生效力。

(四)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無權代理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一節,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創辦人姜榮華證稱:上訴人對於102年間徐斌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知情,而係合約到期時,被上訴人致電通知伊須準備承攬契約,所以始於102年5月1日簽訂契約,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不知徐斌雄已經報備成立管委會,係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方告知徐斌雄已經成立管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被上訴人表示並未移交管委會大印予徐斌雄,且被上訴人會向徐斌雄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背面-127頁);以及證人張順來證稱:伊在102年前有被選任主任委員,任期有連選連任,伊於102年4月27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當時伊認為伊係合法主委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堪認系爭管委會迄至102年間事實上仍由張順來擔任主任委員,均未經任何人發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西湖大廈規約之規定,張順來僅得連選連任一次,至遲應於100年1月1日因屆期視為解任之事實。此情由系爭管委會仍於100年11月21日發布100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訂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0年12月10日決議選任張順來、被上訴人、徐斌雄等在內之13名管理委員乙情亦明。而在徐斌雄於102年3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任新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前,實質上既係由張順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張順來並未與徐斌雄辦理交接,反更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4月2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則上訴人主張相信被上訴人並非無代理權之人,尚屬有據,自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確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以致徐斌雄趁隙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云云,按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而已,至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並不因經主管機關備查即生確認合法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02年4月27日代表西湖大廈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經駁回乙情,僅能認定上訴人知悉有管委會及主任委員改選之爭議,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無代理權之情。

(五)至上訴人自認從事此行業累積達20年經驗,系爭管委會之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來均由上訴人幫忙召開,並負責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實,然上訴人竟疏未先行查閱規約發現張順來業因連選連任主任委員一次而屆期解任,猶協助張順來召開102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徐斌雄於102年3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公告決議,上訴人派駐西湖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蘇崇憲應可見該公告等情,固然可認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即明,民法第110條所謂之善意係指對無代理權不知情即可,至於相對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在所不問,學者亦同此見解(參王澤鑑著法學概要2008年9月出版,第135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年出版,第296頁)。是以,今縱然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未查閱西湖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現張順來早已因屆期解任,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非合法,惟102年4月間系爭管委會確實有雙胞爭議,且張順來自100年至102年間猶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02年4月召集區分所有權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未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接予徐斌雄,上訴人基於上開各情相信被上訴人係經合法選任並非無據既如前所述,即應認上訴人為善意相對人。

(六)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月止,提供西湖大廈保全、清潔等服務,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黃美華之辭職書、補充狀(見原審卷第69-7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1月派駐保全人員至西湖大廈服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6頁),可認上訴人受有102年5月至11月履約利益40萬6,250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請求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25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