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范振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含稅),廣禾公司則為供應商,負責系爭機器之維護、保養事宜。詎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租金2,016,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僅蓋有被上訴人學校之印信,未有被上訴人學校校長之簽章,被上訴人亦無成立契約之真意,是系爭合約自始不成立。系爭機器自始屬於廣禾公司所有,廣禾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成立類似動產質權關係,上訴人僅是名義上出租人,實際出租人為廣禾公司,被上訴人之租金均交予廣禾公司,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本件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且依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簽訂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7條、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廣禾公司並非上訴人。再上訴人所請求之未到期之租金2,016,000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系爭機器總價僅205,000元,而上訴人已收受864,000元之租金,是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6,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㈠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合約上蓋用學校及校長印章(見原審卷第5至8頁)。
㈡系爭機器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㈢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
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廣禾公司、廣升公司介紹客戶,並將代理之產品出售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租賃方式與承租人使用(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與廣禾公司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103年9月起即未收到被上訴人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4頁)。
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止,共給付廣禾公司租金
207,503元(見本院卷第58至81頁),廣禾公司有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向其承租系爭機器,卻未按期繳付租金,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2,01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固提出系爭合約
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簽約過程一直都是廣禾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賴煥達負責出面接洽,系爭機器為廣禾公司所有,租金亦是交給廣禾公司,之所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係廣禾公司欲向上訴人證明機器放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核與賴煥達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所證:「都是由我們公司去談,我們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融資關係,我們有跟被告(即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等)說明我們與原告是融資的關係,我們並沒有跟被告說機器是由原告出租給被告...我們當初跟被告談的影印費用是被告直接支付給廣禾公司,我們收到被告支付的影印費,我們會再付給原告公司一筆錢,這筆錢是機器的錢,是老闆與原告公司談的,這筆錢跟被告付給我們的影印費會有一些差額,這些差額是由我們公司來補足...當時原告並沒有授權我代理原告去與被告洽談原證1合約細節,都是我們先與被告談好後才會去跟原告談,整個過程原告就是只有派人到學校看機器及拍照,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洽談」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與廣禾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書,由廣禾公司先與客戶洽談租賃機器種類需求、租期、租金等條件後,再向上訴人申請承作,待上訴人同意承作後,將租賃機器規格、數量、租期、租金填入租賃契約,再交由廣禾公司持向客戶締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朱桓麟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復證稱:「(請簡單說明簽約過程?)由供應商廣禾通知我們當天要做機器的裝設及對保...業務領我去時,給我三份合約,供應商及承租人都用完印之後交給我,我們就去拍機器的外觀,業務領我去找承辦人員,我就開始介紹我是和潤公司來拍機器及合約的對保」、「合約內容是由供應商跟承租人解釋的」、「(原證一的契約時間是否為101年12月22日?)那是供應商印上去的日期,真正對保是12月27日」、「只去被告學校那一次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之過程,無論係議約、簽約或交付機器,均由廣禾公司派員處理,上訴人除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拍攝機器、「對保」外,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租賃關係存在其與廣禾公司之間,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等語,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明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之抬頭亦載明為上訴人,兩造係經由廣禾公司之媒介,就上訴人出租機器,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一事,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惟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非以書面文字為斷,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派員與被上訴人議約、訂約,僅於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時,派員前往拍照、「對保」,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出租機器之意,業如前述;而廣禾公司係以出租人之身分自居,向被上訴人要約,並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交付機器,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面,亦無媒介兩造成立契約之意,此見賴煥達上開證詞自明,縱系爭合約曾記載上訴人為出租人,或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之發給人為上訴人,亦無解於兩造未曾向彼此為要約、承諾,無受系爭合約內容拘束之意,兩造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雖上訴人否認與廣禾公司間有融資關係,認被上訴人不應聽信廣禾公司片面之言在系爭合約上簽章云云;然於被上訴人而言,其交易相對人為廣禾公司,廣禾公司究出於商業因素,或稅捐、會計上需求,需將上訴人列為出租人,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如有違法或不實,本應由廣禾公司自負其責,尚無以此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內容負責之理。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前有按月繳交租
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租金發票予被上訴人核銷,堪認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將租金交予廣禾公司,由廣禾公司開立發票核銷,且租金數額係依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議定之數額,每月基本費8,000元,每年2、7、8月變更為實印實收,超印部分另外計算,並非系爭合約所載之48,000元,上訴人收受之租金係廣禾公司所支付等情,此有賴煥達上開證詞附卷可考,並有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簽訂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被上訴人匯給廣禾公司之租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及廣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被上訴人核銷簽呈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上訴人徒以租金匯款名義人載為被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有向其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思,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每月開立之租金發票已由廣禾公司取走,此據證人張赦若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到庭證稱:「(是否有收過和潤公司寄送之發票?和潤公司是否有向學校請款?)和潤沒有向學校請過款,每個月會收到和潤的信件,剛開始沒有打開來看,因為廣禾公司的賴煥達曾經告訴我,每個月和潤公司會寄一封信過來,我幫他收著,等到月底廣禾公司的人來抄表的時候,再給廣禾公司的人帶回去,二、三個月之後,我很好奇想要知道信件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把當月的信件打開來看,裡面是發票。當時我馬上打電話給賴煥達跟他反應這件事,當時賴煥達跟我說不用管那個發票,我們只要每個月付八千元給廣禾公司就可以了,至於其他那是廣禾與和潤之間的事。他再三的保證,再加上和潤公司從來沒有跟學校請過款,慢慢的我就忘記這件事了,也就相信廣禾賴煥達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向上訴人繳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出租人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
兩造未曾向彼此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無從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意,並無向上訴人融資買下機器之意,且系爭機器之市價僅約70萬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網路商家報價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繳租金合計為288萬(計算式:48, 000元×60期),與系爭機器價格相去甚遠,被上訴人顯無以此價格與上訴人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可能。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合約上用印為締約之表
示,並經上訴人受領,縱無受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係向廣禾公司為之,未曾向上訴人為之,其意思表示無從經由上訴人之受領而達成合致。上訴人雖於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前往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合約,然其目的僅係為了確認系爭機器型號及「對保」,此據證人朱桓麟到庭證述綦詳,其亦無受領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意。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為出租之意思之表示,兩造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⒎綜上所述,兩造未曾向彼此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或融資性租賃契約,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2,016,
000元,是否有理由?承上,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器及給付到期未付之租金共2,016,000元,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暨給付上訴人2,016,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賴淑芬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1 │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 455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2 │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 │1 │├──┼─────────────────────────────┼──┤│3 │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 │1 │├──┼─────────────────────────────┼──┤│4 │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 │1 │├──┼─────────────────────────────┼──┤│5 │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 │1 │├──┼─────────────────────────────┼──┤│6 │編號AJM0000000之KYOCERA 牌KM-5035 型數位複合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