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葉蓓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維字第三○二七九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其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及利息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4228號裁定即高雄地院90年度執維字第302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遂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仍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其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其與張蓓蓓於87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攸關上訴人之財產將來可能被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追加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而系爭債權憑證乃係由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4228號本票裁定而來,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 年,且由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之時間為民國95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民執丙字第10376 號執行無結果,則被上訴人之票款及其附隨之利息請求權時效,雖因上開執行程序而中斷,惟於該執行程序95年3 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即重行起算3 年,至98年3 月23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已全
數償還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尚有本金229,309 元未償還之情事。蓋由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申請調閱上訴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底前,並無任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之餘額,亦無任何逾期、催收或呆帳之資訊,且依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金額為30萬元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權計至95年
6 月20日止,時間共計為5 年4 月,故其債權金額共計為588,000 元,加上執行費用2,644 元,合計為590,644 元,而依聯徵中心之受信資料明細可知,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即有陸續還款,截至95年5 月已還款30萬元,另上訴人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於92年12月21日亦有轉帳存入328,22
3 元以供還款,上訴人之保證人張蓓蓓於95年6 月6 日亦為上訴人代償150,000 ,總計上訴人於95年6 月止,至少已償還共計778,223 元,足見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全部償還完畢,故被上訴人再聲請對上訴人執行,殊屬無據。
㈢又本件上訴人所追加之訴乃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與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另案(即本院10
5 年度北簡字第421 號)所提之清償借款訴訟,2 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重覆起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皆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存款,自屬有效。此外,被上訴人另以借款借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42
1 號事件受理中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4228號裁定即高雄地院90年度執維字第30279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其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229,309 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及利息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公司之所有存款、利息債權為執行,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29,309 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款項56,600元,並於
10 4年12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存款債權,中國信託銀行乃於104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解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至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經本院於同日發還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且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亦規定甚詳。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起訴」,故持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仍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前揭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
5 年規定之適用,亦即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為3 年。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雖曾於90年間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聲請執行之時間為95年3 月23日,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95年3 月23日重新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應至98年3 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8 月13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
⒉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意旨,利息之從權利亦隨同消滅。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
各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已逾3 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⒋又被上訴人雖另以借款借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現由
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421 號事件受理中,惟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 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而非重覆起訴,附此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款項56,600元,並於104 年12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存款債權,中國信託銀行乃於104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解付被告上開金額,至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經本院於同日發還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上訴人猶仍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如本判決
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以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