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會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大君訴訟代理人 蔣子健被 上訴人 State M etals Inc.法定代理人 Jeffrey Berkman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法人身分未經合於我國法律之直接認證,另Jeffrey Berkman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亦未經合於我國法律之直接認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乃係依美國紐約州法律設立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州務卿出具之證明書及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Jeffer
y Berkman經公證及認證之護照(見原審卷第48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美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否認Jeff
rey Berkman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辯,不足為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一批無鉛銅產品(1/2 CXF彎管鑄件,下稱系爭產品),訂單編號為SM16879/PO1126,並於103年1月3日將買賣價金美金(下同)11,500元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即轉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ALLEN公司,詎經訴外人ALLEN公司於103年5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規格小於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產品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後,隨即通知上訴人並商討相關解決事宜。上訴人遂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產品瑕疵部分減價出售,上訴人嗣後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損害賠償事宜。然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送驗,於103 年5月27日系爭產品送驗結果證實有瑕疵,兩造便於103年6 月4日合意將系爭貨物報廢並協商賠償金額。惟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26日協商未果,被上訴人嗣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置之不理,屢催無效。
㈡、關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交付買賣契約所定規格之1/2 "CXF彎管鑄件,係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發現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不符合所約定之規格,隨即通知上訴人解決,可知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系爭產品之瑕疵上訴人無從予以補正完成履約,依法自得請求因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經雙方多次協商,如前所述,上訴人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瑕疵產品之後續處理事宜及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將系爭產品以瑕疵品方式減價出售,不足被上訴人損失之部分,則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遂先將系爭產品以瑕疵品之方式賣出,僅售得3,087元,詎上訴人竟拒不承認系爭產品之瑕疵,又被上訴人預計將系爭產品以1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ALLEN公司,惟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遭退貨,被上訴人預計出售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3,247元,故被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害1.已給付予上訴人之11,500元買賣價金;2.為進口系爭貨物所支付關稅費用752.85元;3.系爭產品出售預期所獲之利益3,247元;扣除出售系爭產品之價值3,087元,共計12,413元(計算式:11,500元+752.85元+3,247元-3,087元=12,413元),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上開瑕疵給付貨物而失去下游廠商之訂單,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所提供系爭產品無瑕疵,伊亦未同意系爭產品減價賣出,不應負任何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所售出之產品係由中國產製並由中國出貨,為國際間之進出口貿易,被上訴人應依法證明瑕疵存在並通知上訴人,惟其所提出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產品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係出於收受貨物並依約給付貨款後,因市場銅價大跌,上訴人始多次以電話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退還價款,惟協商未果。
2.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係依照上訴人自訂規格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之零件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正常零件依圖所示為大且明顯有間,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上訴人自始未曾表示系爭產品存在瑕疵,而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以瑕疵品方式出售或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賠償等情。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產品時,並無規定要求使用何種機器刀具,亦未明文約定對於瑕疵之認定或任何質量之要求,被上訴人所稱產品之送驗及所謂檢驗報告均源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並未另有他證據,亦未提出關於系爭產品技術性瑕疵、瑕疵產品之數量統計、瑕疵之數據等事項之陳述(包含對產品技術、規格、成分),被上訴人無法說明並證實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
3.至被上訴人如何將貨物轉賣銷售、將系爭產品以瑕疵品方式出售等,上訴人無從得知,況且被上訴人已於受領貨物後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無從置喙系爭產品瑕疵之狀況。關於兩造經協商合意系爭產品減價賣出、將系爭產品報廢等情,均為被上訴人無中生有之陳述,上訴人否認之。
㈡、另上訴人與ALLEN公司間毫無關係,亦無任何交易來往,ALLEN公司收到的貨,並不是上訴人所賣出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37、4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於同年26日出具包裝清單,訂單號碼為SM16879/PO1126(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30日出貨,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3日給付買賣價金11,500元,於103年1月28日給付貨運費用
752.85元(見原審卷第6、7、9、101頁之包裝清單、發票、給付貨運費用發票、B/L載貨證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轉售予ALLEN公司,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遭ALLEN公司退貨,被上訴人計受有⑴已給付予上訴人買賣價金11,500元、⑵為進口系爭產品所支付關稅費用752.85元、⑶預計將系爭產品出售所獲得之利益3,247元,扣除出售系爭產品之價值3,087元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又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以3,087元賣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又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以3,087元賣出?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將系爭產品運費付清後,旋即於翌日(29日)將系爭產品出售予ALLEN公司,ALLEN公司則於同年5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內徑小於最低容許公差」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獲ALLEN公司通知後以e-mail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兩造以e-mail電子郵件往來方式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等情,有下列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含中譯文,見原審卷第8、74至76、86、8 9至93、104至109頁):
①103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Jeffrey接獲Alan grossm
an信件指出「Customer brought back because 1/2"coppertubing would not fit into it.Way to tight.I tried 2different pieces of tubing in our warehouse&s ame
res ult.You cannot even get the tubing started.Carto
n says "COIN RAND".」(因為1/2"的銅管無法安裝,客戶將東西帶回。因為尺寸太緊,甚至一開始就無法接上,我試過倉庫中2種不同的管件,也出現相同的結果。你甚至一開始就無法接上,紙箱上的標示為"COIN RAND")。
②103年5月13日Jeffrey寄件予上訴人Willy Chiang-Coin提及
「Please comment.I have 6 samples being returned.」(請提供意見,我已經寄回6個樣品)。
③103年5月13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Dear
Jeffrey,We had been checking back record on QC forthis order production and its shipment.We found Q/Crecords shows some of this items had encountered a
bad knife problem while on machining.We think thi sproblem caused defective products and final pre-shipment inspection also failed to stop it.Please kindly
help to advise how is the status and claim issue.Thanking you and waiting for a reply.(Jeffry您好:
我們已經查過以往關於此訂單產品的品管報告,我們發現品管報告顯示,某些品項在加工時出現刀具切削不佳的問題。我們認為這個問題導致產品瑕疵,最終的出貨檢查也未能阻止此問題的發生。請協助告知如何解決此狀況和索賠的問題。感謝您並等候回覆)」。
④103年5月13日Jeffrey回信予Willy Chiang-Coin表示「Just
received in my office samples.All are out of to leran
c e.If you wish we can Fedex to you.If you want themplease give address.They say all are bad they inspec
ted from different boxes.No way to test each one.The
y are all BAD.Advise with thanks.」(剛剛在我辦公室收到樣品,所有的樣品都超過容許公差範圍,如果你要我們將樣品用FEDEX寄還給你,請告知地址。他們檢查其他箱子發現品質都不佳,根本無法逐個測試,這些樣品品質皆不佳,特此感謝並告知)。
⑤103年5月14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Dear
Jeffrey,Please send samples to our office adress.Tha
nk for help.」(親愛的Jeffery,請將樣品寄到我們公司地址,感謝您的幫忙)。
⑥103年5月20日Jeffrey寄件予Willy Chiang-Coin詢問「A ny
update?」(是否有任何新消息?)⑦103年5月21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Brin
ging samples to factory tommerow for checking and st
udy and,will advise.」(明天將樣品送到工廠檢查跟研究,將告知結果)。
⑧103年5月27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Dear
Jeffrey, Sample Tested found:Standard Copper Solder
ID:16.02-15.90mm NO.1 15.97 go NO.2 15.90 no go NO.3
15.90 no go When machining on spinning knife was wornmade ID sm aller to the minimum of tolerance.Pleasehelp to provide solution suggestion depends on thecustomer's status.Thanking very much.」(Jeffrey你好:經過測試的樣本中發現標準銅焊接ID:16.02-15.90mm
NO.1 15.97通過NO.2 15.90不通過NO.3 15.90不通過轉刀加工時會磨耗內徑小於最低容許公差請根據客戶的狀況提供解決方法非常的感謝你)。
⑨103年6月3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I was
out so sorry.I had been thinking days ti figu re outwhat the customer want eventually.It should be us to
say please help us,so,please,Thanks.」(我感到很抱歉,我這幾天會想想看客戶到底需要什麼。我必須說拜託幫忙我們,拜託,謝謝)。
⑩103年6月4日Jeffrey回信予Willy Chiang-Coin表示「As a
friend I will abosorb our lost profit,all the cleara
nce expense and duties.Will sell for scrap on yourbehalf and deduct from the 11,500USD we paid.F air?
Did yor ever do the E> A> GRAY business?Thanks.」(作為一個朋友,我自行吸收我們損失的利潤、所有的清關費用。我們替你賣出報廢品,再從我們的11,500元美金扣除。
公平吧?你曾經跟E>A>GRAY做過生意吧?謝謝)。⑪103年6月4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Appre
ciate your generosity.Would be more appreciate toknow what is the sell value of scrap,and,how ma nypieces will be scraped.Thanking you very much.」(感謝你的慷慨!請你更好心的告知我們報廢品的賣價如何?共有多少件報廢品?非常感謝你)。
⑫103年6月4日Jeffrey寄件予Willy Chiang-Coin告知「All to
be scrapped.Will do.Thanks.」(全部都會報廢,謝謝)。
⑬103年6月17日Jeffrey寄件予Willy Chiang-Coin表示「Plea
se finalize.」(請做決定)。⑭103年6月18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Sorr
y I was busy.Anyway,I need time to consider.」(抱歉,先前很忙,總之,我需要時間考慮)。
⑮103年6月18日Jeffrey寄件予Willy Chiang-Coin表示「Hope
your busy is for Good things.What is to co nsider??Just refund the money.」(希望你忙的是好事,有什麼好考慮,直接退款)。
⑯103年6月21日Willy Chiang-Coin回信予Jeffrey表示「We
need to negotlate the compensation amount.We can notafford the amount you asked for.」(我們必須協商賠償金額,我們無法負擔您要求的賠償金額)。
⑰103年6月23日Jeffrey寄件予Willy Chiang-Coin表示「I'm
doing my best to stay clam.You supplied out of specmaterial.That is the whole story.I was nic e enough
to absorb all the direct costs.I did this for ourlong relationship.We gave up our profit and lost this
customer for this item.How muxh might that be worth?So we are as fair as fair-only asking yo u for ourcost.please confirm you are arranging the transfer
of 11500.00USD.Thank you.」(我已經盡量保持冷靜,你的商品不符合規格就是事情的全貌,我已經很好心的吸收所有直接成本。我這樣做是為了我們長久的合作關係,我已經放棄我的利益並失去這個客戶關於這個項目部分,這個價值多少呢?所以。我們只要求你賠償我們的成本損失,請確認你將匯款11,500.00元美金,感謝你)。
觀諸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及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商品經客戶反應有"尺寸太緊"之瑕疵後,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商品之樣品送交檢測,並於檢測後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確有"內徑小於最低容許公差"之瑕疵,並央求被上訴人根據客戶之狀況協助提供解決之方法,且表明歉意,由此可悉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存有瑕疵一事未予否認,堪認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具體證明其售予AL LEN公司之貨品確為其所交付云云,顯非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寄回3個樣品給上訴人,此3個樣品經上訴人檢驗,其中1個符合規格2個不符合規格,然此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不符合規格之貨品數量究為若干云云。但細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表明所有樣品都超過容許公差範圍,無法逐個測試,並擬將系爭產品報廢,予以全數賣出等情未予爭執,甚於郵件中回應「感謝你的慷慨!請你更好心的告知我們報廢品的賣價如何?...」等語,足認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產品報廢予以全數賣出之處理方法,且全然未予反對;再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進系爭產品後,旋即轉售ALLEN公司,此舉無非係為賺取差價,是若系爭產品未經ALLEN公司全數退貨,被上訴人本可獲利3247.15元(詳如下述),其何須將系爭產品予以報廢,僅賣得3,087元,損及自身權益,益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俱屬顯有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甚明。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本可將系爭產品以1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ALLEN公司,惟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遭該公司全數退貨,故將系爭產品予以報廢出售,售得3,087元等情,並提出出售系爭產品之收據、被上訴人預計開立之發票等件附卷為證(含中譯文,見原審卷第77至79、94頁)。被上訴人即受有下列損害:⑴已給付予上訴人之11,500元買賣價金;⑵為進口系爭貨物所支付關稅費用752.85元;⑶系爭產品出售預期所獲之利益3,247元,蓋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乃12,252.85元(計算式:系爭商品成本11,500元+貨運成本752.85元),原本預計以15,500元售出(見原審卷第79頁之發票),故本可獲利3,247元(計算式:15,500元-12,252.85元=3247.15元,四捨五入),再扣除出售系爭產品之現有價值(即報廢出售所得)3,087元,共計12,413元(計算式:11,500元+752.85元+3,247元-3,087元=12,413元)。職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12,413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析,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