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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丞韋被 上訴人 林鎮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被上訴人興福國中

),前於100年1月1日,由時任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之被上訴人林鎮寧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3臺,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為行政機關,該校總務處僅為內部單位,故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為該校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系爭契約既蓋有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總務處戳章及事務組長即被上訴人林鎮寧之印文,依常理足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總務處及總務處之事務組長就採購之事務有權限對外締結契約,其效力應直接歸屬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且本件中亦有表見之事實外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應合法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㈡倘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與上訴人間無由成立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本件亦應由無代理權人即被上訴人林鎮寧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自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鎮寧應給付上訴人81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以:㈠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雙方議價及

校內簽呈等正式流程與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即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締結影印機等機器之租賃契約,向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器。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自無從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可能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係依共同供應契約與供應商廣禾公司簽訂

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締約後即交機使用,當時廣禾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明確表示簽署系爭契約之文件僅作為確認影印機器到校之證明,並稱影印機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與廣禾公司間,毋須訂定新契約,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利益無損,亦無須支付額外費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始在其催促下始同意用印,且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用印當時,上訴人並未派員在場,廣禾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亦未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又被上訴人林鎮寧為事務組長,並無採購權限,其又所蓋用事務組長職章亦僅有行政事務使用,被上訴人林鎮寧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為法律行為之意思,系爭契約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間既未成立生效,即無拘束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使用影印機器之租金,向來均係廣禾公司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後,由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直接給付與廣禾公司,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從未與上訴人有何業務往來,是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之何財務糾紛,均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無關。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之租金金額高昂,各該租金向來係由廣禾公司按月向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係依據實際使用數量,依據其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給付超印費予廣禾公司,所租用之機器亦均係由廣禾公司維護、保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間並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林鎮寧亦無「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或被上訴人林鎮寧付清償責任,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廣禾公司經通知並未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其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三方文件僅為融資紙上作業文件,系爭契約實為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文件,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人員亦僅認知系爭契約係交機後由各業務承辦窗口簽章確認影印機器確實已安裝到位,並無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亦無任何業務接觸,上訴人所為融資係由廣禾公司負責還款,要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無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鎮寧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

亦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

㈡契約編號MLZ00000000000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

廣禾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交予被上訴人林鎮寧於系爭契約末頁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橢圓戳章及被上訴人林鎮寧職章並簽名(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㈢廣禾公司人員郭先修曾於102年12月31日至被上訴人興福國

中辦理KYOCERA廠牌、機型:KM-5035影印機3台(機號:AJM0000000、AJM0000000、AJM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3台)交機事宜。

㈣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與供應商廣禾公司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1頁)。

㈤KYOCERA廠牌、機型:KM-5035影印機3台(機號:AJM0000

000、AJM0000000、AJM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3台)曾經放置於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處(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0頁)。

㈥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前於96年10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31、132頁)。

㈦廣禾公司有出具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㈧廣禾公司曾出具被證一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請款(

見原審卷㈠第160至226頁),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並依廣禾公司出具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廣禾公司。

㈨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收到每月款項。

㈩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朱桓麟向廣禾公司人員郭先修取得。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由時任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之被上訴人林鎮寧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詎其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應給付360,000元暨約定遲延利息,倘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與上訴人間無由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應由無代理權人即被上訴人林鎮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鎮寧給付810,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0、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鎮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間就系爭影印機3台成立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3台已成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乙節,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附表影本、繳款明細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3份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㈠第6至23頁)。

惟查:

①系爭契約係由廣禾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交予被上訴人林

鎮寧於系爭契約末頁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橢圓戳章及被上訴人林鎮寧職章並簽名,再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朱桓麟向廣禾公司人員郭先修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廣禾公司人員郭先修於原審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所經手,當初係廣禾公司主動找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洽談設備需求及預算,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提出後,再由業務回報廣禾公司,廣禾公司確定出租後,就將空白沒有用印之系爭契約交給伊,伊再拿去給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簽署系爭契約及交機確認單,上訴人於上開締約過程中都沒有出面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接觸,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伊告知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有關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為融資關係,且為投保保險,始將系爭契約出租人載為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廣禾公司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洽談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林鎮寧亦係認為廣禾公司為出租人;此外,所出租之機器之維修、保養均由廣禾公司服務,若有不合用情形,亦由廣禾公司負責更換更新、更高等級之機器給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上訴人從未提供過服務,又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承租機器,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廣禾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請款,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即支付租金給參加人,至於機器之設備款項,係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另由廣禾公司給付給上訴人,廣禾公司會以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名義匯款給上訴人,至於為何如此處理,伊不知道,系爭機器之租賃,因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為行政機關,係由包括廣禾公司在內之3家公司參與比價,最後由廣禾公司得標,上訴人並未參與招標比價,亦未得標,至系爭契約上僅蓋用總務處橢圓章及事務組長職章,而非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大小章,係因廣禾公司僅要求如此,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確認機器已到位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且證人郭先修上揭證詞內容,經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與供應商廣禾公司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1頁)」、「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前於96年10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31、132頁)」、「廣禾公司有出具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及「廣禾公司曾出具被證一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請款(見原審卷㈠第160至226頁),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並依廣禾公司出具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廣禾公司」等事實完全相符,堪認系爭契約自始係由廣禾公司以出租人之地位出面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磋商並締結,上訴人從並未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接觸或洽商,廣禾公司人員於締約時亦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明確指陳系爭契約之簽署,僅係為確認系爭機器已送達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且經政府採購法程序得標影印機器租賃案,而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締約並收取向收取租賃費用係廣禾公司而非上訴人。

②再者,系爭契約固將「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列為承

租人(見原審卷㈠第6頁),然系爭契約並未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校印,亦未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列名於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有被告興福國中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簽名或用印,就此觀之,實難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有以其名義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縱系爭契約蓋用有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之橢圓形戳章及被上訴人林鎮寧之總務處事務組長職章,然考諸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為行政機關,其對外為及受意思表示,本應以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總務處僅為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對外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能。縱依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事務組長工作項目包括「各項設備及辦公用品採購管理事項」,亦不當然表示事務組長得以其名義獨立行使,其處理相關權限之事務,亦應以被告興福國中之名義對外為之,非得以上開橢圓形戳章及職章等內部行政使用之戳章對外為法律行為,況系爭契約之所以僅蓋用總務處橢圓章及事務組長職章,係因廣禾公司僅要求如此,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確認機器影印已到位等情,業經證人即廣禾公司人員郭先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系爭契約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橢圓戳章及被上訴人林鎮寧職章並簽名,即認定認被上訴人興福國中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

③再者,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為行政機關,若欲辦理公告金

額(即1,000,000元)以上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或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上訴人既為專業租賃公司,對此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簽訂前,業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或係依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依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

④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系爭契約之締結,僅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總務處之橢圓形戳章及被上訴人林鎮寧之總務處事務組長職章,並未以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亦未蓋用被上訴人興福國中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或簽名,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林鎮寧,或有知被上訴人林鎮寧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⒊綜上,被上訴人興福國中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林鎮寧為代理

人簽立系爭契約,況兩造根本未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林鎮寧當非代理被上訴人興福國中訂立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0、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鎮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金額若干?之部分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鎮寧簽署系爭契約,並非以代理被上訴人興福國中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行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鎮寧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興福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鎮寧應給付上訴人81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