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 上訴 人 郭妙蓉訴訟代理人 郭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清償,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息19.71%計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繳付最低金額,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延滯金(即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9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70元,9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1,302元及違約金2,250元,合計131,422元(117,870+11,302+2,250=131,422,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上訴人,並均已通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履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422元,及其中117,870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9%之違約金。
㈡、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第134條參照),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項僅限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契約始有適用,基於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締結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再銀行法規範之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上開規定之主體僅限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始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上訴人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餘地,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不包括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始得為抵銷抗辯,可知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以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故應僅限於104年2月4日修法前尚未出售之債權,始得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中華商銀於修法前已出售系爭債權,已無請求權,自無依前述規定減縮利率之理,中華商銀於讓與系爭債權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均得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自無所謂銀行利用出售債權規避前開利率限制規定之情。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有必要加以修正,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經濟弱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不得以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較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更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但願意清償本金,上訴人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9,172元,及其中本金117,870元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870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17,870元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違約金2,250元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4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117,870元、利息11,302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月27日民眾日報影本、催告繳款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28號卷第2-1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70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且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未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惟就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3日起與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確認欠款總額並洽談還款方案,雖未達成協議,但已承認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錄音摘要為佐(見本院卷第24-32頁)。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摘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該摘要標示為CM)於103年1月3日曾接聽上訴人撥打之電話,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細節透露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郭靜宜(該摘要標示為YS)知悉,之後並由郭靜宜持續與上訴人確認債權數額、洽談還款方式,至同年1月7日下午1點53分左右,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可否分期清償,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告以分期清償仍須先繳納1/2頭期款約17-18萬,一樣要算利息,被上訴人則回應不知分期要頭期款,必須思考一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反面)。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下午1點53分左右電詢上訴人可否分期清償,與上訴人洽談還款方式,固得認其已對系爭債權全部為承認,不因嗣後兩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惟於此之前,均由郭靜宜與上訴人洽談,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即已承認系爭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為承認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承認系爭債權全部,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928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後,於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6、2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70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70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洵非有據。
㈡、本件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70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須知第2條雖約定信用卡債
務之利息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惟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自應按年息15%計算,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其餘年息4.71%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利息,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利率應按年息19.71%計算,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
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此觀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時」,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觀之,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以上開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上開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亦無限於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以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契約始有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輾轉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非銀行法規範之
事業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開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所生,而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末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決議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該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上開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70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17,870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117,870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