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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吳濬瑋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蕭瀞妤

張嘉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設立新分行的需求,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居間介紹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周逸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自行向屋主即訴外人王金燦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33

8 號1 樓及332 巷1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成服務費即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

56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資訊僅有「龍勤天耀」4 個字,欠缺地址、坪數、租金等內容,且該建案名稱在網路上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知,難認上訴人有提供任何有效居間或媒介資訊服務而堪得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平常即有仲介公司致電要約合作,仲介並以電子郵件地址寄送不動產相關訊息供參,其公司職員周逸慈善意提供上訴人電子郵件地址以便收受訊息,為同仁常態工作內容,並無締結契約之意,雙方往來信件內容亦為行舍小組回覆制式文字,且周逸慈非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或代表人,無權代表或代理伊對外管理事務或決定訂約與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有關租賃標的物

之資訊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周逸慈,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內容僅有「龍勤天耀」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5 、13、55、99、121 、139 頁)。㈡被上訴人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燦,於103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每月租金83萬8,

800 元,自第4 年起每月租金為89萬3,200 元,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3 至169 、58至59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為(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性調整內容):㈠兩造間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訂立居間契約?㈡上訴人寄送如本院卷35頁所示102 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與周逸慈,是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如是,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締結居間契約,固提出伊與被

上訴人職員周逸慈102 年12月至104 年6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

1 份為據。惟查,依上訴人所述:當初我打電話給周逸慈,她說被告要找店面,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說需求的地點,我有回覆電子郵件提供系爭房屋及其他地點供其挑選,我問她服務費如何計算她說她只負責找店面,費用部分由其他部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向總機表示有行舍訊息提供,總機轉接予行舍小組成員周逸慈,周逸慈遂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大致相符,佐以周逸慈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吳先生您好,目前店面需求,租/售皆可,希望能購買,若為土地,地坪300 左右,預算的話,會以地點來評估,所以不太一定…協尋地區:新北市○○○區○○路/中華路2 段附近…若有適合物件歡迎吳先生隨時mail相關資料或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先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職員周逸慈欲提供店面租售資訊,周逸慈才將被上訴人公司目前需求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惟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周逸慈以自己名義發信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大致需求,歡迎上訴人投遞資訊而已,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無代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締結居間契約之意,自尚難謂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又依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寄送予周逸慈之電子郵件內容:「很感謝周小姐您給我們機會!但公司永續經營須賺錢!會介紹好案件給您!希望雙方各取所需! 謝謝!!**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與中原東路建案(冠德鼎風)、越世紀、昔詩總裁行館、龍勤天耀,以上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僅見原告主動告知周逸慈該等建案名稱資訊,惟信件內容就該等建案究係有店面欲租或售,地點何在,租售條件為何,均付之闕如,上訴人復自陳:如果被上訴人有興趣,伊會再跟房東談,談好再跟被上訴人講坪數及租金;伊認為前開電子郵件是個要約,若被上訴人對該建案有興趣,伊可以幫忙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佐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尚寄送電子郵件予周逸慈詢問兩造倘有合作成交,服務費該如何計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周逸慈亦於103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告知「我們所配合的通路(房仲、專業商仲,物業公司、壽險公司…)眾多…我們提供所需協尋區域與所需行舍規格請配合通路協尋…我們將標的完整資訊與長官進行報告,進行初步評估…若初評後覺得還OK,就會請通路協助回報業主,本行有興趣深入評估,並協助安排後續細節之洽談與確認,目前吳先生您所提供之物件,絕大多數都在初評階段就被否決,我們也都在第一時間回報讓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徵上訴人與以周逸慈以前開電子郵件聯繫時,雙方均認知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有進一步洽談之意,方才委由被上訴人居間磋合、媒介,故電子郵件往來當時尚無約定仲介服務費,此更難認其等間已存有居間契約。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

㈢況依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寄送予周逸慈之電子郵件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房屋資訊部分僅有「龍勤天耀」建案名稱,並無地址、坪數或租金等內容,僅以上述文句,亦不足認上訴人已有何報告訂約機會或為斡旋媒合之行為。被上訴人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燦,固於103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證人王金燦於原審之證述:我在新北市○○區○○路○○○ ○○○○ 號一樓及332 巷1 號2 樓共有3 間房屋,租給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當時有一個玉山銀行的專員叫做吳東興來找我,他說要租我們1 樓店面及2 樓,後來他們公司的科長、助理都來找我,問我是否確實出租,如果有要跟我簽約,103年11月左右雙方就談成簽約了。在此之前並無房屋仲介跟我說希望能夠委任處理出租系爭房屋給他人一事。在玉山銀行之前,只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的總行人員來找我,沒有房屋仲介來找我。我沒有與房屋仲介簽立委託出租的契約。我不認識吳濬瑋,也沒有跟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王金璨間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王金璨與被上訴人自行商洽而成,亦非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所致,且王金璨並無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內部行舍小組人員受路旁廣告看版吸引,經接待中心人員給予出租人王金燦連絡方式,雙方接洽後訂約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提供周逸慈建案名稱後,被上訴人未委託伊處理系爭租賃房屋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更證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被上訴人自行與出租人王金璨接洽,非由上訴人居間媒介所致,其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

㈣上訴人雖指稱證人王金燦證述不實,其有受王金燦委託仲介

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其與王金燦往來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發送予王金燦之手機簡訊或對話軟體翻拍畫面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30-1至34頁、第152 頁)為據,姑不論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均為被上訴人所質疑,觀諸前開電話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及對話軟體翻拍畫面,均未見王金燦有何委任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之意,上訴人甚至於簡訊中自陳「當初您說不用簽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王金燦於電話中亦表明「但我不簽委託」,亦證王金燦確無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至於授權委託書兩份,其內容均與證人王金燦到庭證述相左,且其中105 年2 月25日授權委託書記載授權時間為105 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此一期間與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已距離2 年,且與另份102 年12月20日授權委託書上蓋用之王金燦印文,亦與被上訴人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燦於103 年10月16日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真實性自堪置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難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居間契約或報酬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以及被上訴人與王金燦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確係因原告居間媒介所致,則其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