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福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被上訴人 陳貽銓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557 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陳俊宏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貽霖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陳貽霖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陳貽霖過世後由上訴人陳俊宏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陳俊宏於104 年3 月17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福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後,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系爭建物原有各樓層皆有預留通道,被上訴人分管占有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竟擅自在4 樓室內增設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鐵架美耐板(下稱系爭隔板),藉以擴大其使用面積,妨害上訴人至屋頂修繕等通行或避難逃生,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惟迄今仍未拆除,是被上訴人所為已侵犯上訴人之合法權利。又前案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時,依當時兩造之分管範圍,就樓梯間都是有通路的,而觀之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4 樓樓梯間走道有遭被上訴人變更、挪為私用之痕跡,致系爭建物4 樓之現狀是完全無通道的,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符合約定管理之目的,顯有重大違誤。再兩造就系爭建物1 至3樓及4 至5 樓部分之使用雖有協議分管,然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使用,並未協議分管,因此被上訴人豈能將通往屋頂平台之通道以鐵門鎖住,致上訴人無法前往屋頂平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4 樓樓梯間所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門、系爭隔板予以拆除、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分
管使用,且分管之範圍為整個樓層全部;上訴人亦因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可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空間,則被上訴人當可自行管理修繕系爭建物4 至5 樓空間,對此部分具有管理權。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系爭建物之設計,通往3 、4 、5 樓均須通過各樓層內部,故預留走道之目的應僅係為方便通行之用,證人徐美珠亦證稱住樓下的人要給住樓上的人通行等語,是上訴人並非居住在樓上之人,通道是留給住樓上之被上訴人使用,而系爭建物4 至5 樓內部空間及內部通道如何使用,均與上訴人之通行方便無關。
㈡被上訴人於70年間起已分管使用系爭建物4 至5 樓全部空間
,迄今無任何變動,上訴人及其他原共有人均無反對意見,亦未曾使用過系爭建物4 至5 樓空間,且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除系爭建物4 至5 樓外,尚包含頂樓屋頂在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妨礙其通行至屋頂修繕云云,然系爭建物頂樓屋頂歷經兩次漏水修繕,全部費用皆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上訴人從未修繕過頂樓屋頂,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4 樓以上部分係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上訴人1 把系爭鐵門之鑰匙,供上訴人有必要時通行之用,是上訴人並無通行或逃生困難之疑慮,然上訴人故意不拿取鑰匙,反而故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權,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4 樓樓梯間所增設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門及編號B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系爭隔板均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陳貽霖為上訴人陳俊宏之父親,上訴人陳俊宏為上訴人福大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係於60年1 月9 日建築完成,於88年6 月1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於88年間為陳貽霖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嗣陳貽霖死亡後,上訴人陳俊宏於99年
7 月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又於
104 年3 月6 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福大公司,是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福大公司、陳俊宏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部分作為福大公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則使用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作為住家;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之4 樓增設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使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形成獨立室內空間,系爭建物共用之樓梯僅能由1 樓往上通行至系爭鐵門處,無法直接前往頂樓平台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前案確定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6 、7 至19、72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0656700 號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至70、79、8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
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記卷(60字第30號),發現系爭建物原始規劃1 樓係作為服裝製造工廠,2 至5 樓則作為住宅一體使用,且依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設計圖觀之,2 至5 樓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未標示明確界線,無法區分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亦無單獨所有權,復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是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足堪認定。
㈡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以上訴人之父親陳貽霖將區隔系爭建物2 、3 樓樓梯通道與室內空間之木造牆垣拆除而改建水泥磚牆,致2、3 樓樓梯間之通道寬度縮減,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及通行為由,訴請陳貽霖拆除上開磚牆,回復原有樓梯走道,該案經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7980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陳貽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
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陳貽霖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所有權後,即使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權後,亦使用4 至5 樓房屋迄今,兩造間雖無明示訂定分管契約,惟自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後,對於兩造各自對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迄今4 年餘,均無異議,足見兩造間確有默示由陳貽霖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被上訴人管理使用4 至5 樓之合意,…兩造分管之範圍,係及於樓層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貽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無訛。參以上訴人陳俊宏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陳貽霖之子,並於陳貽霖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為其繼受人,上訴人陳俊宏再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福大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2 人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部分,其等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部分,被上訴人使用4 至5 樓部分之情,亦未爭執,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兩造應同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㈢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系爭建物在陳貽霖修改2 、
3 樓磚牆前,其2 至5 樓雖均曾○○○區○○道與室內空間,…惟在兩造取得所有權前,2 、3 樓之走道寬度即均已變更為現狀,且被上訴人亦將其4 、5 樓之木板隔牆拆除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本院觀諸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發現系爭建物4 樓地板上明顯有原牆面拆除之痕跡;而原審履勘現場時,經地政人員比對原有圖說後,確認系爭建物4 、5 樓並無牆面隔間,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增設系爭鐵門、系爭隔板及與之相連之美耐板牆面,使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形成獨立室內空間,甚為灼然。本件被上訴人雖增設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造成系爭建物共用之樓梯僅能由1 樓往上通行至系爭鐵門處,無法直接前往頂樓平台,然依兩造成立之分管協議,系爭建物4 至5 樓樓層全部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則被上訴人在其分管樓層範圍內設置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尚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時,兩造之分管範圍就樓梯間
都是有通路的,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在4 樓增設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藉以擴大其使用面積,妨害上訴人至屋頂修繕等通行或避難逃生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設計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7980 號民事卷第59至66頁;照片置於前案確定判決卷牛皮紙袋內),發現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係將2 至5 樓規劃為一體使用,2 至5 樓各樓層○○○區○○○○道與室內空間,故通往系爭建物4 、5 樓時,必須經過2 、3 樓之內部,足證預留走道之目的,僅係為方便通行之用。本件兩造約定分管系爭建物1 至5 樓部分,其中1 樓部分有獨立鐵捲門可供出入,2 至5 樓部分有共用樓梯可供出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68頁),上訴人既分管使用系爭建物1 至3樓,其出入屬於自己分管範圍之上開部分,並無通行被上訴人所分管4 至5 樓部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應合於約定管理使用之目的。
㈤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使上訴人無
法直接前往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然系爭建物於87年間,4樓至5 樓樓梯口原設有木門阻隔,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35頁),可徵上開樓梯於87年間即處於未能直接通行頂樓平台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交付上訴人系爭鐵門之鑰匙,使上訴人得自由進出頂樓平台之情,雖因上訴人擔心持有該鑰匙後將承擔保管被上訴人財物之責,而不願收受上開鑰匙,然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力排除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之障礙。況系爭建物之原始規劃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關於共用部分規定之適用;再衡諸被上訴人以所分管之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作為住家使用,其設置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本有居住安全之考量,而上訴人使用2至3 樓分管範圍時,係利用上開樓梯自1 樓進出,上樓利用頂樓平台之機會甚少,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交付系爭鐵門之鑰匙予上訴人,應已排除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之障礙;至上訴人縱有避難逃生之需要,亦得自行設置避難設備緩降機,非必然利用頂樓平台逃生。綜上各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及系爭隔板,將使被上訴人常態隨時容忍上訴人通行其分管範圍,不當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4 至5 樓部分之管理、使用權利,有違兩造約定分管協議之目的,是上訴人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4 樓樓梯間所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門、系爭隔板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