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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黃駿林被 上訴人 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惠宇,惟於本件上訴後,先

於民國105年5月間變更為呂河山,又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梁惠宇,且經呂河山及梁惠宇先後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6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47955號函影本、民事陳報狀及上訴人所屬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20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1、98至99、103至104頁)可憑,上開書狀繕本復經送達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

訴訟標的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被上訴人所屬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906 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擴張其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014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再準用第256條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要旨,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福臨門社區B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門牌為新北

市○○區○○街○○○ 巷○○弄○○號1樓店面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1樓店面及地下1層,並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依系爭社區規約,按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繳管理費。而系爭建物1樓店面之面積為64.15平方公尺(下以㎡代之),換算坪數為19.4坪,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64元【19.460 =1,164】;另系爭建物地下1層面積為462.56㎡【專有部分441.22㎡+ 共有部分4446.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462.56㎡】,換算坪數為139.9坪,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394元【139.9 60=8,394元】。

㈡詎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1月起及103年3 月起拒繳部分及全部

管理費,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為13萬3,812元【(1,164+8,394)14=133,812】,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7,892 元,尚欠11萬5,920元,被上訴人催討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於原審先為一部請求,因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90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因而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14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主張每月管理費為4,473元,並於103 年3月前按此數

額繳納,然此與規約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前已通知上訴人須就系爭地下1層補繳自102 年11月起之每月管理費4,584元,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補足102 年10月前之管理費差額20萬1,696 元。又兩造間固尚有確認通行權訴訟未確定,惟上訴人實際仍得以使用地下一層停車場,因此上訴人仍須給付管理費;且上訴人得自系爭1 樓店面獨立使用內梯通行至系爭地下1層,其亦非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車道之共有人,自無車道通行權,上訴人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乃推託之詞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其前

手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管理費繳納金額為每月4,473元及5個停車位清潔費1,500元,計5,973元,約定期間為99年3月至104年2月止,因此於此期間每月僅繳納系爭房屋1樓管理費4,473元,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3 年5月間,亦僅交付繳款金額為4,473元之繳費單(含系爭1樓店面與地下1層),故自102年11月至103 年2月共4個月,應為4,473元。又系爭建物之5個停車位,上訴人於99年至103 年10月間,均按月繳納清潔費1,500元,至同年11月將該等車位出售他人始停止繳納。

㈡系爭社區於102年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地下1 層變更為停車場,上訴人據此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停車場,併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回饋社區10萬元及實際面積管理費扣除實繳金額之差額即每月4,584元【(150.95坪60元)-4,473元 =4,584元】,即須補繳99年3月至102 年10月之管理費計20萬1,696元【4,58444=201,696】,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31日完繳,則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通行使用○○○區○○道。

㈢且上訴人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9,057 元及11個停車位之清潔

費3,300元【30011 =3,300】,計1萬2,357元。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通行證申請後,遭系爭社區少數住戶以上訴人並無車道通行權利為由反對,被上訴人亦拒絕核發停車證,因此上訴人之系爭地下1 層經改建為停車場後,因無法通行○○○區○○道而未能使用,故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至有關兩造間確認通行權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在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90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14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至35、44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

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系爭1樓店面及地下1層),含同段109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含5個停車位,即編號28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編號38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編號44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編號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編號73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下合稱系爭5停車位)。

⒉上訴人嗣陸續出售系爭5停車位後,被上訴人就同段10957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之48。

⒊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議經同意將系爭地下1 層變更為停車場

,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地下1 層原為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為11個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11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6月17日核准辦理,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⒋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依兩造協議,提出切結書,其第5條約

定,上訴人除需給付回饋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同意於地下1層改作為停車場使用後,按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及1樓產權面積,每月每坪繳交60元之管理費(其中55元為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回饋金、20萬1,696 元管理費(自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計44個月之管理費)。

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5屆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新設之系爭11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

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先後歷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等判決,現仍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⒎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係按月繳納管理費4,473元。

㈡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至103年

12月按月給付管理費9,558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僅需按月繳交管理費4,473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五章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之10日前』應依照與建商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總坪數乘以每坪(55元)所得數目繳納管理費。」第7條第3款規定:「公共基金來源包括: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原審卷第61頁)是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按月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則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進住或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均應繳納。再依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但防空避難室遇到空襲或其他緊急危難發生之際,應開放做為公共避難場所。」(原審卷第191 頁)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時,僅無停車場之應有部分,仍有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經查:

㈠據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所示,系

爭1樓店面面積為57.77㎡,另加計陽台5.65㎡、花台0.73㎡,合計為64.15㎡,另系爭地下1層面積為441.22㎡,而共有部分之同段10957 建號部分面積則為4,446.29㎡,於上訴人持有系爭5停車位時,其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79,嗣上訴人將系爭5 停車位出售後,其應有部分比例則餘10,000分之48(原審卷第56、77、33頁)。而系爭社區之規約第五章第1條第1 項約定:「住戶管理費:每戶每月1坪55元,修繕基金每坪5元。每個月繳納1 次」,另有系爭社區98年5月17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62頁)。則系爭建物前揭面積換算坪數後,系爭1 樓店面應為19.4坪【(57.77+5.65+0.73)0.3025 ≒19.4】,而系爭地下1層(含共有部分)則應為139.9坪【﹝444.22+(4,44 6.2948/10,000)﹞0.3025≒139.9】,計159.3坪,即上訴人應按月繳納9,558 元之管理費(及修繕基金)予被上訴人【159.360=9,558】。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1樓店面及地下1層面積分別為19.86坪及131

.09坪(合計150.95 坪)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惟此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不符,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其前手與被上訴人曾協議管理費按月以4,473元及5個停車位清潔費1,500元、合計5,973元繳納(即管理費以每坪30元徵收),約定期間為99年3月至104 年2月止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繳費單供參。然參兩造共同援為本件證據之上訴人102 年5月5日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原審卷第72、129、140頁),上訴人因其系爭地下1 層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切結書第5 條)「地下室停車場重新設置工程手續完成後,管委會於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60元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 元為修繕費用)……。」可知,縱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然其嗣已與被上訴人變更其前手與上訴人間減價收費之約定,而改按前揭規約所訂標準計收管理費,則上訴人無從再以變更前之約定,主張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減價收取甚明。

㈢復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31日聲明書(原審卷第31頁

),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地下1 層變更為停車場,因而願意:⑴繳納回饋金10萬元、⑵補足99年 3月起至102年10月共44個月之每月管理費差額4,584元(即以每月9,057元計算,扣除每月繳納4,473元,等於差額 4,584元),共20萬1,696元、⑶自102年11月起依全部坪數159.33坪計算管理費,但新設之停車位,因已繳納管理費,故無須再繳清潔費。易言之,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間,上訴人應按其系爭建物全部坪數,依前揭規約之約定計收,即共應繳納13萬3,812元,惟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僅於102年11月至103 年2月按月繳納4,473元,即僅繳納1萬7,892元,尚欠11萬5,920元未繳【(9,55814)-(4,4734)=115,920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於原審先就其中10萬8,906 元為一部請求,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其餘7,014 元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均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系爭地下1 層變更為停車場後,向被上訴

人申請通行證,遭被上訴人拒絕核發,上訴人系爭地下1 層之11個停車位因未能通行系爭社區車道而無法使用,爰以10

3 年11月15日起、每月租金收入損失4萬6,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⒈依前揭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及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所示,可知,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係因另購買地下室車位,方與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而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則無停車空間之共同應有部分。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3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含共有部分之同段10957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此應有部分係包括5 個停車位,車位編號分別為:28、38、44、64、73),而與系爭社區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下室停車空間,惟上訴人嗣已將上開5 個停車位全部售出,其共有同段10957 建物之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48,自已不含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其系爭建物(含共有部分之同段10957 建物應有部分),對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主張通行權。

⒉上訴人雖另稱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其得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云

云。惟依系爭區權會議記錄所載:「第一案案由:68/1F 地下1 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1頁)。顯示當次會議並未涉及通行系爭車道之討論或決議。甚至,上訴人所提101年7月8日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2次會議記錄、102年1月20日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5次會議記錄、102年5月5日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6 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78、65、85頁)、前揭被上訴人之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系爭社區之地下1 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等資料(原審卷第158至164頁),亦全無系爭社區地下停車空間之共有人表示同意上訴人系爭地下1 層變更為11個停車位後,其該等停車位得使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之意思,自難憑此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含車道)有通行權。

⒊此外,有關兩造間有關上訴人前揭11個停車位就系爭社區地

下停車場公用車道通行權之訴訟,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8年3月26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公用車道有通行權之訴(本院卷第127至138頁),可供參考。該案雖經上訴人復提上訴而未確定,然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本院得獨立調查並認定事實,不受上開案件判斷之拘束,自毋庸待其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地下1 層11個停車位未能通行系爭社區車道而無法使用,受有租金收入損失,而欲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抵銷,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9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14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1月1 日收受送達,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0頁)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