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姜玫嫈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上訴人 吳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805 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段○○○ 巷○○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 年,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擔保金9 萬元。嗣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之客廳毗鄰冷氣機洞口之天花板邊緣處,因浸水下塌,客廳約有三分之一面積泡水,被上訴人旋將冷氣機換新,並封閉縫隙,且因體念上訴人面臨客廳泡水之不便,遂於同年月19日在系爭租約增訂第28條約定: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漏水修繕完畢止,租金減半為2 萬2,500 元等語。
㈡詎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3日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希望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至28日間,能挪出半小時供被上訴人會同修漏師傅會勘修漏,然上訴人以事忙無法安排回拒;被上訴人又分別於同年9 月2 日及8 日透過LINE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於9 月15日前能給被上訴人三個時段,每時段僅需半小時,供師傅擇一時段會勘修漏,仍為上訴人以同上理由拒絕。因上訴人遲不安排時間供被上訴人確認漏水狀況,被上訴人遂委任張景豐律師代為發函上訴人,除告知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恢復按原約定之租金4 萬5 千元計收租金外,並函達如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事,需要整修,務請上訴人將方便之時間以電話通知張律師,俾被上訴人會同修漏師傅會勘修漏。上開律師函經送達後為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律師函拍照,並透過LINE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已讀取此簡訊,然有關104 年10月份應給付之租金,仍僅支付2 萬2,500 元,尚有2 萬2,50
0 元未付。又於蘇迪勒颱風過後,臺北仍發生多次暴雨,被上訴人曾多次詢問上訴人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均稱已無漏水,足證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之漏水,係因冷氣機洞口有縫隙、未封閉所致,其後被上訴人封閉縫隙後即不再漏水,故本件減收租金之原因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事,但上訴人多次故意阻止被上訴人修漏之行為,無非在避免租金恢復為按原約定數額給付,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漏水修繕完畢」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按原約定租金數額給付。綜上,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0日起,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4 萬5 千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及11月間,僅各給付半數租金即2 萬2,500 元,二個月共積欠4 萬5 千元未付,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份之租金則分文未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 千元及其中2 萬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款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 萬5 千元。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至同年月9 日清晨蘇迪勒颱
風來襲時,發生漏水狀況,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地板積水,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被由外滲漏之大量雨水浸潤而坍塌毀壞。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10日陪同抓漏師傅勘查漏水狀況,抓漏師傅當場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客廳進水主因為房屋外牆年久失修、存有裂縫,當雨勢較大時,雨水即容易自外牆滲入屋內,必須進行外牆縫隙之修補填充,始能徹底解決下大雨時房屋進水問題,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外牆之修繕提議不置可否,並未表示欲進行修繕之意。嗣後兩造達成合意,於系爭租約增訂第28條約定: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漏水修繕完畢止,租金減半為2 萬2,500 元等語。惟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
6 月9 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止,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未針對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對外牆進行修繕防治工作。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客廳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已不再漏水云云,然依上證
3 之照片,可知客廳冷氣與天花板壁紙之損壞垂落處,係分別位於客廳之兩側,若雨水自冷氣機洞口縫隙侵入,絕無可能洞口縫隙周邊之天花板及壁紙仍良好未毀壞,卻造成房間另一側之天花板及壁紙毀損,顯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與冷氣機洞口是否存有縫隙,兩者毫無關係,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外牆存有裂縫所致,被上訴人縱將冷氣換新、封閉裂縫,仍對系爭房屋之漏水於事無補。又上訴人並無不配合修繕情事,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後,因跌倒致脊椎受傷,正於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在家等候被上訴人及抓漏師傅之勘查行程,況且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上訴人不反對被上訴人帶抓漏師傅進入屋內勘察滲漏水,被上訴人卻堅持上訴人必須親自在家等候,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共識。
㈡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未於租賃期間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23 條、第
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免除部分租金之給付義務。故依系爭租約第28條約定,上訴人於104 年10月份及11月份僅需給付租金2 萬2,500 元;於10
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份期間,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已收取之押租金9 萬元抵充每月之租金2 萬2,500 元;於105 年4月份,因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支付更換沐浴水龍頭費用2,30
0 元,經扣減該金額後,上訴人僅需給付租金2 萬200 元;於105 年5 月份,上訴人僅需給付租金2 萬2,500 元。準此,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 千元,及其中2 萬2,500 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及其中11萬2,500 元自105 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 萬5千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以13萬
5 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4 年6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
5 年6 月9 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4 萬
5 千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交付擔保金(押金)9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樂颱風來襲時,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經雙方於同年月19日協商後,增訂爭租約第28條約定:「因蘇迪勒風災導致屋內漏水,經雙方議定從104 年8 月10日起,依第4 條租金約定,由4 萬5 千元減少租金2 萬2,500 元,至出租人將漏水修繕完畢後,恢復原始租金4 萬5 千元。」等語。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租約、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 至8 、27、28、35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60、72至74、77至9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已因其將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而修繕完畢;縱認尚未修繕完畢,因上訴人拒絕配合修繕系爭房屋,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已修繕完畢,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104 年10月10日起,恢復為原約定之每月4 萬5 千元,自上開時間起至105 年6 月9 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 萬5 千元×8 個月=36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8 萬7,700 元,尚積欠27萬2,300 元(計算式:36萬元-8 萬7,700 元=27萬2,3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將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情形?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4 年10月10日起,恢復為原約定之每月4 萬5 千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2,3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
水情形?⒈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8 、9 日蘇迪樂颱風來襲時,系爭
房屋室內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更換系爭房屋客廳之冷氣,並封閉冷氣口附近之牆壁縫隙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訂貨單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2、77至90頁)。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蘇迪樂颱風來襲造成漏水後,被上訴人雖有修繕,但並未修繕完畢之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依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答稱:因為我剛好在做復健,外面下很大雨,我想說完了,我家(指系爭房屋)一定又淹水了,但回來的時候我有注意,都沒有滴,牆壁也沒濕,我還上去摸一下沒有溼溼的,我兩邊都有摸;「如果有滴、有濕,我會傳LINE給你看,我沒傳給你就表示沒有滴;如果真的有漏,我會LINE給你,會拍照片LINE給你」,不會不聞不問,雖然房子我在住,但我也要讓你知道情形,你才知道怎麼去著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25日二度詢問上訴人這幾天之風雨是否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之情形,此有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內容為:為代被上訴人函達,台端所承租系爭房屋將自104 年10月10日起,恢復按原約定之每月4萬5 千元計收租金,並代函知台端,如認租屋現仍有漏水情事,需要整修,務請將台端所認為方便之時間,於前一日上班時間電話通知本律師,俾會同被上訴人及修漏師傅共同會勘修漏等語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因系爭律師函遭到退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2日,利用LINE傳送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此有上開律師函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 、10、30至32頁),而上訴人已自承:伊有看到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系爭律師函,伊看到後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映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衡諸常情判斷,於被上訴人將客廳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倘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上訴人理應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以維護其租屋權益,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次提議再找師傅進入屋內會勘修繕事宜,竟以忙碌為由不願配合,此有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自難認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稱:伊將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已修繕漏水完畢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上證3 及上證7 之照片,主張
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及105 年5 、6 月間,仍有漏水之情形。然觀諸上證3 及上證7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0、76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時,屋內地板磁磚上有積水情形,及於105 年5 、6 月間,系爭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處之天花板壁紙有脫落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上開地面積水或壁紙脫落,係因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後仍有漏水情形所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於104 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第三個小房間發生漏水,伊才拍攝上證7 之照片存證等語,惟上訴人於同次審理時復供稱: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此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此顯與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對話時,上訴人所稱「如果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會利用LINE通知及傳送漏水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之處理情形相互矛盾,則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是否有發生漏水情形,自屬可疑。綜上各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後,仍有漏水情事,則其所稱被上訴人將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並未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4 年10月份起,恢復為原
約定之每月4 萬5 千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2,3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3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⒉次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4年8 月間因蘇迪樂颱風來襲造成漏水後,兩造於同年月19日合意在爭租約增訂第28條約定:「因蘇迪勒風災導致屋內漏水,經雙方議定從104 年8 月10日起,依第4 條租金約定,由4 萬5 千元減少租金2 萬2,500 元,至出租人將漏水修繕完畢後,恢復原始租金4 萬5 千元。」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恢復原租金每月4 萬5 千元之條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原約定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 萬2,500 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
上開條款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云云,洵不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之冷氣機換新、封閉縫隙後,
已修繕漏水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0日起恢復按原約定租金每月4 萬5 千元計收,當屬可採。況查,縱認被上訴人尚未修繕完畢,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已多次表達欲找師傅進入系爭房屋勘查修繕之意,上訴人卻均以忙碌等為由,拒不配合被上訴人進入修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中,已明確表示若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事,請上訴人告知希望修繕之時間,以便進行修繕等情,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律師函後,仍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漏水,顯未履行民法第43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承租人通知出租人修繕義務,足徵上訴人顯係為避免租金回復為原約定之數額,而故意以消極不配合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即前揭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上訴人已修繕漏水完畢。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伊必須至醫院復健,錢亨源也要上班,兩
人時間比較緊湊;在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原審卷第36頁第9 行、第10行)中,錢亨源曾經說過被上訴人本身就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伊及錢亨源均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抓漏師傅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不需上訴人或錢亨源在場,而此段對話並未出現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或錄音譯文中云云。本院針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有遭剪接、刪減內容乙事,業經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發現該段錄音雖有雜訊,但錄音中之對話連貫,並無剪接之痕跡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或錢亨源確未提及其等同意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自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其等無庸在場監督之言詞,亦有該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豈可能未經上訴人陪同,單獨進入系爭房屋之理?況上訴人已自承於接獲系爭律師函後,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修繕漏水完畢,租金應自104 年10
月10日起恢復原約定之租金4 萬5 千元,自斯時起至105 年
6 月9 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4 萬5 千元×8 個月=36萬元),即屬有據。然查,被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擔保金(押金)9 萬元,並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租賃期間,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租金合計8 萬7,700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亦供稱: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時已搬離系爭房屋,伊並未將擔保金9 萬元返還上訴人;伊同意扣除上訴人自行修繕浴室水龍頭之費用2,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95頁及背面),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時,有任何扣抵擔保金9 萬元之情事,則本件計算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數額時,自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 萬元擔保金及如附表編號4至11之租金8 萬7,700 元甚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期間之租金合計18萬2,
300 元(計算式:36萬元-9 萬元-8 萬7,700 元=18萬2,
300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4 年10月10日起,應恢復原約定之租金4 萬5 千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千元,及其中2 萬2,500 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暨其中11萬2,500 元自105 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7,300 元(計算式:18萬2,300 元-13萬5 千元=4 萬7,3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擔保金9 萬元,及給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租金,而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錢亨源,欲證明錢亨源曾告知被上訴人,可利用其保管之鑰匙自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不需上訴人或錢亨源在場之情。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剪接、刪除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被上訴人並未變造錄音光碟情事,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上訴人給付租金明細):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104年7月9日 │4萬5千元 │ │├──┼───────┼──────┼─────────┤│ 2 │104年8月10日 │4萬5千元 │ │├──┼───────┼──────┼─────────┤│ 3 │104 年9 月 │0元 │ │├──┼───────┼──────┼─────────┤│ 4 │104年10月8日 │2萬2,500元 │ │├──┼───────┼──────┼─────────┤│ 5 │104 年11月10日│2萬2,500元 │ │├──┼───────┼──────┼─────────┤│ 6 │104 年12月 │0元 │ │├──┼───────┼──────┼─────────┤│ 7 │105 年1 月 │0元 │ │├──┼───────┼──────┼─────────┤│ 8 │105 年2 月 │0元 │ │├──┼───────┼──────┼─────────┤│ 9 │103 年3 月 │0元 │ │├──┼───────┼──────┼─────────┤│ 10 │105年4月7日 │2萬200元 │上訴人扣除修繕水龍││ │ │ │頭費用2,300 元 │├──┼───────┼──────┼─────────┤│ 11 │105年5月10日 │2萬2,500元 │於104 年10月至105 ││ │ │ │年6 月期間,給付租││ │ │ │金合計8 萬7,700 元│├──┴───────┴──────┴─────────┤│合計:17萬7,7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