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廖柏宇被 上訴人 薛德偉
薛亞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005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韋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伯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 月15日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申購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965,808 元,貸款期間自90年3 月5 日至94年1 月5 日止,每期金額40,242元,共24期清償,如買方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詎韋伯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271,527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1,527 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年利率超過20%之部分不請求)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財資公司於91年1 月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取回系爭車輛,至91年6 月6 日始辦理過戶手續,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
741 條規定亦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於91年4 月27日拍賣,並提出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影本,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證明書原本以證明其形式真實性,亦未敘明如何取得,且全磐公司業於99年8 月26日停止營業,亦難以核實,該證明書應無證據力,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函文,系爭車輛於91年6 月6 日辦理過戶,與系爭證明書拍定日期相距約1 個多月,訴外人即拍定人曾信嘉何以願忍受無行車執照之利益。又財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零售、汽車批發,然不包括借貸放款在內,應認本件債權為財資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代價,係屬商人供給其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從權利,系爭契約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從權利亦應一併消滅;末縱系爭契約第16條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就99年2 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就利息部分參酌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部分則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參酌目前社會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上訴人損害難謂重大,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1,527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韋伯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 月15日與財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申購系爭車輛,總價965,808 元,貸款期間自90年3 月5日至94年1 月5 日止,每期金額40,242元,共分24期清償;嗣韋伯公司未依約清償,財資公司後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第11539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是上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韋伯公司未依約清償價金271,52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未清償之價金271,527 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未清償之價金271,527 元及自9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未償還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
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韋伯公司於91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系契約約定給付分期價
金,經財資公司於91年4 月9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
2 項持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5871號取回車輛執行程序辦理,並於91年4 月17日經士林地院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再由士林地院於同日通知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車輛業經取回交財資公司占有,臺北區監理所則於91年4 月30日函覆士林地院同意辦理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87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系爭車輛業已於91年4 月17日由士林地院執行取回車輛交財資公司占有,並函請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則財資公司至遲應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30日之期間內再出賣系爭車輛,否則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換言之,財資公司應於91年5 月17日前再行出賣系爭車輛,逾期未出售即不得向韋伯公司請求給付未償還之餘額。
㈣上訴人固主張財資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業已再行出
賣予證人曾信嘉云云,並提出系爭證明書、拍賣投標書、證人曾信嘉之證詞為證,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證明書、拍賣投標書之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私文書原本,惟上訴人卻未提出系爭證明書、拍賣投標書原本,則系爭證明書、拍賣投標書不生提出之效力;況觀以拍賣投標書(見原審卷第70頁),該投標書上標單號碼為137,而押標金上所記載之標單號碼為138,兩者已有不同,且拍賣投標書僅為投標之行為,並非實際拍定之紀錄,甚且佐之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5001507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系爭車輛於90年2月15日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韋伯公司,又於91年6 月6 日過戶予財資公司,再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王慶霖,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有車主變更為曾信嘉之紀錄,是系爭車輛是否曾由曾信嘉購買尚屬有疑;再者,依證人曾信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時待過銀行,從事放款業務,也有兼職車輛拍賣業務,對於系爭拍定書不太有印象。拍賣車輛分為車主委拍、點交後貸款人拍賣,點交後貸款人拍賣流程為伊看到適合車輛會投標,付錢後把車輛取走,去監理站辦理過戶至伊名下,伊幾乎沒有辦過直接將拍定車輛過戶至伊要轉讓的人名下。系爭證明書應該是財資公司取回車輛委託全盤公司拍賣,全盤公司拍定後要出具此種證明書、法院證明文件,且須先過戶至伊名下,拍賣投標書是伊書寫,但仍應由財資公司過戶給伊,伊再過戶給受讓人,縱使有雙過戶,也是要有書寫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由證人曾信嘉前揭證詞可知,其對於是否有拍得系爭車輛已無印象,但仍表明如有拍定,應有過戶予證人曾信嘉之資料,是衡以前揭臺北區監理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內並無過戶予證人曾信嘉之紀錄,且證人曾信嘉亦認如為其所拍定,其應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參酌系爭證明書、拍賣投標書不生私文書提出之效力,尚難認系爭車輛於財資公司取回30日內曾經再行出賣,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餘額部分之損失,據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㈤末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742 條第1 項、第
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4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準此,觀諸士林地院100 年度執字第5871號卷所附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韋伯公司與財資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時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可見系爭契約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之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汽車,財資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零售,則系爭契約核屬商人供給商品,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性質,依前說明,系爭契約之代價即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為
2 年。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未清償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財資公司得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及參以財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輛狀所載,韋伯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即未依約履行,並於同年4 月9 日聲請取回車輛,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91年
3 月5 日,依上開規定,應於93年3 月5 日屆滿,另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韋伯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與系爭債權請求權一併屆滿。是縱本件系爭契約尚未失其效力,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說明,主債務人韋伯公司得主張之抗辯,被上訴人均得主張,而上訴人迄104 年3 月31日始具狀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新北地院收狀戳可按,則財資公司對韋伯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職是,本件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被上訴人均得主張,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免其給付之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價金271,527 元及自9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