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被 上訴人 何美月訴訟代理人 石清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提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武坤原任伊公司遊
覽車司機,本應將載客後客戶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07,000元交予伊,竟由被上訴人將其中金額84,500元向鈞院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鈞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並就提存物之領取附有「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予返還提存人開立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號,金額34,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6月10日,及票據號碼CI0000000號,金額50,500元,到期日94年6月19 日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後始得領取。」之條件。伊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4年4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鈞院101年度取字第334 號、104年度取字第1170號),惟鈞院提存所皆以伊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與領取提存物之條件不符,而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物。被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7日出具聲明書,同意撤回伊受取系爭提存物所附條件,惟陳武坤以前對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經鈞院95年度店勞簡字第2 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陳武坤25,6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內容,聲請就系爭提存物,於25,600元及自97年2 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391 元、執行費用704元之範圍內為扣押,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893 號受理在案,致伊迄今仍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伊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提存書已明載對待給付條件,上訴人於10
1年2月、104年4月分別聲請領取提存物,惟未完成返還其系爭支票正本之對待給付條件,致未能領取提存物,且其已於104年7月 17日出具同意免除對待給付條件之聲明書,上訴人得向提存所請求領取系爭提存物,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現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係因系爭提存物受陳武坤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上訴人起訴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84,500元之提存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提存通知
書、陳報狀、系爭支票、聲明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2號、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11月25日(94)存勇字第2824號函文、104年6月26日(94)存勇字第2824號函文、本院104年6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70893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62、65至66、89、95至96、99至10
4、118至132、頁),並據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2824號、101年度取字第334號、104年度取字第1170號卷宗查核屬實(影本卷置於卷外),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以「提存
人於94年5 月12、13、14、15日向受取人租車,車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四仟元正,94年5 月21、22、25、26、28、29日又向受取人租車,車資伍萬伍佰元正,分別開出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 號,金額三萬四仟元,到期日94年6月10日,及票據號碼CI0000000號,金額五萬五佰元正,到期日94年6 月19日,支票已給付公司會計小姐,公司拒絕向付款銀行兌領,受取人拒絕受領上開車資,提存人依法提存」等語為提存原因及事實,於94年7月1日將車資84,500元辦理提存,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載明:「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予返還提存人上開支票(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據號碼CI0000000號計兩張)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後始得領取」等語。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院
提存所以101年3 月1日(101)取勇字第334號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當日具狀表示因上訴人不符合領取條件,故不同意等語,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撤回聲請。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復向本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
院提存所以104年4 月16日(104)取勇字第1170號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經被上訴人及陳武坤於104年4月20日到所表示須待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陳武坤2 萬多元薪資後,始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另以104年4月20日(104)取勇字第1170號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受取條件,惟上訴人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104年5月5日(104)取勇字第1170號函否准聲請。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04年5 月5日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
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將異議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聲明書,同意不再主張系爭提存物上之對待給付條件。
㈥陳武坤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2 號、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武坤25,6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系爭提存物之25,600 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3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391元及執行費用704元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70893號執行命令扣押,須俟上開執行命令撤銷後,受取權人始得無條件領取本件提存物84,5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出具同意書,嗣使陳武坤另案聲請
扣押系爭提存物,致伊至今尚未能領取系爭提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系爭84,500元之提存物?茲敘述如下:
㈠按提存制度原非僅為債務人消滅其債務之目的而設,其具有
各種不同之機能,以提存為清償之代用,僅其中一種機能,是就提存制度作整體觀察,應認其性質乃公法行為,即由國家設置提存所,使債務人得借由國家之提存、受領程序,達到私法上擔保、清償等效力,期藉由國家機關之介入,使提存人於完成合規定之程序後,與提存所建立保管之關係,受領人依提存條件享有對提存物之權利,至於條件、程序,則由已建立保管關係之提存所審查,是債權人因清償人之提存,固得隨時受領提存物,惟其聲請領取之程序仍依提存法所定,如提存所不發還提存物,債權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並非謂債權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㈡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提存得隨時受領提存物,伊聲請
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本於職權,就上訴人所出具之文件、資料等為形式上審查,且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文義可按。茍提存所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合提存書之要件,不許其領取,而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時,尚有提存法上特設之異議程序即該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可資救濟,上訴人自應循該法定救濟途徑為請求,始為適法。惟上訴人在本院提存所於104年5 月5日否准其領取系爭提存物後,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改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本院提存所縱駁回上訴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此僅就受領人之受領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兩造間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並未加以判斷,且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提存、債務是否因提存而消滅之實體法上問題,上訴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就兩造間就遊覽車租金之爭執,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侵占車資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審究上訴人本件之聲明,係命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系爭提存物,而非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為訴訟,惟法律上並無強制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受領提存物,亦無命被上訴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私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之聲明,與法未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出具同意書,嗣使陳武坤另案
聲請扣押系爭提存物,至今尚未能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惟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其記載對待給付要件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始提出聲明書於本院提存所,同意不再主張系爭提存物上之對待給付條件,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前欲領取提存物時,仍須符合上開對待給付之要件。然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4年4月16日提出系爭支票,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均未一併檢附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受領證書,而與被上訴人於提存書中所附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條件不符,故本院提存所依此為形式審查,認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之受取要件不符,而否准上訴人101年2 月15日、104年4 月16日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7日以聲明書表示同意免除對待給付條件,惟因陳武坤持執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2 號、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6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70893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因而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4 年11月25日94年存勇字第282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陳武坤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及提存所即均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執行,此與提存所或執行法院就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無實體認定權限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伊領取提存物,而使陳武坤扣押系爭提存物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不斷爭執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10
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細節及認定結論部分,均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系爭提存物無涉,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
人同意伊領取系爭84,500元之提存物,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