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余以仲被 上訴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原住臺南市○○區○○00○0號被 上訴人 林錦珠訴訟代理人 黃武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 年3 月25日103 年度北簡字第14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撤銷被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請求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3萬817 元,並指示由被上訴人林錦珠無償受領之行為。㈡林錦珠應返還上開報酬予天廈公司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撤回對天廈公司之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林錦珠應返還永泉運動公司13萬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准許變更。
二、林錦珠之訴訟代理人黃武縣雖亦提出其受永泉運動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永泉運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棋已於102 年10月21日出境,迄未入境,並於103 年11月2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發布通緝,有黃榮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前科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本院前於105 年7 月4 日裁定永泉運動公司應於2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委任狀,永泉運動公司迄未補正,是黃武縣不得擔任永泉運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黃武縣前以永泉運動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均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永泉運動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黃武縣與林錦珠為配偶關係,黃榮棋為兩人之子,黃武縣為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黃榮棋自民國99年任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經理,黃榮棋於10
1 年5 月至9 月間,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拓展社區俱樂部營運據點所需履約保證金為理由,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雙方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嗣將150 萬元匯入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杜婷帳戶內,並將100 萬元匯入黃武縣帳戶內,以履行借款之交付。永泉運動公司於
101 年11月28日成立後,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黃榮棋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原積欠上訴人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供永泉運動公司營業使用,經上訴人同意,雙方達成合意,永泉運動公司自101 年12月起開始承擔借款債務,並以永泉運動公司帳戶接續支付借款利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確認上開承擔借款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三方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下稱102 年1 月15日協議書),確認永泉運動公司承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對上訴人之25
0 萬元借款債務,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永泉運動公司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㈡102 年7 月間,黃榮棋以永泉運動公司欲投標新北市紫禁城
社區俱樂部需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為由,以永泉運動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與永泉運動公司乃於10
2 年7 月25日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一)」(下稱102 年7 月25日協議書),由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永泉運動公司,以委託永泉運動公司代管之方式借貸予永泉運動公司。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26日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杜婷之帳戶。
㈢上訴人與永泉運動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5日簽訂「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以擔保上訴人對永泉運動公司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得以實現。詎永泉運動公司實未將50萬元投標紫禁城建案,亦以承諾還款方式拖延上訴人行使質權,黃榮棋更於102 年10月22日外逃出境,黃榮棋外逃出境前,串謀黃武縣將天廈公司應給付予永泉運動公司之報酬13萬817 元,指示天廈公司匯入林錦珠帳戶,但並非用於支付永泉運動公司員工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返還永泉運動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林錦珠應返還永泉運動公司13萬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永泉運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林錦珠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永泉運動公司有300 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亦未能舉證借款之交付。上訴人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不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伊受領之13萬81
7 元款項,係受黃榮棋委託,係用來繳納永泉運動公司營業稅及發放公司員工薪水,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1 日各匯款50萬元至黃武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佳里興分行帳戶,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2 日、101 年9 月21日、102 年7 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至杜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天廈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匯款13萬787 元至林錦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1 份、匯出匯款憑證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
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林錦珠應返還永泉運動公司13萬817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節,則為林錦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司有無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㈡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司有無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司無2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黃榮棋自99年任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經理,黃榮棋
於101 年5 月至9 月間,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拓展社區俱樂部營運據點所需履約保證金為理由,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雙方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天廈公司總經理劉永智、黃武縣在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24 號案件之訊問筆錄、黃榮棋在永泉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片、永泉管理顧問公司與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及永泉管理顧問公司與遠雄京都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4
0 頁至第241 頁反面、第262 頁)。然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理人對外之一般商業代理權,僅限於與營業目的有關者,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至於營業目的以外之借款行為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必須由上訴人就黃榮棋有經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榮棋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理人,曾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在所營事業範圍內處理事務並簽名,無法證明黃榮棋有代理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權限,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上訴人主張黃榮棋代理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向其借款25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自無永泉運動公司事後承擔永泉管理顧問公司250萬元借款債務可言。
⒉上訴人另主張曾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指定
交易帳戶,且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等情,並提出102 年1 月15日協議書、永泉管理顧問公司與遠雄京都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
7 頁至第270 頁)。查:⑴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1 日各匯款50萬元至
黃武縣郵局佳里興分行帳戶,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月2 日、101 年9 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杜婷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榮棋無代理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向上訴人借貸250 萬元之權限,已如前述,況上開匯款係分別匯至黃武縣、杜婷之帳戶,並非永泉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帳戶,自難認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有收受250 萬元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執102 年1 月15日協議書、永泉管理顧問公司與遠雄京都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僅能分別證明杜婷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黃武縣郵局佳里興分行帳戶為上開契約中指定交易帳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永泉管理顧問公司間有借貸250 萬元之合意及屬借款250 萬元指定交易帳戶之事實。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內頁固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杜婷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01 年6 月18日轉帳1 萬6668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杜婷於101 年7 月18日轉帳
3 萬3366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林錦珠於
101 年8 月16日匯款3 萬3336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黃榮棋於101 年9 月18日轉帳3 萬6666元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杜婷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
101 年10月16日轉帳3 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黃榮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01 年10月22日轉帳8506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黃榮棋於101 年11月16日轉帳3 萬3336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黃榮棋於101 年11月20日轉帳8500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然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黃榮棋於法律上均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究係與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或黃榮棋存在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應分別判斷,不可混為一談,黃榮棋無代理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向上訴人借貸250 萬元之權限,已如前述,上開交易紀錄又均非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為支付名義人,自無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按月交付借款利息可言。
⒊上訴人又主張102 年1 月15日協議書即為永泉運動公司承擔
永泉管理顧問公司250 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據等情,並提出10
2 年1 月15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0 頁)。然依102 年1 月15日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余以仲,乙方: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一條:立協議書目的:乙方為推展俱樂部服務管理業務所需社區行政、法律及財務等事務之諮詢服務,擬聘請甲方為該等業務之顧問,特訂定本協議書。惟乙方支付甲方提供業務諮詢之顧問報酬,依下列協議辦理:(一)由甲方交付新臺幣250 萬元委託乙方保管,甲方之服務報酬,按其交付乙方保管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核算年度顧問費(以下簡稱報酬比率),並由乙方採按月分期給付方式支付甲方服務報酬。…第四條…(三)乙方應於每月16日前支付甲方上月顧問報酬計新臺幣42,000元,其後乙方代管資金若有增、減時,甲方顧問報酬以100,000 元計算1,680 元酌予增、減之。
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之顧問報酬,遲延給付逾三日或累計遲延給付次數達三次者,甲方得隨時取回託管資金,不受本條第(一)款第1 點之限制。」,均無提及250 萬元屬借款性質,甚者有約定按月支付4 萬2000元之性質屬上訴人擔任顧問之報酬,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積欠其
250 萬元借款債務,並由永泉運動公司承接借款債務,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等情事,顯有未合,無從以102 年1 月15日協議書證明上訴人對永泉運動公司有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㈡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司無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黃榮棋以永泉運動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上訴人與永泉運動公司因此簽訂102 年7 月25日協議書,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26日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杜婷之帳戶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102 年7 月25日協議書、102 年7 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及黃榮棋於102 年10月15日簡訊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然⑴依該簡訊內容:「余大哥,先跟您約星期五下午,哈佛履保
金跟這個月人事費用都沒下來,拿到後月底先匯回50萬」等語,無從證明黃榮棋所指匯款原因究竟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黃榮棋所指匯款主體究竟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或黃榮棋個人,尚難逕認屬永泉運動公司承諾將返還102 年7 月25日所借貸50萬元。又上訴人係將50萬元,匯款至杜婷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並非永泉運動公司之公司帳戶,無法遽認永泉運動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
⑵又依102 年7 月25日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
余以仲,乙方: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乙方為投標及爾後經營紫禁城建案俱樂部會館所需行政、法律及財務等事務之諮詢服務,擬聘請甲方為該等業務之顧問。乙方支付甲方提供業務諮詢之顧問報酬,依下列協議辦理:(一)由甲方於102年7 月26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委託乙方保管,並由乙方按該保管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核算年度顧問費,於102 年8 月2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甲方服務報酬新臺幣8400元」,亦無提及50萬元屬借款性質,按月支付8400元部分,亦屬上訴人之顧問報酬性質,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永泉運動公司積欠其50萬元借款債務,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之情事,明顯不合,上訴人無從證明對永泉運動公司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永泉運動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5日簽
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以擔保上訴人對永泉運動公司之250 萬元、50萬元借款債權得以實現云云,並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及質權設定通知書
3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然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人乙方永泉運動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向第三人等(詳如附件- 質物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承攬俱樂部管理之相關業務,並業向上開管理委員會依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案,故於該等管理委員契約所訂服務期限屆滿或因故終止契約時,有向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本公司等同意將此等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即上訴人),並保證於立此契約書之前,未曾將此債權轉讓或設質於他人。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乙方應交付所有服務案場之合約書(或影本)予甲方,乙方之服務案場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有增減變動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並對乙方新增變更事項發生效力。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除乙方已完全返還甲方所代管之資金,本契約書持續有效。乙方如有違反102 年1 月15日及
102 年7 月25目所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之情事者,甲方得向乙方現行所服務案場之管理委員會逕行寄發質權設定通知書,以行使質權並確保甲方託管資金。除乙方違反相關約定且仍有代管甲方資金,否則甲方不得任意寄發質權設定通知書,如因此造成乙方商譽受損或其他營業損失,甲方應對乙方負賠償責任」,可知履約保證金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委託永泉運動公司代管之資金」,且質權行使要件為「永泉運動公司違反102 年1 月15日及
102 年7 月25日所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之情事」,與上訴人所稱250 萬元、50萬元借款均無涉,難認永泉運動公司係為擔保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設定權利質權,故不足以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本件業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就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進行敘明或補充。上訴人業經多次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訴聲明後,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第
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林錦珠應返還永泉運動公司13萬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對永泉運動公司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亦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撤銷訴權或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林錦珠應返還永泉運動公司13萬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