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蔡彰明被上 訴 人 蔡彰宏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鵬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24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林彣瞵後,未將收取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84,389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而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28,000 元,及自10
6 年1 月4 日縮減訴之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74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蔡寬永於6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
為兩造及訴外人蔡彰淳兄弟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用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供父、母親日常生活之用。
蔡寬永於99年1 月16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詎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私自出租予訴外人林彣瞵,並自102 年9 月
1 日起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卻拒絕按應有部分給付其收取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
8 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4 萬元,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8,0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共受有312,00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0,000元×12月) +(38,000元×12月)=936,
000 元;936,000 元×1/3 =312,000 元】。上開上訴人應返還之312,000 元,僅得扣除後述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第2至5 項金額(詳如後述),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則無理由,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389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再於104 年8 月31日、105 年8 月7
日與林彣瞵簽訂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36,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6個月×1/3=192,000 元)。又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0日給付64,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00 元(計算式:192,000 元-64,000元=128,000 元),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縮減訴之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於蔡寬永過世後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係由被
上訴人出租予林彣瞵並收取租金,為此,上訴人前曾與蔡彰淳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9年2 月起按月返還26,666元予上訴人及蔡彰淳2 人(下稱前案判決);而上訴人與蔡彰淳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上訴人係於蔡彰淳100 年2 月15日簽立授權書,同意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林彣瞵並收取租金,並非私自出租;且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與蔡彰淳共同管理,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分之一之數額。
㈡此外,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金額,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0,333元:蔡彰淳既已同意上訴人全權
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有權修繕系爭房屋。又因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鐵樓梯年久失修,由承租人林彣瞵自行雇工修繕,並自房租中扣除鐵捲門修繕費用17,000元、鐵樓梯修繕費用14,000元,共計31,000元,上開修繕費用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擔。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之不當得利,而無庸再以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即應負擔10,333元之修繕費用(計算式:31,000元×1/3 =1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⒉短付之租金333 元: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及蔡
彰淳之102 年2 月、3 月系爭房屋租金,短付666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333 元予上訴人(計算式:666 元×1/2 =333元)。
⒊溢扣之房屋稅1,434 元: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房屋(
下稱永泰街房屋)係由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前曾要求上訴人與蔡彰淳共同負擔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而溢扣永泰街房屋之房屋稅1,426 元、1,435 元、1,405 元,應返還1,434 元予上訴人【計算式:(1,426 元+1,435 元+1,405 元)×1/3 =1,434 元】。
⒋系爭不動產102 年8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33元:
被上訴人應依前案判決按月給付13,333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02 年8 月份之款項13,333元,應予返還。
⒌訴訟費用12,038元: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4,077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費用予上訴人及蔡彰淳,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2,038元(計算式:24,077元×1/2 =12,038元)。⒍人壽保險金20,175元:蔡寬永生前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並投保員工團體壽險,得領取之死亡保險金為100,877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其過世後,被上訴人曾於99年2 月1 日製作遺產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其上記載:「99年2 月1 日以後未列⑴如父親台銀人壽險100877」,可知99年2 月1 日後之收入並未列入系爭統計表中,仍應分配予繼承人。又蔡寬永於96年7 月後即癱瘓,長達2 年期間持續昏迷臥床,其99年1 月16日過世前1 個月,各項器官已衰弱至極,無法言語、昏睡在床、不能動彈,無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自無可能同意更改保險受益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9年1 月間擅自將上開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於99年3 月領取保險金100,877 元,惟該等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金屬蔡寬永之遺產,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蔡彰淳、蔡雪蓮、蔡雪瑛等5 人。故上訴人應可分得20,175元(計算式:100,877 ×1/5 =20,175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予上訴人。
⒎永泰街房屋使用費138,000 元:永泰街房屋係由蔡寬永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等兄弟姊妹共5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獨占永泰街房屋之鑰匙,無權占有使用永泰街房屋,並於其內祭祀祖先;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75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否則應按月給付使用費8,000 元予其餘4 名共有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自應返還其100 年4 月至105 年12月共計69個月期間,占有使用永泰街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8,000 元(計算式:8,
000 元×69個月×1/4 =138,000 元)。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
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8,000元;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6,000元,故租金總收入為1,512,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38,000元×12月+36,000元×16月=1,512,000 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504,000 元(計算式:1,512,000 元×1/3 =504,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與蔡彰淳共同管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者,限於上訴人管理之二分之一租金即252,000 元(計算式:504,000元×1/2 =252,000 元),經以上開各項金額為抵銷,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64,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389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縮減訴之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蔡寬永於99年1 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兩造、蔡彰淳、蔡雪蓮、蔡雪瑛等兄弟姊妹共5 人(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與蔡彰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並由上訴人出租予林彣瞵,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月31日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0元,103 年9 月1 日至104年8 月31日收取之租金為每月38,000元,104 年9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收取之租金為每月36,000元,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與林彣瞵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43 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2 年8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
,333元、前案訴訟費用12,038元、短付之租金333 元、溢扣之房屋稅1434元(見原審卷第342 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㈣永泰街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上開蔡寬永之全
體繼承人5 人公同共有,有永泰街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3 頁、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0,333元、保險金20,175元、永泰街房屋使用費138,000 元,並與本件債務相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另參民法第818 條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明揭:「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堪認民法第818 條所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指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之情形;如無分管協議,而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之利益,仍屬不當得利。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則係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林彣瞵,而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受超越其權利範圍部分之利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兩造業已合意以本件租賃契約所載租金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102 年9 月1 日至104年8 月31日期間,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共936,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38,000 元×12月=936,000 元),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三分之一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12,000 元(計算式:936,000 元×1/3=312,000 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之104 年9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共計576,
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6月=576,000 元),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2,000 元(計算式:576,000 元×1/3 =192,000 元)。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僅負二分之一管理權責,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之前揭不當得利數額應再除以2 云云。
惟查,承租人林彣瞵係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按月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新店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7、71、106 頁,本院卷第192 、194 頁);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林彣瞵給付之租金係由其按月收受,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綜上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102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林彣瞵給付之租金,係由上訴人全額收取,自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其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0,333元
、保險金20,175元、永泰街房屋使用費138,000 元,並與本件債務相抵銷?⒈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0,333元為抵銷: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第8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蔡彰淳授權,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其所為修繕係屬簡易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蔡彰淳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上訴人抗辯103 年間係因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鐵梯年久失修,始依承租人林彣瞵之要求,由林彣瞵雇工修繕,分別於103 年9月、11月給付鐵捲門、鐵梯修繕費用17000 元、14000 元,再由林彣瞵自103 年10月、12月應給付之房租各38,000元中,扣除上開修繕費用後,於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2月8日分別將餘款21,000元、24,000元匯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亦據其提出林彣瞵出具之聲明書、文城鐵工廠請款單,以及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135 、106 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綜上堪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鐵梯確有修繕之必要,且上訴人有權修繕,並已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1,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分擔修繕費用10,333元(計算式:31,000元×1/3=10,333元)。
⒉上訴人無權以保險金20,175元、永泰街房屋使用費138,000元為抵銷: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蔡寬永未指定上開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系爭保險
金應屬蔡寬永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計算之數額20,175元,並用以抵銷本件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蔡寬永生前業已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故系爭保險金非屬蔡寬永之遺產。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蔡寬永之投保資料,經台糖公司函覆略以:蔡寬永為該公司退休員工,曾參加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保險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保險,於99年1 月16日死亡,同年3 月3 日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請領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退還溢繳保費77元,共計100,877 元;有台糖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函及所附保險金請領書、給付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5 頁),堪認兩造爭執之系爭保險金,實係包含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蔡寬永溢繳之保費77元。上訴人雖援引本院依其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之蔡寬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88頁),以及蔡彰淳105 年11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抗辯蔡寬永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16日死亡期間,係臥病在床而無意識,不可能同意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糖公司及臺銀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台糖公司係收到蔡寬永之子女以電話聯繫表示想要變更受益人後,寄送申請表格予申請人,其後約於98年12月收到蔡寬永變更受益人之申請資料,經核對姓名及印章無誤後,由台糖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將保險變更名冊寄送臺銀保險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臺銀保險公司則係於翌日收受上開名冊後,完成變更受益人作業,有台糖公司105 年10月19日函、臺銀保險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互助團體壽險變更名冊、本院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163 頁);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蔡寬永變更上開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係於何時填載,自無從僅以蔡寬永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16日死亡期間係臥病在床,無法與人交談,遽行推論該等申請文件係被上訴人未經蔡寬永授權擅自填載。至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統計表雖載明「99.2.1以後未列①如父親台銀人壽險入100877」(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其文義,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進行結算時,並未將系爭保險金列入結算範圍,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保險金屬蔡寬永遺產之一部分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是依卷附前揭互助團體壽險變更名冊(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保險人蔡寬永死亡前,既已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112 條,上開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即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至臺銀保險公司所退還之蔡寬永溢繳保險費77元,縱如上訴人所述,係蔡寬永之遺產,依前揭說明,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即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行使,自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
⑶上訴人另主張永泰街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應以每月使用費8,000 元計算,按四分之一之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永泰街房屋係供安置祖先牌位,並非由其占有使用。經查,永泰街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係由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蔡彰淳、蔡雪蓮、蔡雪瑛等5 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公同共有建物縱如上訴人所述,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行使,上訴人自無權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2 年9 月1 日至10
4 年8 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00 元,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000 元。上訴人則得以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0,333元,以及兩造不爭執之102 年8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33元、前案訴訟費用12,038元、短付之租金333 元、溢扣之房屋稅1434元為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342 條,於抵銷準用之。又兩造均稱就本件抵銷之順序,同意依民法抵充之順序定之(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是上開各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即應先行抵銷先到期之債務,即上開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債務312,0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4,529 元(計算式:312,000 元─10,333元-13,333元-12,038元-333 元-1,434 元=274,529 元)。另就10
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000 元,上訴人業於105 年12月20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00 元(計算式:192,000元-64,000元=128,0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訴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則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以104 年8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民事追加起訴三狀(見原審卷第151 頁),以及於本院以106 年
1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答辯十二狀,向上訴人為催告(見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原訴有理由之274,529 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192 頁);另就追加之訴128,000 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答辯十二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2 年9 月1 日至104年8 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274,529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128,000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