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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被上訴人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17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於105年2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9,189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8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3,364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以外之部分,追加『連帶』之關係,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變動,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之44,175元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簡氏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年8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簡禎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中華廠牌,車牌號碼分別為RAJ-0223、RAQ-562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①、②),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10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均為36個月;租金每月均為12,190元,並應於每月23日付款。嗣被上訴人簡氏公司於104年5月25日發生信用重大貶落情事,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5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①、②,爰依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8.1項、第4條第4.11項、第6條第6.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簡氏公司給付外觀修復費用20,600元、罰單暨停車費1,175元、懲罰性違約金281,589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外觀修復費用20,600元(系爭車輛①11,000元+系爭車輛②9,600元)、罰單暨停車費1,175元(系爭車輛①1,100元+系爭車輛②7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2,400元(系爭車輛①9,600元+系爭車輛②12,800元)。㈡但是原審另以兩造間已約定遲延利息,而認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過高,顯然將違約金之懲罰性性質與賠償總額性質混為一談,懲罰性違約金乃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完全不用於填補損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若所約定之額數,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且以一般信用卡利率而言亦未過高,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審逕認系爭車輛①部分以1.5個月、系爭車輛②以2個月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卻未於理由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已有未當。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聲明漏未記載「連帶」二字,原審

判決亦未載明,此等錯誤應予更正,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3,364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觀修復費用20,600元、罰單暨停車費1,175元、懲罰性違約金281,589元(合計303,364元),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17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364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並就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4,175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終止租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車輛估價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上訴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車輛訂購單等文件為證,復於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即酌減違約金、主文未記載連帶等語,並補陳帳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出售統一發票等文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有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有無理由?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承租人

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租賃物,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等情,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而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為計算,就系爭車輛①之部分請求115,196元(計算式:12,1901850%1.05≒115,196),系爭車輛②之部分請求166,394元(計算式:12,1902650%1.05≒166,394),合計請求281,589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原審卷第44頁),並有計算式在卷可按,另就系爭車輛①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繳18期租金,尚餘18期未繳,上訴人已經取得款項共計230,400元,就系爭車輛②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繳10期租金,尚餘26期未繳,上訴人已經取得款項共計128,0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陳報明確(原審卷第58頁),是上開部分之計算內容,均應堪確定。

㈢次查,依照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支

車輛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若被上訴人使用所承租車輛超過所約定之限定里程時,超過限駛里程之部分,被上訴人需再支付超里程費用,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車輛以及車籍證件返還予上訴人,所承租之車輛若有損壞時,被上訴人並應負責賠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承租期間之稅捐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因此,本件係以交付汽車而取得租金對價之租賃契約關係。又系爭車輛①、②均經上訴人取回,並經上訴人就保險桿、葉子板、門板、烤漆等外觀部分修復完畢(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20,6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亦有車輛估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均堪確定,則原審以上訴人係以租賃車輛而收取租金,作為租賃物成本之攤提並獲得差額之利潤,而系爭車輛並未受有重大毀損破壞之情形,並無使車輛價值明顯低眨導致影響再出租之租金,因而認為上訴人取回車輛後可以另行出租而再取得租金收益之部分,均與本件事實相互吻合,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情,應堪確定。

㈣上訴人復以:租賃業者依客戶需求訂購新車出租於客戶使用

,該租賃車輛即成為中古車,而中古車之價值與車輛年份、車況、品牌、維修、配件、油耗,及新車價格變動等因素有關,而原審僅以車況並無重大毀損破壞作為認定價值未有嚴重貶損,實有失公允,且小貨車租賃業者於租賃車輛之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大多不再將同一車輛出租他人長期使用,並非如原審所認系爭車輛即可另行出租第三人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租賃業者將車輛交予承租人使用後取回,不論係租約期滿取回或是期前取回,該車輛均會成為中古車,乃必然之結果,而不論新車或是中古車,租賃業者取回後仍得以該車輛出租予承租者而取得租金,藉以作為租賃物成本之攤提並獲得差額之利潤,並非成為中古車後即喪失出租而取得租金之可能,至於租賃業者係以全新車輛或非全新車輛出租,乃係各租賃業者商業模式之選擇,而此項選擇之差異,即與承租人並無關連,應堪確信。另外,上訴人以:若系爭租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可取得租金總額為921,564元,而本件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有563,178元之租金尚未支付,而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81,589元,仍低於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總額等語,因而作為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之主張等語,但是,本件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系爭車輛①、②均經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即得以該車輛出租予承租者而取得租金,而此部分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之對價,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未付租金總額之對價,因此,雖然上訴人或有倘若契約繼續履約之未付租金未能取得之情形,但上訴人仍得以車輛出租取得租金,故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仍低於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總額,而遽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81,589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審依據系爭租約之未履行期間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2(系爭車輛①部分)、3/10(系爭車輛②部分),而系爭車輛①、②均經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取回後支出外觀修復費用,而所修復者為外觀範圍,並非重大毀損破壞之情形,並無使系爭車輛

①、②產生價值重大明顯低眨之結果,因而認為上訴人可以將取回車輛再行出租而得有租金以資作為未付租金總額之對價,即非無由,又原審再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上訴人於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亦約定被上訴人於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利率換算週年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率,相較於目前社會定期存款利率大約年息百分之1至百分之2以下,利率差異顯屬鉅大等一切情形,原審因而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總額281,589元顯屬過高,因此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本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已經將系爭車輛取回即得再行出租而取得租金、當前社會經濟之狀況、系爭契約已有遲延利息之約定等等一切情況後,認定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2,400元為適當(系爭車輛①=9,600元〈12,190元1.5月50%1.05=9,600元〉,+系爭車輛②12,800元〈12,190元2月50%1.05〉=1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400元),即非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未附理由等語,尚難認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9,189元(303,364元-44,17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從遽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即逕予酌減違約金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4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