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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紀定男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複 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被 上訴人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被 上訴人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旻剛律師

宋宛玲被上訴人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洪祺祓(即洪火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程序事項之㈠部分,其中所載「5月12日」、「洪祺福」、「李毓秀」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22日」、「洪祺祥」、「李毓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