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蔡華卿被 上訴人 王明正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706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771號卷宗,下稱士簡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9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369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509 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分期繳納貸款。嗣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拖吊管理處通知系爭車輛遭拖吊並應繳納相關罰鍰,因被上訴人與其夫為多年好友,遂委由被上訴人前往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處理報廢。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拆下,改掛2386-AB 號之車牌號碼行駛於道路上,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亦未依約繳納規費、燃料稅與牌照稅等相關稅捐,計有違反強制責任保險罰鍰1 萬元、101 年至103 年燃料稅共1 萬7,952 元、101 年至103 年牌照稅共5 萬8,60
4 元及逾期加徵之滯納金1 萬3,023 元、牌照註銷後應納稅額及按查獲當年全年應納稅額2 倍罰鍰共25萬9,930 元等,共計35萬9,509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509 元。(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聲明減縮,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但係以俗稱之權利車買賣購買系爭車輛,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無從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既為權利車買賣,其僅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上訴人一車二賣,依一般民間習慣而言,由買主即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車輛可能遭銀行發現拖走並拍賣之義務,另由賣家即上訴人負有稅金及繳納原有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2 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509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2 萬197 元部分,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迄今系爭車輛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及罰鍰合計35萬9,
509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9,50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先委由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拖吊管理處領
取系爭車輛,兩造始簽立讓渡書,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既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並因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所占有,而以簡易交付方式,於讓與合意時發生動產物權行為移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系爭車輛是否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行政上作為行車許可憑證、課稅義務人依據之管制措施,不因此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車輛買賣屬權利車買賣,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可採。
㈡上訴人既尚未繳納自100 年12月13日起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509 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既非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而生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前揭意旨,上訴人雖無須「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仍應就侵害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亦未依約繳納規費、燃料稅與牌照稅等相關稅捐,計有違反強制責任保險罰鍰1 萬元、101 年至103 年燃料稅共1萬7,952 元、101 年至103 年牌照稅共5 萬8,604 元及逾期加徵之滯納金1 萬3,023 元、牌照註銷後應納稅額及按查獲當年全年應納稅額2 倍罰鍰共25萬9,930 元等,共計35萬9,
509 元等節,提出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臺北市士林區違規查詢表、違章案件管制查詢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至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欠繳費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9 月21日北市監士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9 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105416025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5 年9 月2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567946400 號函暨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欠稅情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01 年起有35萬9,509 元應予繳納一事,足堪認定。
⒊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協商採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目前已繳納1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108 頁背面),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11月22日士執乙103 年牌稅執專字第00033346號函(見本院卷第104 頁),表示該1 萬6,000 元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沖抵99年度牌照稅乙節,顯見上訴人實未繳納系爭車輛自100 年12月13日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費用甚明。上訴人既於本院二審於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故其尚未受有損害(即繳納非屬上訴人所應繳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即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費用)。況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固有明文,惟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確會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即屬未定,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35萬9,509 元,應屬無據。至上訴人繳納前揭費用後,可否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云
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業已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雖稱係要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去報廢,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0
9 頁),且報廢與否並非買賣契約之要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報廢系爭車輛,亦未說明未報廢與系爭費用間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509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100 年12月13日自上訴人轉由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未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5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