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廖德風附帶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即陳憶雯被上訴人即 永泓音樂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泓音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泓公司)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音樂設備等貨品,經上訴人用印回傳,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予大麥公司。詎大麥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上訴人大麥公司執行長吳武建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亦跳票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大麥公司簽定還款協議書,約定附帶被上訴人廖德風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上訴人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尾款16萬元,但大麥公司仍未依約付款,履經催討無效,爰依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校有實質業務往來,不僅出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給該校,且大麥公司員工戴維雄(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監)、許哲倫(時任上訴人公司講師)也有前往該校進行數位音樂課程講座,同時也於招生海報中載明與上訴人公司為合作關係。大麥公司總監戴維雄,工程部經理沈浪,教學部經理黃辛,講師許哲綸、郭凌誥,也列在該校網站師資內容,且該校網站宣傳照片也有刊登上課照片,並有拍到被上訴人交貨之產品,足以證明該校確實為大麥公司之客戶並且有實質互動,也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交貨無訛,並聲明:大麥公司及廖德風應連帶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大麥公司及附帶被上訴人廖德風則以:大麥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訂購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與請款單等上訴人均不知情,且估價單上所稱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先生等均非大麥公司客戶,請款單上並無大麥公司簽名,又上開貨品被上訴人如主張已經上訴人大麥公司收受,應提出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訴外人吳武建,並非大麥公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大麥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吳武建並無權代理大麥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廖德風受詐欺或脅迫下簽訂,上訴人可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關於永泓公司請求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大麥公司應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永泓公司其餘請求,並就永泓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大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永泓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永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廖德風應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德風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永泓公司與大麥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給付325,800元予永泓公司,有還款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其上永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為真正,並為永泓公司董事長廖德風親自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還款協議書請求大麥公司及廖德風應連帶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麥公司、廖德風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估價單所載客戶是否大麥公司客戶?是否交貨完畢?㈡還款協議書是否出於受詐欺或脅迫簽訂?㈢永泓公司是否可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廖德風負連帶清償之責?現析述如后:
㈠、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估價單所載客戶是否大麥公司客戶,及永泓公司是否交貨完畢部分:
⒈永泓公司主張大麥公司於102年9月9日、同年10月28日向永
泓公司訂購音樂設備等商品,永泓公司已依約交付,惟大麥公司未給付貨款,嗣於103年1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16萬元等事實,業據永泓公司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又大麥公司及廖德風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蓋用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均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此亦據大麥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系爭估價單上所蓋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核與廖德風於系爭協議書所蓋大麥公司及廖德風之印文亦屬相符,倘大麥公司未向永泓公司採購本件之音樂設備等商品,永泓公司自無出具估價單、請款單之必要,且大麥公司亦無事後再與永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如何支付相關貨款等責任。
⒉至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上所記載案名「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
院設備案」,其中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並非其往來客戶且大麥公司亦未能證明確實有交貨,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拒絕支付貨款云云。然關於大麥公司有無向永泓公司購買設備、是否交貨等節,業據曾擔任大麥公司總監特助一職之證人郭凌誥具結證稱:「(問:上訴人公司有無跟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合作?)有。當時我們的總監戴維雄有在該學院上過課,還有許哲綸也上過課,當初他們的數位音樂教室也是我們協助建置的。」、「(問:上訴人公司與北京吳杰先生有無合作?)有,這是當時的執行長吳武建請我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的,只有設備的往來,也是數位音樂教育的建置。」、「(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是你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是。」、「(問:第4頁估價單是何人交代給你,請你負責聯繫?)第4、5頁的估價單都是執行長交代的,但蓋章的是董事長。我拿給門口的櫃台小姐,由櫃台小姐送進董事長辦公室,給董事長蓋章後交給我。」、「(問:後來這兩張的設備是否已確實交貨?)有。」、「(問: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經請款完畢,並且已拿到貨款?)據我所知有拿到一筆,另外一筆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再佐以永泓公司所提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之合作招生資訊、宣傳照片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正,大麥公司既確實向永泓公司購買設備,永泓公司亦已交付貨物完畢,大麥公司仍執前詞抗辯未向永泓公司訂貨、永泓公司未交付貨物云云,洵無可採。
㈡、大麥公司還款協議書是否出於受詐欺或脅迫簽訂: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大麥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與永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估價單之貨款承諾於104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給付尾款16萬元乙節,為大麥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大麥公司雖辯稱係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大麥公司就此部分舉證之名其說。惟查,觀諸證人郭凌誥證述:「(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你催討貨款?有。)」、「(問:你有無向上訴人公司詢問為何不給付剩餘的貨款?)有,當時合作的廠商有很多家,都有一些款項未結,我一開始是詢問櫃台的郭小姐,請他代為轉達,後來郭小姐離職,我就直接詢問董事長廖德風先生。」、「(問:廖德風先生如何回答?)他說他會處理。」、「(問: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的事情你清楚嗎?)我當天也在現場。」、「(問:當天經過情形?)當天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有親自來上訴人公司,他只是請款的廠商之一,還有其他廠商,那天總共三個廠商來。上訴人公司法代有答應還款325,800元,當時廠商會來公司,是因為我們員工被告知上訴人公司沒有要繼續僱用我們所有的員工,所有的人就上班到那個月月底,所以這些廠商是我通知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反面)。足徵大麥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積欠永泓公司貨款,而於廠商請款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且大麥公司及廖德風就受詐欺脅迫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有渠等所稱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
㈢、永泓公司是否可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廖德風負連帶清償之責:
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有異,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遽認定屬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又所謂連帶保證契約,係應由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所成立者,倘僅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為之約定,自無命第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可能。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固有「經雙方協議,廖德風先生願意承擔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還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並非蓋用廖德風之私章,而係蓋用大麥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大麥公司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廖德風則係以大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廖德風亦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從而,永泓公司既未能證明廖德風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難認廖德風有何明示同意為大麥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永泓公司請求廖德風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判命大麥公司應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永泓公司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大麥公司、永泓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麥公司之上訴及永泓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