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吳造品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牡華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另按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傾聞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敗訴提起上訴之同時,將此案件有關之兩間公寓出售,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張智佳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0號4 樓房屋)以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42號共同頂樓5 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與系爭40號4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張智佳於民國101 年2 月給付完同年1 、2 月房租共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後,拒不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共積欠23個月,共計66,7000 元租金,且被上訴人張智佳、張正忠、吳造品迄今仍共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均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爰先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智佳給付積欠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惟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0號4 樓房屋、系爭頂樓房屋部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既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遷讓返還系爭40號4 樓房屋、系爭頂樓房屋,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要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頂樓房屋係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無法辦理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登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準用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渠等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