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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信翰律師被 上訴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扣押款事件,不服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於105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第三人即債務人鍾琳(原名鍾素珠)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325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25 號執行名義對鍾琳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就鍾琳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詎上訴人竟以鍾琳對其並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鍾琳對上訴人間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861,103 元存在,上訴人否認尚有不實,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

對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⑴人身保險屬財產上權利,非一身專屬權,如何保險契約若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律明文,非不得由執行法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之權利,縱指定有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並無不得變更處分之情形,且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資格限制,另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足見人保險契約之給付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況本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甚受益人均非相同之人,何以認定保險契約之終止與要保人之人格法益有關而具一身專屬性?顯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保險標的是否具一身專屬性無涉。⑵另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件、期限之權利,仍得對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故保單價值準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是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㈠鍾琳固與上訴人簽訂有保險契約,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假設保單評價基礎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可隨時行使之債權,自非要保人財產,僅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給付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而已,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債務人鍾琳固與伊間之保險契約之權,是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附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條件之債權,惟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行發生,鍾琳既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效力仍存續中,自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執行法院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為強制執行時,可

執行之標的僅限於執行命令送達時,債務人業已可行使且無任何障礙之金錢債權,若執行標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其他事由,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積極促使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提出對待給付或排除障礙事由後再對該執行標的債發換價命令。

㈢末按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法院執行

,縱認係財產,若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故是否屬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件為判斷依據,依實務見解,人壽保險之終止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琳簽訂有保險契約,而保險契約迄今未經

鍾琳終止,而鍾琳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92,325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295 號執行名義對鍾琳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就鍾琳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但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以鍾琳對其並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狀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8-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乃有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亦得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並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依聲請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鍾琳既得隨時終止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倘經終止,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及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鍾琳,是鍾琳就該保險契約終止後得向上訴人行使之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鍾琳之責任財產,應屬無疑。

㈢次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

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即明,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另就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非一身專屬權利甚明。另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在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為實現債權人之私權,既得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應認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實施扣押後,即取得處分權,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此觀實務咸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踐行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 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係基於執行法院基於查封行為而取得處分權之相同法理,且若謂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則債務人即可藉由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償,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至債務人若認該債權係維持伊及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經濟確實較為弱勢之債務人,已有救濟途徑足資保障其權益。是本院認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4 月24日95年執三

字第1728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鍾琳對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債權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4年5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51925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鍾琳在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鍾琳清償,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該執行命令除載明前開意旨外,另記載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債務人即鍾琳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足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鍾琳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鍾琳清償外,尚有代替訴外人鍾琳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當無所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存在,上訴人亦無得將鍾琳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立於鍾琳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乙節,即屬有據。

㈤末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上訴人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乙節,自不足採。

㈥而本件執行命令到達上訴人時,若發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估算訴外人鍾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價金額後,有861,103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二)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8及123 頁),是執行法院立於鍾琳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鍾琳對上訴人有861,103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屬無疑。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鍾琳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鍾琳對上訴人有861,103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