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程建敏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陳志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車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永暉變更為鹿潔身,並業據鹿潔身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官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退還車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3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捨棄車票票款23元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前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車票票款23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其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可視為撤回,原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老家在花蓮、平日住中和,通常往來臺北辦事均係在板橋與花蓮間乘坐鐵路,本次亦購有票號000000-0000-000號車票(下稱系爭車票)欲搭乘於105年1月26日17時28分「板橋往花蓮」之第282車次(下稱系爭車次)火車,惟因伊當日至臺北辦事畢,欲於臺北搭系爭車次,即向被上訴人員工即6號窗口售票小姐詢問系爭車次有否停靠臺北車站,該員回答有、但因系爭車票上未有臺北字樣,須再補票方得搭乘等語,伊遂應此要求而支付23元購買「板橋至臺北」之補票(下稱系爭補票)一張。然伊進站時,發現剪票員只看系爭車票即讓伊順利進站,並未剪系爭補票;俟伊上車後,復查覺流動燈號看板顯示系爭車次下一站停靠站為南港,顯與伊額外購買板橋至臺北之系爭補票不符,伊乃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被上訴人之車長經確認後稱伊為重複購票、並在系爭補票上註明該情。嗣伊抵達花蓮車站持系爭補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票時,卻又遭告知須依旅客運送實施要點扣除票價20%之手續費(不得低於20元),故伊僅得受退款3元。惟伊既非主動購買系爭補票,而係應被上訴人之員工即售票小姐所強制要求,始額外支出23元補票,自不適用旅客運送實施要點之規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票票款全額2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情節均有悖事實。蓋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係先行向售票員出示已購買之系爭車票表示欲購買「板橋至臺北」車票,該售票員曾詢問是否同班次、同一天?上訴人均答肯定,故該售票員僅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出售系爭補票,尚無任何非法行為;又當日系爭車次值勤車長表示巡視車廂時,列車車廂資訊顯示未有異常,且上訴人斯時實係向車長表示有購買上開板橋至花蓮之系爭車票,不知為何剪票人不讓其進站、要求另購買板橋至臺北之系爭補票云云,是上訴人於車上所述與訴狀內容情節多所不符。再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旅客運送實施要點及相關函釋之規定,旅客超購車票應於起程站完成退票,且出發後或列車上均不受理退票;上訴人本已抵達終站之花蓮站而無權申請退票,然因本件核屬專案特殊情形,即伊係因上訴人所持系爭補票票面上有車長簽證方辦理退票,惟仍必須依規定酌收票價20%之退票手續費(不得低於20元),上訴人因無法接受遂離開花蓮車站。則伊員工實依上訴人真意售出系爭補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訴,而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有主動購買系爭補票之意願,而係遭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方支付23元補票款,詎其事後申請退票時,竟遭被上訴人強行要求扣除手續費20元而拒絕返還該補票票價全額,故認被上訴人受有2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強制其支付23元購買「板橋
至臺北」之系爭補票,又拒絕退還該補票票款全額,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3元之利益云云,固據提出板橋至花蓮之車票、板橋至臺北車票、重複購票退票申請表、剪報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頁)。經查:
⒈上訴人原購買系爭車票之乘坐車次係「板橋(發車時間17
點28分)至花蓮(到達時間19點50分)」之第282車次自強號普悠瑪列車,該282車次由起站至終點站途中,停靠之車站依序為「彰化→臺中→豐原→『板橋→臺北』→松山→七堵→宜蘭→羅東→花蓮」乙節,有系爭車票、臺灣鐵路管理局火車時刻查詢系統顯示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見就「板橋至臺北」之路程,本即為系爭車票票價所涵蓋;申言之,臺鐵「臺北」站,僅為系爭車票所載「板橋至花蓮」中途站之一,乘客若欲縮短行程、略過板橋站而直接從臺北站上車,自無不可,並無加價補票之必要,此觀鐵路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14條規定「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於車票起訖區間之任何停車站乘車;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之旨甚明。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窗口售票員以系爭車票未載有臺北站字樣、不得在臺北站上車為由,要求其加價補買系爭補票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上訴人雖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售票員強制付費補票,否則不
能直接從臺北站上車云云,惟倘上訴人就其除持有系爭車票之外,是否確有必要購買系爭補票一事滋生疑義,其無論事前或事後,皆可藉現場電子看板螢幕、電腦網路系統或另外售票窗口查證,亦可直接至電子驗票閘門或人工剪票口進站時,詢問在場之臺鐵工作人員俾明虛實;且佐以系爭補票票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於搭乘當日「15點57分」在臺北車站購買系爭補票,此距臺鐵臺北站發車時間(17點40分)尚有接近2小時空檔,則上訴人果多加詢問後發現系爭補票有誤,即得在上車前立刻申請退票;另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脅迫強制其購買系爭補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的售票員有強令上訴人加購系爭補票後方准許搭車之強迫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復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本件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強制售票或強迫消費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事理公平之處;且衡諸常情,乘客與臺鐵締約購買車票或補票之原因所在多有,諸如為自己或代他人購買票券、為自己或為他人補足缺漏車站間之差額等情形,俱有可能發生,則縱認上訴人就其自身「板橋至花蓮」之車程,僅持系爭車票為已足,並無就「板橋至臺北」車程購買系爭補票之必要,若其欲再行額外購買系爭補票,被上訴人亦無禁止出售之理;再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渠等就系爭補票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旅客運送契約所拘束,亦即上訴人支付系爭補票票價23元,獲取被上訴人提供憑系爭補票乘車之服務,兩者間對價相當,此要不因該補票未派上用場或無必要而有異。是被上訴人受領該補票票價23元乃以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關係為憑,具有法律上原因,洵堪認定。
㈢然依鐵路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查上訴人進入系爭車次之自強號普悠瑪列車車廂就坐後,經該車車長確認系爭補票屬重複購票,在該補票上手寫註明「經查證,旅客多購此張車票,故予以辦理重複購票」乙節,有系爭補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固堪信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就系爭補票辦理退票,惟退票計算方式及基準仍應循兩造間訂立之旅客運送契約為認定。又依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授權訂定之旅客運送實施要點所載內容、客運及運雜費表、車站旅運服務規約等,業經被上訴人送請交通部備查,並經被上訴人在官方網頁公告及在各運務段張貼(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之臺鐵104年9月24日鐵運營字第1040032736號函、臺鐵103年12月31日鐵運營字第1030043695號函,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職權列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官方網頁之車票資訊─退票手續費頁面),應認兩造締結旅客運送契約時,前開鐵路運送規則、旅客運送實施要點即構成渠等間契約之一部,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依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81點、第91點,被上訴人既未將所持對號入坐之系爭補票,於該車次開行前,向起程站申請退票,其依約本屬逾時申請不得退票者,而核屬經被上訴人例外認定之「專案退票」情形;準此,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一般車票退票手續費標準簡明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專案退票者應收票價20%作為退票手續費,且該金額不得低於20元,據以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補票退款3元(23元-20元=3元)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元,乃信而有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旅客運送實施要點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內
規、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無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補票所締結旅客運送契約,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前開旅客運送實施要點之內涵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具拘束力,業如前揭,均要與公法行為無涉,即無探究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外發生法效力與否之必要,是上訴人此主張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補票票款23元之利益,惟其既已同意辦理退費,則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