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梁津津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由起訴時之林珮君變更為陳桂嵐,又於106 年1 月10日變更為梁津津,此有其所陳報社合字第104159號、社合字第106004號臺北市合作社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陳桂嵐於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提起上訴以前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0-51 頁);梁津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附表所示5 台機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請求返還之機器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見本院卷㈠第267-268 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5 台,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共60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於每月1 日支付,每期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行契約之任何約定,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8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同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5 台機器,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計600 萬元,又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機器經參加人告知已經由參加人取回管領中,故伊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機器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以及前揭民法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機器(下稱系爭3 台影印機),並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
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99年起,參加人提供影印機給伊學校師生使用,伊與參加人雙方約定就影印機本身不需給付租金,僅需依照儲值卡軟體計算每月實際影印文件之種類、紙張、頁面數量付款;伊對上訴人則沒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的意思。伊簽署系爭契約,乃係因參加人之業務人員賴煥達於102 年
6 月間持空白的系爭契約請伊當時理事主席杜偉安用印,賴煥達稱該系爭契約文件只是用來確認系爭3 台影印機到社之制式文件,並無契約效力,且雖文件上簽認共有如附表所示
5 台機器到位,但是實際上只有系爭3 台影印機到位,計算費用仍然是照伊與參加人之前的約定方式計算,伊不需要向上訴人給付,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參加人與伊之間,北北基包含北一女中、中正高中等數十所國中、高中或其合作社均以同一模式處理,不用擔心等語,故當時之理事主席杜偉安方單純聽從賴煥達之指示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僅有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之意思而已,嗣後伊收到上訴人開立之租金發票,亦均轉交給參加人處理,自己則收參加人所開發票。豈料上訴人嗣後竟執系爭契約興訟,實則,上訴人之人員在103 年
8 月發生糾紛以前均未曾出面與伊磋商契約內容或解說系爭契約,伊自無可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三方租賃關係。況伊於102 年度至103 年每月給付參加人之影印費用較少時僅有數百元,較多時也只有3,000多元,不可能有同意以系爭契約中每月租金12萬5,000 元此無法負擔之金額租用附表所示機器之意思。系爭契約實係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融資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文件,該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按月給付予上訴人,絕非伊應給付之租金。基上,伊與上訴人自始無任何契約關係,且附表編號4 、5 所示機器自始並未交伊使用,又訴訟開始後系爭3 台影印機即均由參加人取回,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具狀陳述略為:系爭契約僅係伊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作為融資條件之文件,系爭契約之融資關係實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當時上訴人所開出租金發票均由伊繳款,伊認為系爭契約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故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內容,也沒有讓被上訴人看到完整的系爭契約條款,又上訴人也很清楚被上訴人不可能用這個價錢向其租用附表所示機器。本件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應回歸與伊進行協議處理。且上訴人前以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及三方契約對伊之客戶提起多件給付租金之訴訟,現已有近50件判決參加人之客戶勝訴、上訴人敗訴,且該等判決均認定上訴人與伊之客戶間並未有議約,由此亦可見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並不成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3 台影印機。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次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 台影印機簽訂系爭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渠等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上訴人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內容之租賃法律關係乙節
,固提出經被上訴人蓋用大小章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103 年10月8 日所發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職員柯妙華簽收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上訴人開立之租金發票、上訴人與參加人即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31頁,原審卷㈡第14至25頁),並主張:系爭契約的客戶是參加人去開發的,客戶需要用到何種機器及租金全部都是參加人的人員去與客戶談的,參加人與客戶談之後,才向上訴人呈報,上訴人才融資給參加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反面)。㈢惟查,就參加人是如何與被上訴人洽商以及被上訴人簽署系
爭契約之經過,依照兩造均同意作為判決基礎之另案證人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0 頁,兩造均表示不欲聲請調查證人,逕以證人他案陳述為本案證據),證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賴煥達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攜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按,即同系爭契約形式的三方契約)到學校等客戶端請客戶其簽約時,並沒有向其解說該合約書內容,簽署該合約書是因為參加人公司與上訴人(按,於該案中為原告)間有融資關係,上訴人要證明機器有在客戶端安裝,才願意融資款給參加人,故參加人是以該合約書作為交機之證明文件予客戶簽收;簽該合約時,都是由伊拿給客戶簽,表示機器確認交機,伊之後才把該合約書給上訴人的業務,上訴人的業務雖然也有到客戶端去確認機器到位,但是上訴人的業務都沒有與客戶的人見面或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3 頁)。證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仇培峯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第5185號、第8580號、第6622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等案件審理時先後證稱:參加人與上訴人(按,於另案中為原告)間長期有融資關係,先前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時是不需要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這樣的三方文件的,後來因上訴人要求要有此三方文件作為融資條件,伊才讓客戶簽署此文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內的機器台數與租金是參加人找到客戶後,向上訴人先提出融資條件(金額等)申請,上訴人核准融資後,參加人去買機器到客戶端安裝,上訴人會派人去拍照存證,參加人再開發票把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扣掉利息的錢給參加人,這是因為上訴人不是銀行,才用此模式融資;但因為這樣的融資合作協議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的關係,所以伊都沒有向客戶說明,請客戶簽署「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時,業務員都是向客戶說這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僅是用來證明機器到位簽收,並沒有說明該合約書內容,也沒有給客戶閱覽該合約書內容,單純把空白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拿去給客戶學校,請客戶人員在系爭契約文件上蓋章簽收,當時上訴人還沒有蓋章,且上訴人的業務員也沒有在場,僅有派人去幫機器拍照,等合約書蓋完章後,參加人就把文件送到上訴人公司,看上訴人審核是否同意借款給參加人,這是上訴人要求的借款必要文件;上訴人自己實際上沒有維修影印機的技術、零件,其也知道實際上與合作社合作的是參加人,上訴人要「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此三方文件是為了作帳使用;參加人與合作社收費仍是依據影印機的計數器計算費用,參加人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機關學校上訴人想要當出租人,本件係參加人與合作社合作有償使用,參加人有按月開發票向合作社請款;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後,是根據當初向上訴人借款時約定融資分期付款應還款金額即「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所記載的租金金額按月償還上訴人,匯款時參加人是使用客戶的名義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至161 頁、第170 至174 頁,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 頁)。
證人即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培禎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號、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先後證稱:參加人將機器出租給承租人,有按月開發票向承租人請款;「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的關係是參加人名義上將機器賣給上訴人等租賃公司(按,指於另案中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另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並開立發票給上訴人等租賃公司,但事實上是參加人向上訴人等租賃公司借款,上訴人等租賃公司扣除利息後撥款給參加人,參加人再按月攤還借款;至於客戶實際上無法收受上訴人等租賃公司開立的發票,所以每月參加人工程人員去客戶端取回上訴人等租賃公司開立之發票,由參加人以客戶名義匯款給上訴人等租賃公司,用客戶名義是方便上訴人等租賃公司對帳是哪一筆融資的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8 至201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5 至108 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稱情節,堪認參加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3 台影印機是僅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約定依照使用量計費為有償使用之意思表示內容合致而成立契約;至於「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書面,自始僅被當成機器安裝之簽收文件,依賴煥達前述要求客戶簽署之模式觀之,賴煥達持上開文書予杜偉安簽署時,應僅表示係為證明有交機,未解說系爭契約當中的租賃物、租金條件以及出租人為上訴人等種種約定,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杜偉安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時,亦應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識及法效意思,而僅在確認收受機器之意。況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洽商一事是參加人辦理,則參加人既然未曾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出租之要約,杜偉安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之行為,即難認為承諾,堪認兩造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可取。
㈣且查,被上訴人辯稱:自99年起向參加人承租影印機,雙方
約定伊僅需依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支付影印費,伊亦已按月支付影印費予參加人,兩造間從無機器租賃關係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支出憑證黏貼用紙(顯示被上訴人支付參加人之機器租用費每月係259 元至3,506 元間不等之金額)、匯款申請書、參加人按月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亦僅259 元至3,506元不等)、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影印業務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7頁,原審卷㈡第79頁),上開證物之金額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自99年起向參加人承租影印機,且每月僅需支付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計算之影印費,其與參加人間並無高額基本影印張數及基本費用之約定,況實際影印張數歷年來均不高,每月實際支付之影印費僅在259 元至3,506 元間,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嗣後於102 年6 月間以高達每月12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況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系爭機器之租金高達每月125,000 元,然上訴人所陳報其他廠商就同廠牌同機型之新機器5 台之報價僅共計374,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5頁報價單),系爭機器之市價既僅共約37萬元,每月出租系爭機器之租金竟可高達12萬5,000 元,顯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與常情不符,若被上訴人102 年6月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杜偉安有認識系爭契約為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之合約文件,衡情亦應不可能在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有違交易常情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實難認杜偉安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
㈤上訴人另以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103 年10
月8 日所發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職員柯妙華簽收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上訴人開立之租金發票等件影本爭執稱上訴人有交付租賃物給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曾持續按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云云。然上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內容載明「…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可知實際在場處理交機事宜者為參加人公司人員,上訴人並未參與,況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斯時均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要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內容之租賃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由單純由被上訴人職員簽署之交機文件認定兩造有何契約關係成立。再查,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中所顯示被上訴人之匯款,實際上是參加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匯乙節,業經證人仇培峯、何培禎上開證述明確,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又上訴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103 年10月8 日所發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上訴人開立之租金發票等文件均是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不能由此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曾依照系爭契約向上訴人給付租金,更無從藉以推論兩造有就系爭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
㈥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朱桓麟於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63號案件中固證稱:伊負責「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及後續對保的處理,對保是指待參加人把機器在承租人處安裝好後,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會帶伊到承租人安裝現場,對機器拍照,對保當天參加人業務會帶一式三份的合約到場,合約都已經先由承租人與參加人用印完成,伊拍照完會找承租人的承辦人員確認對方知道前開合約書附表的內容,伊會先說明自己身分為上訴人公司(按,於另案中亦為上訴人)業務,並按照合約書附表一一說明交付機器台數、租金、匯款時間、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至第243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伊對保時沒有就「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內容的各條款作解釋,而是直接翻到附表,對保中也沒有明說參加人與上訴人公司的角色有何不同,伊僅提到自己是租賃公司的人員,沒有明說上訴人公司是出租人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正反面),依證人朱桓麟所述,其進行對保程序時,僅介紹自己為租賃公司人員,並未以出租人身分與客戶約定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難以證人朱桓麟前揭證述對上訴人為有利的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處長田統文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92 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按,於該案中為原告)就本件三方合作,與參加人單純為買賣關係,是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就系爭契約只要單純針對承租人求償,不知道之前租金是參加人用承租人的名義所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8 頁),然兩造自始並無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既如前述,田統文個人主觀上認知為租賃關係,或是否知悉參加人以客戶名義匯款給付租金等情,對上開契約未成立之認定並無影響。
㈦基上各節,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與依契約返回系爭3 台影印機,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 台影印機,並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備註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82X00134│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82X00139│ │├──┼─────┼─────────────┼──┼─────┼─────┤│3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台 │QGFOX00055│ │├──┼─────┼─────────────┼──┼─────┼─────┤│4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台 │QGFOX00056│105 年10月││ │ │ │ │ │20日撤回,││ │ │ │ │ │不再要求返││ │ │ │ │ │還。 │├──┼─────┼─────────────┼──┼─────┼─────┤│5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台 │QGFOY00062│105 年10月││ │ │ │ │ │20日撤回,││ │ │ │ │ │不再要求返││ │ │ │ │ │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