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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禹智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蘇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㈡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德,嗣變更為王禹智,王禹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5臺(下稱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5年,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1,500元。詎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且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5,302,500元(151,500元×35月=5,302,5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302,500元,暨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成立實印實付有償使用法律關係,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參加人均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以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兩造間並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之後在訴外人即參加人業務員吳志忠要求下,僅為確認系爭機器到位而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吳志忠僅攜帶系爭合約末頁請上訴人用印,現場亦無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是上訴人無從認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且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器每月租金遠高於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前揭金額絕非租金之性質,上開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融資還款,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融資關係,而上訴人係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益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為簽約之行為,亦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約僅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融資配合模式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合約乃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合約書上約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上訴人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系爭合約之租金均係由上訴人按月繳交予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寄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被上訴人訴請之金額,未曾由上訴人給付,而係由參加人自始為還款之給付。是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合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簽約當時現場復無被上訴人人員,亦未令上訴人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即取回,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須拿系爭合約方可向被上訴人借款,參加人認為不影響上訴人,故未告知上訴人此用途,上訴人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亦不知情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302,500元,及其中151,500元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151,000元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機器,系爭合約經蓋用上訴人之關防,並由其理事主席、經理親自簽名與蓋章,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按月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兩造間顯有租賃關係,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

⒈證人何培禎即參加人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

稱廣升公司)之財務主管到庭證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開始配合,有簽立合作協議書,有陸續提供被上訴人銀行之定存955萬元作為質設,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房屋作為擔保設定,出租人為參加人,實際係參加人配合被上訴人的融資模式簽立系爭合約。96年起參加人與學校合作社以及被上訴人之間的模式,係由參加人與學校合作社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拿契約去向被上訴人做融資即可。99年之後配合被上訴人的要求,必須由學校合作社、參加人、被上訴人三方共同以簽立系爭合約的模式,參加人方可向被上訴人融資,惟實際上並沒有改變96年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發函給參加人請求參加人依據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的合作協議書買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是由參加人先行遷回,時間不確定,由參加人搬回參加人公司,目前也在參加人公司,附件八發票(原審卷㈡第13頁)這是上訴人提前解約,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買回剩餘的融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頁)。核與參加人之陳述及所附合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額度核准通知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市立南門國中、南門國小、木柵高級職業學校、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博愛國小、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新埔國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7至79頁)所示意旨相符。

⒉又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系爭合約之同一日期,就租用系

爭機器之事又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以參加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且約明機器設備屬於訴外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參加人另與台新租賃公司簽訂營業租賃契約書,約明出租人為台新租賃公司,承租人為參加人等情,有租賃合約書、營業租賃契約書、應付票據明細、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9頁),益證關於機器設備租賃之交易型態,確實是以參加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僅嗣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始形式上以三方訂約之方式簽訂系爭合約。

⒊再依證人吳志忠證稱:系爭合約係伊帶去上訴人處找上訴

人經理陳麗珠簽約,有說實印實收計價,有向上訴人說不用付租金,會由參加人處理,該份文件只是蓋章,給參加人去做設備融資使用。陳麗珠不知道一同到場的朱桓麟是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反面至223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復查,因為上訴人為學校合作社,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

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被上訴人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上訴人自無捨參加人或其他具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締約相對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既不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資格,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⒌被上訴人雖以其業務人員朱桓麟均依照公司流程於對保日

到場確認合約內容、表明出租人身分、解說付款方式及確認機器、拍照,並援用朱桓麟於他案之證詞而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觀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以上經由承租方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至264頁),且簽收處僅有上訴人之圓戳章,復參以朱桓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後,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帶同伊至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當天廣升公司會帶一式三份的系爭合約書到場,合約已經承租人及供應商用印完成,拍照後,由伊向校方承辦人員表明伊為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是來做對保動作,但伊不會就合約條款做解釋,是直接翻到合約附表之順序說明交付機器之數量,並說明租金及匯款時間,最後會寄送合約正本予校方;在整個程序中,伊只有說被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並沒有說明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角色有何不同,在對保時是表達被上訴人是租賃公司是來交付設備,至於校方是否能夠理解被上訴人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伊是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出租人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6至254頁),足見朱桓麟於該案中未曾就合約之內容向承租機器之人員詳予說明,則朱桓麟於本件是否確實有表明出租人身分,向上訴人解說契約內容,要非無疑,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⒍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按月匯款,被上訴人亦有按月寄送

發票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66頁)。惟查,證人何培禎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沒有成立租賃,租賃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跟參加人之間,是由參加人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費用付給參加人。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融資,由參加人每月以上訴人名義匯款還款予被上訴人。參加人是依照上訴人每月使用張數,實印實收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參加人以上訴人的名義幫助被上訴人做融資還款的銷帳,參加人工程師每月去保養時,上訴人會把發票交給參加人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參以工程師向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係因上訴人僅能用參加人開立之發票核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租金予參加人,由參加人補足每期應繳之款項,按期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可採。衡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直接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透過參加人轉匯給被上訴人。是亦難以參加人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將發票寄送上訴人等情節,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㈢承上,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已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302,500元,及其中151,500元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151,000元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返還機器及給付金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