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紀定男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複 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被 上訴人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被 上訴人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旻剛律師
宋宛玲被上訴人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洪祺祓(即洪火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程序事項之㈠部分,其中所載「5月12日」、「洪祺福」、「李毓秀」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22日」、「洪祺祥」、「李毓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