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玲被上訴人 施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僅請求476,000元本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核屬就該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投資上訴人公司,成為上訴人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被上訴人查核。而公司損益每12月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先存20%公積金,其餘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時,則依出資比例負擔之;第7條亦明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無息返還其剩餘的存額。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夥期間為96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共計3年,系爭協議於99年6月20日已屆期終止,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就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期間應獲之利潤及返還投資款50萬元。詎上訴人自系爭協議簽立後即毫無音訊,被上訴人催促提出財務報表、請求盈餘分配及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僅清償24,000元外,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476,000元。至上訴人公司資產車號00-0000之BN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哥哥即訴外人葉宗德(原名葉敏雄)持有,當時葉宗德缺錢,並以沒有工作無法借貸為由,商請被上訴人持系爭汽車去辦貸款,每個月葉宗德會匯款給銀行或借款公司。嗣後伊不想再負擔汽車借款人責任,即於99年間將車輛過戶予葉宗德指定之長虹技研國際有限公司,系爭汽車即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他人,售車款項均由葉宗德收受。是上訴人過戶上開車輛之原因,純粹係被上訴人幫葉宗德借錢,非如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抵押以擔保系爭投資款。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時,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投資50萬元並言明占投資標的總資本額1/13做為投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夥同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二人前往上訴人營業地址核對相關帳目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不久後雙方簽立匿名投資協議書,97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品,故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為相對保證之擔保品,因被上訴人當時仍為公司匿名股東,且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同意書,或於原匿名投資協議書上補增任何擔保品條款。依協議書所載,如有虧損被上訴人應補齊投資款項,每年結算損益後,經催促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直至後來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基於無奈只能於投資關係終止時一併結算。按協議書雙方於民國99年6月底終止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擔保品並清算投資損益,經上訴人會計年度結算後被上訴人投資損益如下:⑴96年稅後盈餘為營利88,454元,被上訴人投資計算自年中起投資以1/2計算、佔1/13、故為營收3,402元。⑵97年稅後盈餘為虧損750,101元(扣除拋售擔保品425,665元)實際虧損為324,436元,以1/13計算、被上訴人投資虧損為24,957元。⑶98年稅後盈餘為虧損373,088元,以1/13計算、被上訴人投資虧損為28,699元。
⑷99年稅後盈餘為營利119,122元,以1/13計算、被上訴人投資計算至年中以1/2計算為營收4,582元。⑸被上訴人本項投資經結算後為虧損45,672元。⑹擔保品開立發票稅金25,200×5%=1,260。⑺投資款結算如下:500,000-45,672-41,260=453,068。⑻上訴人依上項結算已告知被上訴人結算並要求返還擔保品。⑼因被上訴人無意返還擔保品,故需重新結算雙方投資關係以擔保品過戶時即終止,並扣除上訴人擔保品同等價金(97年過戶時殘餘價值425,665元)。⑽投資款正確結算如下:500,000-0000,665(擔保品)-41,260(發票稅金)+3,402(96年盈餘)-452,892(97年虧損750,101÷12月×11/13)=23,585。⑾100年至102年間上訴人共計匯款7次金額累計24,000元給被上訴人,故雙方投資款項已結清完畢。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代訴外人葉宗德以系爭汽車貸款一事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及其自陳上訴人已清償4,000元,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00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漏將無理由之訴駁回,僅駁回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76,000元。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將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後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約定隱名合夥期間自96年6月20日至99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又於97年1月向上訴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又兩造合夥期間,上訴人前後陸續7次匯款總計2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提出隱名合夥協議書、匯款予上訴人50萬元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一部,於97年11月18日過戶予被上訴人,過戶時之殘餘價值列報為425,665元,上開車輛過戶後,被上訴人持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貸得42萬元,每月應分期償還16,674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及裕融公司105年11月28日105北裕法字第0085728號函所附之撥款系統資料、還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96年稅後損益為盈餘88,454元、97年稅後損益為虧損750,101元、98年稅後損益為虧損373,088元、99年稅後損益為營利119,122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在卷為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47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與被上訴人,是否係供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㈡兩造隱名合夥期間,上訴人公司損益交互結算之結果為何?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第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與被上訴人是否係供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係
為被上訴人投資之擔保品,又系爭汽車業經被上訴人處分,自得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中扣除系爭汽車之價款云云。查,上訴人前揭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一事,舉證以明其說。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藍文賢雖到庭證稱:施嘉明(即被上訴人原名)投資50萬,合約簽3年,應該是96年到99年,...97年公司有給施嘉明擔保品,是公司給我的公務車。...不清楚(為何要提供擔保品),....這是簽約之後的事,伊比較不清楚。...不清楚如何過戶及交付車子,...伊認為是擔保50萬,...有聽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惠玲與施嘉明於電話中稱要提供擔保。...並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有車子以後,就不會再要求退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係據聞兩造於電話對談中所述提供車輛擔保之情,並未親自參與兩造討論之內容,其對於為何要提供擔保、如何交付車輛、如何過戶均不知情,其所述擔保之金額亦係自行臆測,參以證人藍文賢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及經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並證人曾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洽談調解,其證言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亦在所難免。是以系爭汽車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真正原因是否係供擔保,縱係擔保,所擔保之原因及金額、期限為何均屬有疑,尚難認上訴人辯稱係供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情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以:上開車輛係原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惠玲之兄
即訴外人葉宗德使用,因受葉宗德之託過戶至伊名下,並辦理貸款予葉宗德,且貸款之本息由葉宗德負擔等語置辯,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調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與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調之葉宗德(原名葉敏雄)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上訴人過戶上開車輛後,於99年11月18日向裕融公司貸得42萬元,葉宗德即曾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4日、99年3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5月6日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帳償還車貸款項16,674元,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8年3月6日轉帳15,000元、98年4月6日轉帳16,600元至葉宗德帳戶,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車輛係貸款供葉宗德使用,並由葉宗德償還貸款之情為真。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汽車自始均由葉宗德使用,且葉宗德曾
於97年4月3日駕駛該車與伊一同出境,停放在機場附近之五福停車場,並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停車場之個人交易紀錄表為證。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與葉宗德之入出境紀錄(置於本院資料存置袋),二人均於97年4月3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迄同年4月6日復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與上開停車交易紀錄所載時間相符;又上訴人係97年11月18日始將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自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述於此之前葉宗德已在使用該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9年5月11日過戶至訴外人長虹技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名下,而長虹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葉宗德,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佐,亦徵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上開車輛係供被上訴人擔保之情,既難認
屬實,則上訴人據以該車提供擔保時之殘餘價值抵償被上訴人投資款,即難認為可採。
㈡、兩造隱名合夥期間,上訴人公司損益交互結算之結果為何,亦即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第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又隱名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708條第1款、第709條亦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因約定於99年6月19日期限屆滿而終止,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自屬有據。
⒉依兩造隱名合夥協議書第7條亦明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無息返還其剩餘的存額。上訴人陳述公司96年稅後盈餘為88,454元,被上訴人投資計算自96年6月起投資,以1/2年度計算,上訴人投資50萬元,佔公司股份1/13,故可分配營餘3,402元。97年度稅後實際虧損為324,436元,以1/13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額為24,957元。98年稅後虧損373,088元,以1/13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額28,699元。99年稅後盈餘為119,122元,以1/13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投資計算至年中(即合約屆滿日:99年6月19日)以1/2年度計算,可分配盈餘為4,582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於隱名合夥期間內之投資盈虧,經結算後為虧損45,672元(計算式:3,402-24,957-28,699+4,582=-45,672)。上訴人依據隱名合夥協議書第7條,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之資本金額,扣除因虧損而減少之剩餘存額,應結算如下:500,000-45,672=454,328。另上訴人自100年至102年間共計匯款7次,金額計24,000元予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還之投資款為430,328元(計算式:454,328-24,000=430,32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0,328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