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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黃兆駿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劉上銘律師被上訴人 邱志憲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委託自稱其舅舅之訴外人陳明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投資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遂向陳明雄說明該投資係上訴人依其意思所為,且係投資於萬事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詎陳明雄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茶飲料店及被上訴人住處,糾眾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係遭陳明雄脅迫下所簽發,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是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陳明雄脅迫所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68號裁定,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上訴人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被上訴人為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詐騙上訴人投資該公司,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因被上訴人親口允諾用五年時間償付上訴人投資本金,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是系爭本票係經兩造磋商後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及陳明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就上訴人及陳明雄是否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915號不起訴書記載:「…依卷附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5日電話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可知,被告黃兆駿係持續於電話中要求告訴人提供萬事通公司相關人員姓名及資料,並強調若因告訴人拒不提供而找不到該公司負責人,會找告訴人等情,對話中被告黃兆駿並未以黑道人士威嚇告訴人,另參諸被告黃兆駿提供之104年8月13日見面對話錄音內容,被告2人(即上訴人及陳明雄)與告訴人談論時,被告2人係以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曾有投資詐騙事件為由,向告訴人追究招攬被告黃兆駿投資之責任,被告黃兆駿復以確保能找到告訴人商談後續處理事宜為由,請求告訴人或其家人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帶至現場查看,經告訴人藉故推諉,始提議至告訴人租屋處查看證件,告訴人亦以「好啊,我可以帶你們去我家」同意協同被告2人返家,談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陳明雄以強押山上之言語恫嚇,且告訴人係自行答應隨被告2人返家,被告2人未有任何強迫告訴人上車之言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威脅口吻,告訴人於談話中之行動亦未受限制,復同意被告2人之提議返家取證件,難謂被告2人有何恐嚇、限制告訴人行動等妨害自由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1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號處分書所載:「…衡之依卷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提出之104年8月5日電話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對話中被告黃兆駿並未以黑道人士威嚇聲請人,及本件被告黃兆駿提供之104年8月13日見面對話錄音內容,聲請人係自行答應隨被告2人(即上訴人及陳明雄)返家,被告2人未有任何強迫聲請人上車之言語,亦經原檢察官勘驗屬實,易言之,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及陳明雄未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蔡孟書之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在事前請我陪同他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即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的事情,但這個債務是原告公司的債務,並不是原告個人的債務,我和原告先到新北市○○區○○路○○號的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先到,被告再通知證人陳(即陳明雄)到場,證人陳還有一位男性友人到場,原告在場有將原告公司整個投資過程講解給被告聽,並且向被告表示整件事情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但是在場被告及證人陳均表示當初投資是由何業務招攬的,就應該由該業務負責,且要求我不要多說話,因為該事與我無關。之後被告及證人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以確保能找到原告,當時原告表示整件事情與他無關,他只是一個業務員,被告及證人陳說他不管這些內部關係,要求原告一定要帶他們回住處拿證件,之後他們三人就請原告跟他們三人一同上車就離開了…原告大概一個小時候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並與原告公司主管連絡,過幾天後,主管就帶我及原告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72頁),僅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陳明雄一同自泡沫紅茶店坐車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並於1個小時後返回泡沫紅茶店,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是否係於遭上訴人及陳明雄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及陳明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乏所據。

㈡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賴佳玟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萬事通公司104年6月已經解散後,證人有無繼續收到被上訴人邱志憲招攬的標的?何時發現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發現後如何處理?)…後來被上訴人邱志憲又說我有兩百萬在他那裡,上訴人有一百伍拾萬,訴外人陳志恆有一百三十萬在他那裡,你們三個人大約有五百萬元在我這裡,這樣好了,給我五年時間,我分五年把你們投資的本金還給你們。又說叫我們不要去報案或檢舉,因為調查局有老闆的人脈,如果去檢舉就會打草驚蛇。」、「(受命法官:被上訴人有無承諾要負責賠償投資損失?)如剛才所說被上訴人邱志憲承諾五年內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證人稱被上訴人邱志憲有說我有兩百萬在他那裡,上訴人有一百伍拾萬,訴外人陳志恆有一百三十萬在他那裡,你們三個人大約有五百萬元在我這裡,這樣好了,給我五年時間,我分五年把你們投資的本金還給你們。又說叫我們不要去報案或檢舉,因為調查局有老闆的人脈,如果去檢舉就會打草驚蛇。被上訴人邱志憲當天有無說這樣的話?)有,我有講,但是我的說法是若真的是公司的司法程序到民事求償部分,我會出面協助。當下我是這樣講沒有錯,但是我有提到,假如公司的案件確定到結案的情況下後續民事求償的部分我再負責協助處理賠償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依證人賴佳玟上開所述及被上訴人所自承,可知被上訴人因以萬事通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陳志恆、證人賴佳玟等人收取投資款,在萬事通公司解散後,上訴人、證人賴佳玟等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承諾負擔返還該投資款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返還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之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 │ │ │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 │├──┼───┼─────┼─────┼─────┼─────┤│ 一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S673662 │├──┼───┼─────┼─────┼─────┼─────┤│ 二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H673663 │├──┼───┼─────┼─────┼─────┼─────┤│ 三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H673664 │├──┼───┼─────┼─────┼─────┼─────┤│ 四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S673665 │├──┼───┼─────┼─────┼─────┼─────┤│ 五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S673666 │└──┴───┴─────┴─────┴─────┴─────┘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