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枋啟民被 上訴人 高雪月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院81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判決調整為月租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今已逾24年,期間臺北市地價飛漲,且系爭建物商業、生活機能均甚繁榮,又鄰近古亭捷運站,是租金確有調整必要,爰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租金均價所示系爭建物當地住宅租金每平方公尺303元,計出合理月租應為35,612元(1
17.53平方公尺*303元=35612元)。倘鈞院認上訴人繼受訴外人陳俊宏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即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提起預備追加調整租金之訴,爰聲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租金,應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3年內即至108年6月24日,調整為每月35,612元。
乙、被上訴人則以:調整租金之訴係形成之訴,與原訴返還建物及不當得利之訴屬給付之訴相異,且基礎事實不同,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被上訴人同意,故追加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丙、本院判斷: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2,160,000元,本屬通常訴訟,惟因兩造於原審不抗辯而仍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審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因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預備之訴即調整租金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958,032元【(00000-0000)123=958032】,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而屬通常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追加調整租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