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盧岑服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0,213元,及其中8萬4,228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計600元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730元,經伊公司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9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南院龍99司執字第 541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公司乃於104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就盧岑服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產生可領取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中途解約可領取金額之全部或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詎料,上訴人收到本院於104年10月5日所核發之 104司執字第100698號之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盧岑服現對其無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實則人身保險契約於要保人交付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即產生保單價值,於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對之有財產上利益;且保險契約既得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設質借款,復得於要保人破產時,由破產管理人立於要保人地位,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性質上與人格權或其他身份上權利不同,其行使亦不發生身份法律關係之變動,自屬可分權利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得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本於收取權,行使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使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債權,並命保險人解交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上訴人以盧岑服現無解約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盧岑服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3萬4,883元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金額為3萬4,883元,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盧岑服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 3項、第116條第6項、第 7項、第121條第3項等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情形,亦無從請求給付解約金。其次,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於性質上為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復無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之餘地;再者,保險契約並非只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尚有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在內,不得為滿足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償,而侵害伊公司及受益人之利益,否則遭致受益人及保險人乃至債務人之重大損害,明顯輕重失衡而有違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況且,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因之執行法院不能違反契約當事人意思,代位盧岑服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是盧岑服與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請求執行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發生,本件系爭保單既尚未終止,盧岑服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盧岑服對上訴人有3萬4,88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盧岑服積欠被上訴人9萬0,213元,及其中8萬4,228元自95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計600元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1,000元、執行費730元,經被上訴人取得臺南地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 499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而盧岑服曾於86年10月 9日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
壽險(福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就盧岑服對上訴人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中途解約之可領取金額之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同年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盧岑服為清償,再於同年10月 5日發執行命令,要求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盧岑服對於上訴人無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
㈢盧岑服如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保單解約,可向被上訴人領回之解約金金額為3萬4,883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盧岑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3萬4,883元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盧岑服對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4,883元存在?⒈系爭保單是否經合法終止?⑴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否代位盧岑服終止系爭保險單?⑵系爭保單解約權是否有民法第 242條但書所列之情形?⒉系爭保單如經合法終止,盧岑服得請求之解約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岑服對上訴人有3萬4,88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解約金債權未發生等語抗辯,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保單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
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間契約之終止權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執行法院以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係屬有據云云。惟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主旨及說明僅分別記載:「債務人盧岑服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第三人請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將上述一扣押款解送過院,俾利轉給債權人;否則本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 9頁),是依上述主旨與說明內容觀之,本件執行法院僅通知上訴人自行終止系爭保單,如上訴人未終止系爭保單,將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盧岑服、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親為(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業經兩造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而執行法院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並未代位終止系爭保單,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系爭保單顯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已由執行法院逕為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已因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而終止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憑信。⒉承上,系爭保單既未經執行法院或盧岑服終止,盧岑服對
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即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盧岑服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3萬4,883元存在,即無理由,亦無庸論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否代位盧岑服終止系爭保險單、系爭保單解約權是否有民法第 242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以及盧岑服得請求之解約金數額為何等爭點。
六、綜上所述,盧岑服或執行法院迄今並未終止系爭保單,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盧岑服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3萬4,883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