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莊雪玉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被 上訴人 杜麗芳訴訟代理人 張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300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 月9 日起向上訴人租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35號房屋)經營美語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3 年1 月8 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5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惟自93年起至102 年止,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各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
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險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102 年度滯納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480 元,均由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上訴人僅返還358,784 元,尚積欠721,696 元。
另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9 日起向上訴人租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後套房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5號套房)作為休息室使用,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
103 年1 月8 日止,此租賃關係已於102 年5 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將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2 年1 月
9 日簽署之續約書第20條但書約定,房屋結構本體修繕費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間,代為支付修繕費用合計192,700 元(各修繕時間、項目及支出費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1,6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部分,兩造就系爭35號房屋共簽立6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一份合約自92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
8 日止(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其後5 份合約都是依據第一份合約條件為續約,分別為第二份合約自96年1 月9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2 );第三份合約自97年1 月9 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3 );第四份合約自99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
8 日止(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4 );第五份合約自101 年
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5);第六份合約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下稱系爭35號房屋租約6 )。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3 條所述之租金,雖未明確表明為未稅租金淨額,但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即為合約所述之金額,每年並額外負擔應繳納之扣繳所得稅額,且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16條亦約定本件租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承租人負責補貼,是被上訴人既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給付租金時扣繳稅款,卻另行支付稅款,足證系爭35號房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未稅租金淨額之概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期間對於額外負擔所得稅提出異議或中途解約,甚至每1 年或2 年續約時,依據原合約繼續簽約,顯見被上訴人應額外負擔上訴人所得稅額之合約執行方式即為租賃期間雙方合意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每年代扣繳之租賃所得稅稅額,並無理由。又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16條所列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僅為例示性規定,亦即上訴人因系爭35號房屋租約導致稅額增加時,無論課徵項目的名稱為何,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地價稅及補充保費亦同;縱認為列舉式規定,然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給付租金時按租金給付金額扣取10% 稅款,租金收入扣繳之稅款即為綜合所得稅之預繳稅款,而非房屋租賃所得稅,另租賃所得僅為個人綜合所得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因租賃關係受有租賃所得而影響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增加,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然被上訴人卻請求返還已繳交之租賃所得稅額全部,即屬未補貼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所得稅額係自租金總額中扣除之一部分,其性質實屬租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超過五年之租金所得稅額。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主張抵銷金額如下:1.因租賃合約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182,563 元:上訴人無其他收入情形下,92年至102 年間系爭35號房屋之租金收入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521,493 元(計算表格詳本院卷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於同期間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1,062,840 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收受上訴人退還之所得稅額358,784 元,尚有綜合所得稅之差額182,563 元(計算式1,062,840元-521,493元-358,784元=182,563元)。2.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及第30條約定,第二次續約(含)以前之房屋稅增加稅額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住宅用房屋稅率為1.2%,因系爭35號房屋稅率以非住非營之2%課徵,故被上訴人本應負擔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之房屋稅增加稅額共計10,598元(計算式詳原審卷卷一第259 頁附表所示)。3.本件租賃範圍涵蓋系爭3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租賃合約,每年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10以上,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千分之2 優惠稅率,租賃期間所增加之地價稅計779,524 元(計算式詳原審卷卷二第63頁附表所示),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綜上,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為補貼綜合所得稅521,493 元、補貼地價稅779,524元,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710,258元後,上訴人應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258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710,258 元部分即102 年度滯納金、附表二之修繕費用滯納金、附表二之修繕費用,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房屋租賃所得稅、附表一編號11之補充保險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9 日起向上訴人租賃系爭35號房屋,經營美語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並於91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並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做成公證,約定期間自92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屆期後兩造同意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續約,租期為自96年
1 月9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並簽訂系爭35號房屋租約2;屆期再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2 續約,租期為自97年1 月9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並簽署系爭35號房屋租約3 ;屆期另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3 續約,租期為自99年1 月9 日起至
101 年1 月8 日止,並簽署系爭35號房屋租約4 ;屆期再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4 續約,租期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2年1 月8 日止,並簽署系爭35號房屋租約5 ;末兩造於102年1 月9 日簽署系爭35號房屋租約6 ,租期為自102 年1 月
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兩造亦簽署系爭5 號套房房屋租賃續約契約(下稱系爭5 號套房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
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惟系爭5 號套房租賃關係已於102 年5 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5 號套房返還予上訴人。另系爭35號房屋兩造租賃關係則於103 年1 月8日期滿未續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5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93年至102 年各年度房屋租賃所得應扣繳稅款、102 年度補充保險費及102 年度滯納金,總計1,080,480 元;上訴人已將93、94、95、97年度綜合所得退稅金額總計358,784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於103 年3 月12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為460,064 元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35號房屋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押租金及系爭5 號套房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又於103 年3 月9 日以北投石牌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函檢附面額與102 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稅相同之支票送交被上訴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被上訴人簽署之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存證信函、支票、北投石牌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函及支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119 號卷第74頁至第88頁、原審卷卷一第17頁至37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93年至102 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及102 年度補充健保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93 年至102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度補充健保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93年至102 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是否有據?⒈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
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一、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前條各類所得稅款,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所得稅法第7 條第4、5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88條第
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係將個人全年之各類所得如薪資、利息、租賃所得等合併計算後,減除免稅額或扣除額後計徵之,其中就各類所得並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繳後給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再由納稅義務人嗣後計算入綜合所得淨額依稅率繳納,所得稅法內並無租賃所得稅之名詞,僅有就租金即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體所給付者,則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該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再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規範,且租賃所得應計入個人所得總額內。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稽之系爭35號租約1、6第16條均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見上開第119 號卷第77頁、第87頁),是由前揭文義可知,上訴人因租賃房屋而較出租前增加之房屋稅及因租賃所得而較出租前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增加之部分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予上訴人,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莊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之過程,簽約時上訴人很在乎綜合所得稅會增加,且營業單位要繳10% 之扣繳稅額,有提及要被上訴人負擔,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第16條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0 頁背面及第260 頁),是依證人莊雪梅前揭證詞可佐證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增加之稅額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第16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補貼,然證人莊雪梅前揭所證稱對於綜合所得稅額扣繳10% 部分恐有誤解,此應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租賃所得先行由扣繳義務人依稅率扣繳之稅額,而非計算納稅義務人全部各類所得後由稅捐稽徵機關計徵之綜合所得稅額,是證人莊雪梅前揭證稱扣繳10% 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顯屬有誤。
⒊又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租賃所得為個人綜合所得之一部,
應計入綜合所得內,且因租賃所生之綜合所得稅繳稅義務人為出租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
2 款僅係規範租賃所得發生時,依法令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先行依所得稅率計算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先行於租賃所得中扣除繳交予稅捐稽徵機關,嗣後再由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計算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後扣除免稅額等,依所得稅率計算應繳交之綜合所得稅額繳納之,是租金依法即應由承租人將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扣除後之餘額,然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約定,租賃所得依法應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或代出租人履行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則租賃所得即應為應扣繳之稅款加計出租人實際取得之租金為計算基礎,此亦核與財政部48年1 月1 日台財稅發字第01035 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義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支付之代價,實際即惟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據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僅約定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如較出租前增加,增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前揭文義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繳納綜合所得稅,且遍觀系爭35號房屋租約內容,均未有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納稅義務,或租賃所得應扣繳款項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款,甚且衡以兩造係約定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每月九日以前一次繳納六個月份之租金,即於每年1 月9 日交付上半年度六個月租金,及於每年
7 月9 日交付下半年度六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於繳付上訴人租金時自難知悉當年度之房屋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應先行扣繳之稅款為若干,不能期待被上訴人於應支付之租金中先為扣除此部分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款。再者,上訴人於93年、94年、95年及97年度,依序所獲退稅金額92,635元、95,005元、87,568元及83,576元,合計358,784 元,均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簽署收受票據之臺北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倘兩造確有約定租賃所得先行應扣繳稅額改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何需再將國稅局之退稅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再佐之系爭35號房屋租約1第19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見原審卷卷一第78頁),亦僅係重申租賃所得由出租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之義務,職是,系爭35號房屋租約既僅約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增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均未約定租賃所得應扣繳之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系爭35號房屋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所得為內含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應扣繳之稅額,是被上訴人本得於依所得稅法扣繳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後,將餘款給付上訴人,該扣繳之稅額即為租金之一部。
⒋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2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扣繳之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本為租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於繳納租金時固應予扣除,然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租賃所得應扣繳稅款時間為給付租賃所得次一年度1 月10日前繳納,被上訴人又為扣繳義務人,而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2 年止依約給付每年度之租金,為每年1 月9 日交付上半年度六個月租金,於每年7 月9 日交付下半年度六個月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之扣繳時間較之系爭35號房屋租約所約定給付租金時間為晚,且系爭35號租約1-5 第19條又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繳納本租金之憑單,堪認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乃係因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而代上訴人繳納,顯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租賃所得應扣繳稅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於繳納租金後代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稅款,此非屬租金之給付:再佐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及佐以臺北國稅局105 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0554536號函所附97年至101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所代繳納之租賃所得類應扣繳稅額均計入上訴人已先行扣繳之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內,然此部分可扣抵之稅額又非上訴人自行繳納,甚且上訴人亦將臺北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票據)給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代為繳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總計1,062,840 元,而上訴人已就綜合所得稅93年、94年、95年及97年度,依序所獲退稅金額92,635元、95,005元、87,568元及83,576元,合計358,784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代繳納租賃所得應扣繳稅款即為704,056 元(計算式為1,062,840元-358,784元=704,056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102年度補充健保費,是否有據?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
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第2 項規定「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是依前揭規定,承租人僅為「扣費義務人」,而出租人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方為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人。
⒉被上訴人就其為扣費義務人先行墊款上訴人102 年度租賃所
得補充保險費7,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6頁),而觀以系爭35號房屋租約6 僅於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外,並未有就系爭35號租約6 所生之其他應納稅義務為約定,且依前述,系爭35號租約6 第16條被上訴人應負責補貼主僅有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所增加之部份,此為列舉之約定,自難認定兩造訂立系爭35號租約6 時有約定此項補充保險費改由承租人負擔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35號租約第16條約定補貼之綜合所得稅額部份:
⑴依前揭說明,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16條已明白約定本件租屋
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且此部分並非租金之性質,理由已認定如前,再參以臺北國稅局前揭105 年11月1 日函文暨所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97年度至102 年度之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說明三、四為:「三、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林君即上訴人配偶林勝義及莊君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為林君,君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如附件申報書)其應納稅額分別為22,374元、23,706元、22,345元、22,328元、2,020 元;惟102 年度林君由其子女林惠珍君申報扶養並未申報該案相關租賃所得,而莊君單獨申報已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其應納稅額為13,582元。四、本案如扣除所附之租賃所得後,林君之97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皆為0元,另莊君之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亦為0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至第25頁),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除有符合特定條件外應合併申報,是依臺北國稅局所附之97年至101年 度上訴人配偶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中,亦應認屬上訴人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而前揭所附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確實有申報該筆租賃收入,並合計各類所得並扣除免稅額、扣除額等後計算出97年至101 年度應納稅額為22,374元、23,706元、22,345元、22,328元、2,020元,
102 年度則以上訴人為綜合所得稅申報人,所附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有申報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計算後應納稅額為13,582元,然扣除所申報之租賃所得,則上訴人或其配偶於97年至102 年度應納之稅額均為0 元,亦即前揭未扣除租賃所得前之應納稅額即為上訴人因本件租屋產生之綜合所得稅額增加部份合計為106,355 元(計算式22,374元+23,706元+22,345元+22,328元+2,020 元+13,582元=106,355元),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16條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辯稱92年至96年度因租賃所得增加之稅額依約應由
被上訴人補貼部份,依前揭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1日函文說明二「因92年度至96年度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是綜合所得稅之主管機關臺北國稅局既未留存92年至96年間上訴人或其配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知悉上訴人申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雖自行提出相關表格計算出應補貼增加之綜合所得稅款,惟此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因系爭35號房屋出租而增加租賃所得因而產生需補貼之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不足為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第30條約定但第二次
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租人自行負擔,而第二次續約為96年1 月9 日,嗣後之綜合所得稅增加稅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稽之系爭35號房屋租約第30條約定為「房屋稅額÷1.2/100(住家稅)×2/100(美語學校稅)=增加稅額,承租人同意於稅單核發時,其增加稅額由承租人負責補貼予承租人,承租人絕無異議(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租人自行負擔)」(見上開第119 號卷第79頁),是依前揭文義,該段(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租人自行負擔)既置放在第30條計算房屋稅增加稅額部份,而非記載於第16條之約款內,顯然此僅係舊房屋稅增加稅額部份約定第二次續約後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及於上訴人因本件租屋所生綜合所得稅增加之稅額部份,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⒊另補貼房屋稅增加稅額10,598元部分:
⑴按系爭35號房屋租約之第16條均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
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另系爭35號房屋租約1至5 之第30條約定「房屋稅額÷1.2/100(住家稅)X2/ 10
0 (美語學校稅)=增加稅額,承租人同意於稅單核發時,其增加稅額由承租人負責補貼予出租人,承租人決無異議(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系爭租約六之第24條亦同前述約定內容,僅於後段加註「延續原契約(92年元月玖日)之條件」。則依上述「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租人自行負擔」之約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自第二次續約即自96年1 月9 日以後之增加稅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乙節為真正,堪以採信。
⑵另就92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8 日之增加稅額應由被上訴
人補貼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增加稅額補貼」部分屬租金之一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為時效抗辯,然此部分依前述,僅約定房屋稅增加之稅額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房屋稅納稅義務,堪認此非屬租金之一部,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92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8日之增加稅額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至96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計算說明表(見原審卷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259 頁),可知系爭35號房屋因出租予被上訴人,其房屋稅額從適用住家稅率(1.2/100)改為適用非營非住稅率(2/100 ),據此計算,其中92年4月1 日(本件上訴人請求自此時間起算之增加稅額)起至95年6 月30日部分依序為839元、3,299元、2,594元、2,549元;其中95年7 月1 日算至96年1 月8 日部分,應依比例計算,故應為1,317 元(計算式:95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增加之房屋稅額為2,503 元,95年7 月1 日算至96年1 月8日計192 天,2,503×192/365=1,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因租賃增加之房屋稅額共計10,598元(計算式839 元+3,299元+2,594元+2,549元+1,317元=10,598元),故上訴人就上述10,598元之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⒋補貼地價稅增加稅額13,068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本件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系爭35號房屋租約,每年地價惠稅率為千分之10以上,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千分之2 優惠稅率,租賃期間所增加之地價稅共計1,010,076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39 頁至第144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參以系爭35號房屋租約1、6契約第16條均僅約定承租人應補貼「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並未列舉「地價稅」,且前揭約定亦非屬例示性質,則兩造是否有為補貼此地價稅之合意,誠屬有疑。況影響地價稅之核課金額,其因素諸多,不僅有上述優惠稅率之問題,尚有政府考量土地狀況(如地目地段、有無使用管制、公共建設、發展趨勢等等)而為核定地價稅;又縱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仍要經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系爭35號房屋租約1 至6 訂立前之課稅情形為何?於系爭35號房屋租約1至6租約訂立後有無因其他因素而變更地價稅核課標準?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逕以優惠稅率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貼地價稅之增加稅額,自難認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上開所為抵銷抗辯,於116,953 元(計算式10
6,355元+10,598元=116,9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
額為603,903 元(計算式704,056元+16,800元-116,953元=603,903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依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使被上訴人達此部分勝訴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為擇一之判決,故就無因管理部分無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3,903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一┌─┬───────────┬─────┬─────┬──────┬─────────┐│編│項目 │ 1樓房屋 │ 2樓房屋 │ 合 計 │卷證資料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93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6,000元 │48,000元 │ 114,000元│本院卷一第17頁 │├─┼───────────┼─────┼─────┼──────┼─────────┤│2 │94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6,000元 │48,000元 │ 114,000元│本院卷一第18頁 │├─┼───────────┼─────┼─────┼──────┼─────────┤│3 │95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6,000元 │48,000元 │ 114,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 │├─┼───────────┼─────┼─────┼──────┼─────────┤│4 │96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71,400元 │51,720元 │ 123,120元│本院卷一第20、21頁│├─┼───────────┼─────┼─────┼──────┼─────────┤│5 │97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0,000元 │45,720元 │ 105,720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6 │98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56,280元 │51,720元 │ 108,000元│本院卷一第25、26頁│├─┼───────────┼─────┼─────┼──────┼─────────┤│7 │99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56,280元 │51,720元 │ 108,000元│本院卷一第27、28頁│├─┼───────────┼─────┼─────┼──────┼─────────┤│8 │100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56,280元 │51,720元 │ 108,000元│本院卷一第29、30頁│├─┼───────────┼─────┼─────┼──────┼─────────┤│9 │101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48,000元 │36,000元 │ 84,000元│本院卷一第31、32頁│├─┼───────────┼─────┼─────┼──────┼─────────┤│10│102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48,000元 │36,000元 │ 84,000元│本院卷一第33、35頁│├─┴───────────┴─────┴─────┴──────┴─────────┤│【編號1至10部分,合計1,062,840元】 │├─┬───────────┬─────┬─────┬──────┬─────────┤│11│102年度代墊補充保險費 │ 9,600元 │ 7,200元 │ 16,800元│本院卷一第34、36頁│├─┼───────────┼─────┼─────┼──────┼─────────┤│12│102年度代墊滯納金 │ 480元 │ 360元 │ 840元│本院卷一第37頁 │├─┴───────────┴─────┴─────┴──────┴─────────┤│【編號1至12部分,合計1,080,480元】 │└──────────────────────────────────────────┘附表二┌─┬──────┬───────────┬─────┬────────────┐│編│修繕時間 │項目 │支出費用 │卷證資料 ││號│ │ │(新臺幣)│ │├─┴──────┴───────────┴─────┴────────────┤│系爭35號房屋部分: │├─┬──────┬───────────┬─────┼────────────┤│1 │99年7月27日 │大鐵門 │ 31,0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 │├─┼──────┼───────────┼─────┼────────────┤│2 │99年9月26日 │幹管破裂 │ 38,000元│本院卷一第42頁 │├─┼──────┼───────────┼─────┼────────────┤│3 │99年9月26日 │廁所及教室木工 │ 10,000元│本院卷一第42頁 │├─┼──────┼───────────┼─────┼────────────┤│4 │100年3月27日│幹管滲水(1樓、2樓) │ 14,000元│本院卷一第43頁 │├─┼──────┼───────────┼─────┼────────────┤│5 │100年4月24日│屋頂漏水處理 │ 25,000元│本院卷一第44頁 │├─┼──────┼───────────┼─────┼────────────┤│6 │100年4月24日│邊牆滲水處理 │ 38,500元│本院卷一第44頁 │├─┼──────┼───────────┼─────┼────────────┤│7 │102年4月6日 │大鐵門 │ 24,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 │├─┼──────┼───────────┼─────┼────────────┤│8 │102年4月6日 │小鐵門 │ 10,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 │├─┴──────┴───────────┴─────┴────────────┤│系爭5號套房部分: │├─┬──────┬───────────┬─────┬────────────┤│9 │102年3月2日 │套房漏水 │ 1,4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 │├─┼──────┼───────────┼─────┼────────────┤│10│102年3月2日 │套房漏水燈罩 │ 8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 │├─┴──────┴───────────┼─────┼────────────┤│ 合計│ 192,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