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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雪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訴訟代理人 余忞學

廖嘉翎被 上訴 人 天圖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林東嶢訴訟代理人 金 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東嶢,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應列被上訴人為天圖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東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收受上訴人告稱欲拍攝製作「移動互聯網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要求提供初步報價之電子郵件,於同年12月11日寄送製作費預估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預定同年12月24日進行初勘,並要求備妥合約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寄送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檔予上訴人,同年12月19日收到上訴人寄送之勘景行程表後,即於同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拍攝場地進行初勘。因上訴人要求提供參考影片與音樂,被上訴人遂進行剪接製作,期間並應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要求臨時前往一○一大樓配合第二次勘景,同年12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參考影片寄予上訴人,並交付經兩造用印完成之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4、5款約定,系爭影片之製作費為新臺幣(下同)369,600元,拍攝日期為104年1月12日及1月13日,頭款50%即184,800元應於拍攝前7日(即104年1月5日前)支付,104年1月23日前交付初剪影片,工作日合計37日。詎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拒絕給付頭款或任何報酬。惟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對價格與影片製作執行認知一致,系爭合約於斯時即已成立,至上訴人104年1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工作日合計19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委請導演、製片及助理等人員完成腳本構想、拍攝規劃、現場勘景及參考影片剪輯等工作,實際支出勞動費用48,783元(計算式如附表);向訴外人稜鏡映像有限公司(下稱稜鏡公司)租用攝影器材而支付定金1萬元;委請攝影師即訴外人林柏伸、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於104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負責系爭影片之攝影工作,因取消拍攝而違約,應賠償各1萬元,所受損害合計98,783元〈勞動費用48,783元+攝影器材定金10,000元+違約金(

10 ,000元×4人)=98,783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拍攝系爭影片前7日支付訂金,其用意在於使被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與資金為前置工作,亦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頭款訂金後,被上訴人始有進行前置工作之義務,上訴人於尚未給付頭期款訂金前即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進行之前置工作均與系爭影片之拍攝工作無關。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4年1月12日、1月13日,由被上訴人運用其專業技術能力就拍攝之影片為剪輯,製作上訴人所需之影片及光碟,是系爭影片之前置工作如拍攝場地之場勘、參考影片之製作等相關支出,自與系爭合約無涉,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請求員工、導演、助理之薪資損害部分,倘被上訴人未承接系爭合約,基於雇主身分,仍應履行給付員工、助理、導演薪資之義務,非可轉嫁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亦可使其員工、助理、導演進行其他工作,而受有利益,倘被上訴人於同段時間另承攬其他工作,經以損益相抵,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大部分工作職位為自由接案,與其於原審稱員工、導演、助理係其僱用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有任何僱佣、承攬契約存在,或確有支出人力費用或約定違約賠償數額,且倘有被上訴人所稱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自無將支付員工、導演、助理之報酬分割為「一個月:19工作天數」,以19日工作日計算勞動費用之理;況被上訴人未說明估價單所列導演報酬45,000元、製片3萬元、助理2萬元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亦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自不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原審未敘明上開費用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無損益相抵等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被上訴人受有48,000元損害,自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始與攝影師謝宗諭等人簽訂攝影工作合約書,與稜鏡公司簽訂攝影合約書租用攝影器材,均與履行系爭合約無關,上訴人無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爭執真正之攝影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因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於拍攝日前7日內取消拍攝,應賠償攝影師1/3報酬,上訴人於系爭影片拍攝日前7日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明知無再繼續委託4名攝影師或租借器材之必要,自應儘速終止與攝影師間之委任,或協商轉換、另尋工作委任,即可免除賠償責任,縱依原審認定系爭合約於104年1月5日終止,被上訴人無故拖延至1月中旬始以電話通知取消,致應負違約責任,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向稜鏡公司租借攝影器材定金1萬元,經林柏伸於原審證稱業已返還,顯已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合約,其於上訴人104年1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前,完成系爭影片拍攝之前置工作,包括完成腳本構想、拍攝規劃、現場勘景及參考影片剪輯等工作,因而支出導演、製片及助理費用,向稜鏡公司租借攝影器材支付定金,應賠償林柏伸、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違約金,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合約何時成立?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租用攝影器材支付之定金及應賠償攝影師之違約金?如可,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製作參考影片之導演、製片、助理費用?如可,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何時成立?何時終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與有無簽訂書面無涉。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無異詞,故關於系爭合約是否成立,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斷。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洽談系爭合約之創意總監蔡宛倫(即

Caroline)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金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知,蔡宛倫於103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影片相關資料予金磊,要求報價,同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場勘行程(即更新年會細部流程),要求於12月24日(星期三)前往臺灣大學等地點勘景,並稱「如果合約準備好,再請你發給我,我盡快處理」,要求被上訴人備妥合約書面進行簽訂事宜;12月24日以LINE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於12月29日寄出參考影片,12月27日以LINE訊息臨時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前往一○一觀景台勘景等情,有上開日期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07-109頁),並經證人蔡宛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合約之金額係由上訴人開出需求,被上訴人據此提出報價單,經雙方同意後簽約,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余忞學修正至少2次。因案子很急,合約又反覆修正,如果等到給付訂金(即頭款)後被上訴人才開始工作,準備工作會來不及,所以在給付頭款前就開始工作。被上訴人已開始進行之工作包括提出創意、勘景數次(地點有台大、一○一大樓等)、風格試剪並提出DEMO帶(即參考影片),勘景時有拍攝取景角度的照片,亦屬系爭合約範圍等語(見同卷第185頁至同頁反面)屬實。再參以蔡宛倫與金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同卷第105、107-109、43-44、59-

62、149頁),自被上訴人12月18日接獲場勘通知時起,至被上訴人於12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參考影片寄送上訴人前,兩造均持續討論104年1月份勘景日期及細節、104年1月12日、13日拍攝當天拍攝對象抵達機場之時間及動線、工作人員負責事項、配樂使用、影像視覺效果等情,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依欲拍攝製作影片之計劃(即蔡宛倫寄送之資料)報價,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業經上訴人同意,除於同年12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備妥合約書面續行簽訂事宜外,因拍攝時程急迫,要求於12月24日、12月27日場勘,12月29日前提出場勘之參考影片,開始進行系爭影片拍攝之前置作業,是上訴人至少於103年12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備妥合約時,已就俟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影片之拍攝後,將依所提報價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不論系爭合約書面何時簽訂,均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

⒉依104年1月5日訴外人即於上訴人負責影片製作之王毓謙與

蔡宛倫、金磊間,及蔡宛倫與金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王毓謙於該日下午3點42分先稱「壞消息」,蔡宛倫緊接稱「我單獨跟金磊說」,繼而告知金磊「剛剛收到北京老闆這邊的訊息」「他想要暫停這個跟拍的拍攝」「因為他們自己那邊好像有搞一個類似活動的跟拍」「結果大老們不是很喜歡被跟拍」「拍出來效果也不好」(見原審卷第150、168頁),及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點10分傳送訊息「雪豹科技有限公司在依約付訂金款日前,告知終止合約,如有後續相關質疑,請洽公司法務經理,電話0000000000」,同日下午7點24分傳送訊息「Dear天圖工作室的林東嶢、金磊:公司在依約付訂金款日前,告知終止合約,如有後續相關質疑,請洽公司法務經理,電話0000000000」(見同卷第76頁),足認王毓謙、蔡宛倫至104年1月5日始知悉停拍系爭影片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應於104年1月5日由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雖抗辯於103年12月27日即已終止云云,並舉證人蔡宛倫於原審證稱簽約隔天就終止之證言為佐。查,證人蔡宛倫固於原審證稱:北京高層指示要拍一部動態影片,伊找被上訴人合作,過一、二週兩造就簽約,簽約後隔天北京高層就說要取消。印象中是在合約簽署後隔一天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等語(同卷第185頁至同頁反面)。惟依蔡宛倫與金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103年12月26日「下午2:45(蔡)我之後合約用印後,會寄給你,請問是寄到這邊嗎?...」「下午2:52(蔡)合約你用印後,連發票寄給我」;同年12月27日「上午10:28(蔡)如果可以,請趕快把收款存摺等收款資料寄給我」「我想趕快處理走款流程」,及同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午11:17(蔡)今天記得寄合約給我」,「下午4:02(金)另外東嶢會送合約過去,目前正在路上」,「下午6:12(蔡)合約已收到!」(見同卷第43-44、61-62頁)等過程觀之,蔡宛倫於同年12月26日告知系爭合約用印後將寄送金磊,同年12月29日更再度提醒金磊交付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書面,堪認上訴人於12月26日於系爭合約用印後,被上訴人於12月29日始將用印完成之合約書面送交上訴人,系爭合約書面簽訂完成之時間至少在103年12月29日之後;且依蔡宛倫於103年12月27日尚催促金磊盡速提出存摺資料以供辦理付款,及上開急欲取得合約書面之情,益證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前,仍積極進行請款程序,毫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上訴人稱已於103年12月27日中止系爭合約,自無可信。至證人蔡宛倫「合約簽署後隔一天」究指何日,並非明確,且因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4年1月間,距其於104年12月16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近1年,亦難期待其就具體事件發生之特定日期仍能詳實記憶,尚難以證人蔡宛倫上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於103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其104年6月12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壹、表格中「2015/01/04被告同仁蔡宛倫先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記載相佐(見同卷第1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杜撰,委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並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於104年1月5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租用攝影器材支付之定金及應賠償攝影師之違約金?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承攬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同時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合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29日分別與謝宗諭

、謝士國、賴映伃簽訂攝影工作合約,分別於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負責系爭影片之攝影工作,二日拍攝費用為3萬元,倘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於拍攝前7日內取消拍攝,應賠償服務總費用1/3等情,有上開攝影工作合約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6頁)。另於103年12月30日與稜鏡公司簽訂攝影合約書,其中第1條至第4條約定,由稜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伸於104年1月12日、13日負責系爭影片之攝影工作,報酬3萬元,並向該公司租用攝影器材,租金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應預先支付該公司訂金1萬元,如於1個月內取消服務,該公司無庸返還訂金等情,亦有上開攝影合約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同卷第57-58頁),並據證人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於原審均到庭結證:上開契約均為渠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此預留工作日期,無法接其他案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取消拍攝,依約應給付渠等總金額1/3即1萬元,已受領現金5,000元,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賠償後再給付其餘5,000元,領得1萬元後再申報所得稅等語(見同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反面),及證人林柏伸於原審均到庭結證:

上開契約由伊代表稜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此預留工作日期,無法接其他案件,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取消拍攝,依約應給付總金額1/3,已受領一半報酬即現金5,000元,約定領足1萬元後再申報所得稅,已將定金1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等語屬實(見同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應堪認定,上訴人未敘明證人上開證言如何不實,逕予否認上開攝影工作合約書、攝影合約書之真正,自屬無稽。

⒉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晚間7點多始終止系爭合約,已在拍

攝日期前7日(即1月5日至1月11日)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依上開攝影工作合約及與證人林柏伸之約定,本即應賠償服務費用1/3即各1萬元(30,000元×1/3=10,000元),而對證人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林柏伸各負有1萬元違約金債務,自屬受有積極損害,無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於何時通知取消拍攝,上開證人既均認得請求之賠償為服務費用1/3即1萬元,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拖延通知,致產生或增加違約金之情,是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放任而自行招致損害發生云云,顯無可信。至被上訴人雖暫先僅各給付5,000元予證人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林柏伸,惟依證人上開證言觀之,其等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賠償後再給付剩餘款項,並無免除5,000元違約金債務之意,被上訴人對上開證人之違約金債務仍存,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已賠償、賠償數額若干,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萬元(10,000元×4人=40,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以倘被上訴人確以現金賠償證人謝宗諭等人,應書立收迄文件或出具發票,否認被上訴人已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僅5,000元,尚非必出具收據,且證人謝宗諭等人均按件計酬,亦非必申請發票使用,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再被上訴人於拍攝日期前1個月內通知稜鏡公司取消拍攝,該公司依上開攝影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固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定金1萬元,惟該公司嗣後既將定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已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違約債務,即難認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用攝影器材之定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

賠償攝影師之違約金合計4萬元,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租用攝影器材之定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製作參考影片之導演、製片、助理費用?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頭款後始有進行前置工作之義務

,系爭合約於上訴人給付頭款前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進行之前置工作即與系爭影片之拍攝工作無關;且被上訴人應為拍攝、剪輯製作之影片為104年1月12日、1月13日拍攝之影片,系爭影片之前置工作自與系爭合約無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拍攝影片其內容範圍如下:1.產品名:移動互聯網影片。2.影片長度:約3~5分鐘。3.發音:國語。4.完成帶:HD1080檔案。」。第2條第1項約定:

「以甲方之構想及拍攝現場情況為依據,乙方規劃攝影方式拍攝,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執行完成,包括剪接/技術/音樂等」。依此,被上訴人依約應依據上訴人之構想及拍攝現場情況,規劃攝影方式,並執行剪接、技術、音樂等工作,其為完成上開工作,自有進行規劃、前往拍攝現場勘景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規劃、勘景等前置工作與系爭合約無涉,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要求先後於103年12月24日、12月27日前往勘景,期間持續與上訴人討論拍攝工作各項細節,並依勘景結果製作參考影片於12月29日交付上訴人等情,前已詳述,並經證人蔡宛倫證稱上開工作均屬系爭合約內容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影片,已完成規劃、勘景、製作參考影片之工作,因此支出之人事費用,屬所受積極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規劃、勘景、製作參考影片之工作,而受有支出人力費用之損害,然因系爭影片之拍攝屬提供創意、專業技術與經驗之工作,不論參與完成上開工作之導演、製片、助理係長期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僅個案與被上訴人配合,其等所提供之勞務均難以具體量化,且被上訴人本以拍攝影片獲利,自需導演、攝影、製片、助理相關專業人員共同協助完成,且因承接案件多寡或資歷深淺致給付之報酬亦不一致,故參與完成上開工作之人員報酬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金磊於103年12月25日告知蔡宛倫之參與勘景人數約2至3人(見原審卷第115頁電子郵件),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開始著手進行系爭影片之拍攝工作,即已投入人力,至105年1月5日系爭合約終止為止,合計約18日,該段期間除導演外,至少需有一名助理輔助;自103年12月24日第一次勘景後,被上訴人即著手進行參考影片之製作,至105年1月5日系爭合約終止為止,合計約9日,該段期間至少需1名製片進行影片製作。又自系爭合約103年12月18日成立起,至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初剪之104年1月23日止,合計37日,是系爭影片預定完成所需日數約1月,而被上訴人附表所列導演之報酬45,000元、製片報酬3萬元、助理報酬2萬元等數額,核與現今大眾傳播領域該等職務之月薪相當,是其按導演每日報酬1,216元、製片每日報酬811元、助理每日報酬541元計算,應屬合理,自得憑以為計算之依據。經依上開原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人事費用之損失為38,925元(導演1,216元×18日+製片811元×9日+助理541元×18日=38,925元)。

⒊上訴人雖抗辯倘被上訴人未承接系爭合約,基於雇主身分,

仍應履行給付員工、助理、導演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大部分工作職位為自由接案,與其於原審稱員工、導演、助理係其僱用不符,況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亦可使其員工、助理、導演進行其他工作,而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所稱「僱用」非必與民法所定僱傭契約一致,自難認其前後陳述不一。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其已實際投入人力所生人事費用之損害,如前述之導演、助理、製片等人員因從事系爭合約之規劃、勘景、製作參考影片等工作,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取得報酬,上開人事費用支出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非原審所稱「相當於報酬之損害」,且此部分損害亦無上訴人所辯,因系爭合約終止,上開人員可另從事其他工作,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之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賠償攝影師之違約金4萬元,及所受人事費用之損失38,925元,合計78,9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075元,88,000元-78,92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本院准許部分,均未逾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項目流用綜合計算結果,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附表】┌───────────┬────────┬───────┬────────┐│人員 │導演 │製片 │助理 │├───────────┼────────┼───────┼────────┤│原估價單估價 │45,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單日勞動力酬勞: │45,000元÷37日 │30,000元÷37日│20,000元÷37日 ││原估價/原告合約期間 │=1,216元 │=811元 │=541元 │├───────────┼────────┼───────┼────────┤│計算內容: │1,216元×19日 │811元×19日 │541元×19日 ││單日勞動力×勞動力天數│=23,108元 │=15,405元 │=10,270元 │├───────────┼────────┼───────┼────────┤│請求費用 │23,108元 │15,405元 │10,270元 │├───────────┼────────┴───────┴────────┤│共計 │23,108元+15,405元+10,270元=48,783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