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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杏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上訴人 張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下稱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美,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8月1日變更為鄭杏玲,此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6頁),並據鄭杏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284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育林國中於99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

等共4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應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按約定方式繳付租金;依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給付租金,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育林國中自103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育林國中給付逾期租金742,500元(計算式:自第44期至第52期,共9期,每期租金82,500元,共計7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育林國中未授權張光中簽訂系爭契約,然張光中係為供育林國中全校師生使用而承租,上訴人有寄發契約及交付系爭機器,並按月收取租金,育林國中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㈡若認育林國中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由

無代理權人即被上訴人張光中(下稱張光中)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402,500元(計算式:自第44期至第60期,共17期,每期租金82,500元,共計1,402,500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張光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0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1.先位聲明:育林國中應給付上訴人742,500元及自

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張光中應給付上訴人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育林國中:

1.系爭契約承租人處僅蓋有「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圓戳章,而育林國中總務處僅為內部單位,並無法對外代表育林國中,且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校長,系爭契約僅總務主任張光中印文,其以育林國中總務處名義對外簽約,應為無效。學校總務處應僅負責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並無代表學校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育林國中亦無任何具體可徵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總務處主任即張光中之事實,上訴人僅憑該「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圓戳章即認定育林國中有表見事實外觀,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附表,並未有育林國中或張光中任何簽章,亦無蓋有騎縫章,該附表因得由上訴人任意抽換,否認該附表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2.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張光中就無效契約應無法構成無權代理之情事,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張光中自始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每月租金82,500元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自難認張光中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意思表示一致,育林國中與上訴人間當無租賃關係存在。

3.系爭機器係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交付育林國中使用,並由其提供系爭機器之維護,而育林國中每月再依其所開立之發票檢具核銷,並將每月使用費用給付廣升公司,是育林國中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育林國中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與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得向育林國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供應商(下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下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內容觀之,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本件係廣升公司自行前往育林國中宣傳表示願提供新穎影印機及維修服務,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上訴人購買任何影印機,與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不符。系爭機器自始為廣升公司所有,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係成立動產質權關係。又縱認上訴人與廣升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廣升公司借貸之法律行為。

4.縱認上訴人與育林國中間存在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請求育林國中給付之租金為未到期租金,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且系爭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5.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張光中:

1.系爭契約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與張光中接洽相關事宜,包含影印價格之議價係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提供契約書,以至蓋印育林國中總務處圓戳章、張光中職章及簽名,從未有自稱為上訴人業務人員與張光中接觸,更無人向張光中提及育林國中需支付租金。郭先修持系爭契約至學校蓋章時,並無出租人之印文,張光中對契約內容也為詳閱,但為使學校師生能儘速使用影印機,就不疑有他,直接簽名、蓋章,當時張光中還詢問郭先修是否需學校正式用印,郭先修表示系爭契約僅按實際影印數量計費,類似寄放機器,不用如此正式。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內容,附件上完全無張光中之任何印章或簽名,張光中亦未曾見過。

2.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育林國中應給付上訴人74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張光中應給付上訴人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上打字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育林國中、育

林國中「法定代理人張光中」,保證人為張光中,用印部分蓋用「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總務主任張光中」,並有張光中於保證人處簽名(原審卷第6頁)。

㈡系爭契約附件記載,供應商:廣升公司,出租人(按為上訴人)授權郭先修代為處理簽約事宜(原審卷第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育林國中向其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為82,5000元,經張光中於系爭契約蓋用育林國中總務處圓戳章及張光中職章(總務主任)並簽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間就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有為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廣升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寄送育林國中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含通知單)及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至7頁、第8至27頁、第74頁、第75頁、第76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5頁),惟上開應收展期餘額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廣升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合作協議書,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是否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而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僅得證明系爭機器之標的物有送至育林國中校址,由時任總務主任之張光中簽收,惟育林國中簽收使用附表所示機器之事實,因育林國中仍有基於其與廣升公司間合意而使用之可能,該單純放置及使用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業務人員朱桓麟於另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事件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朱桓麟於另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45至151頁)、上訴人法務主管田統文於另件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至53頁),依其內之陳述及證言,均係陳述與廣升公司或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間契約內容及合作模式,且皆不能證明確有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訂立系爭契約事宜,尚不得因張光中於系爭契約使用職章蓋印並簽名,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有關證人即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業務主任郭先修之證言,郭先修在該件亦陳稱該客戶係其開發,由其與客戶議價,上訴人並沒有人出面,其於確認議價完後向廣禾公司聲請設備(按即影印機),並於交付機器(按即影印機)時給客戶確認後,將文件送回廣禾公司,有關該件提示之客戶與上訴人之合約書部分,係廣禾公司交付之空白文件,在與客戶簽約時,機號並沒有寫,簽的時候是空白文件,其他都是之後寫的。其不知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52頁),本件張光中就租賃系爭機器之租賃亦係與郭先修接洽,如依郭先修上開在他件之證言所述有關開發客戶之方式及模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育林國中就系爭機器訂立租賃契約之任何意思表示。

3.系爭契約雖列承租人為「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為「張光中」,惟張光中並未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且該文書上並無育林國中之校印,亦無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校長黃淑美之簽名或蓋章,就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育林國中已有表示以其名義簽約之意思。上開文書末端雖蓋有「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圓戳章、「總務主任張光中」職名章及張光中在文末之簽名,惟查育林國中總務處為育林國中內部事務單位之一,育林國中對外有關契約之訂立,自應以育林國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上訴人雖主張總務處即為採購事務之單位,其有相當理由相信育林國中已合法授權云云,核與一般公司組織或機關應以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之通常往來商業習慣不符,自無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章,依民法第86條、第311條、第169條,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然就育林國中部分,仍無法說明育林國中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淑美有無明示或默示張光中簽立系爭契約,亦不得僅憑廣升公司代繳租金,即遽認育林國中已承認系爭契約。承上,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租金係廣升公司代繳之事實(本院卷第21頁),亦得推認人張光中在本院證稱:「除了第一個月我有拆開信封看到發票,我立刻請郭先修(按即廣升公司有關本件之業務人員)到學校說明,郭先修說費用是由廣升公司付給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的,所以從第二個月開始,所有的掛號信函都交由廣升公司的業務維修人員帶回。當我收到第一張掛號發票時,我非常訝異,怎麼會有這筆金額的支付,所以才請郭先修到校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反面),並非子虛。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張光中於簽名在系爭契約時,已出具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審卷第6頁)予張光中並經張光中確認郭先修係基於該附件代理上訴人,準此,即難認上訴人有向育林國中為締結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既未曾向育林國中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張光中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即不發生承諾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與育林國中自始即未成立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縱非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亦因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郭先修已合法代上訴人向育林國中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無必然相關。

4.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育林國中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為育林國中所否認,則就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契約之締結,僅蓋用育林國中總務處之圓戳章及張光中之總務主任職章,已如前述。而依張光中在原審證言,系爭機器為其與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接洽後簽訂,參酌前開郭先修於他件證言有關其接洽開發影印機之客戶方法及模式,則雖系爭機器有送至育林國中供全校師生使用,並由育林國中交付租金予廣升公司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育林國中有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表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光中,或知張光中表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5.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育林國中已授權張光中為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育林國中,及育林國中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育林國中給付租金,難認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固有明文。

然查張光中於系爭契約用印簽章時,並非係代理育林國中與上訴人簽署租約之代理行為及主觀意思,所為核與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代理行為之要件,顯然不合。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張光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先位請求育林國中應給付上訴人74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光中應給付上訴人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附表:系爭標的物┌──┬─────┬─────────────┬──┬─────┐│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 │2台 │QGG0000000││ │ │ │ │QGG0000000│├──┼─────┼─────────────┼──┼─────┤│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型 │1台 │QGH0000000│├──┼─────┼─────────────┼──┼─────┤│3 │印表機 │KYOCERA牌FS-C5200DN │1台 │XXP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