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宇琦被上 訴 人 曾瓅誼
吳玲珠蕭英儀鄭曉君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錫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本文、第44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為同法第
132 條本文所明定。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葉玟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該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係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訴訟代理人葉玟妤律師,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6 頁),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至104年12月10日屆滿。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不計在途期間;而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12月10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