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機號:ND00000000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5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EOX00049號、QGEOX0005

1 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25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機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5年6 月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6,000 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前開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關於利息利率之變更,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6月20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為102,000元。

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 103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猶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不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清楚記載租金、租期等各項租賃資訊,並由上訴人所委由之參加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過目審閱並用印,事後復經上訴人所指派之業務人員朱桓麟於對保日到場並確認契約內容及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身分,上訴人縱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到場,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為校內老師兼任,其等智識能力應非不得辨別或認知系爭契約為契約文件及其法律上之意義,且必然會在簽約前審閱契約內容而可得而知上訴人為出租人,倘被上訴人並未審閱契約內容或明知出租人記載錯誤而仍不爭執,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何以須為被上訴人之疏失承擔無法回收租金之損失?再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完整用印,縱其內心係與參加人締結承租系爭機器而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但上訴人就其內心之真意無從知悉,而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所受領,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條款而定,亦與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是否為融資關係無涉,被上訴人顯係將「遭參加人詐騙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與「無締約真意」混為一談,然被上訴人遭參加人詐騙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善意之上訴人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毫無值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6,000元,及自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起,因時任參加人業務代表之吳志忠到被上訴人處洽談而與參加人合作,開始使用參加人提供之影印機,付費方式為實印實付。嗣於102年5月間因參加人稱影印機需升級,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影印設備,被上訴人因與參加人合作向來順利,故同意繼續與參加人合作而交機使用。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合意後,吳志忠即稱為確認系爭機器已到校,故需簽署系爭契約之書面,且此係參加人向來之作法等語;另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亦未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即在吳志忠催促下簽署系爭契約之書面。而吳志忠既於本案及因上訴人、參加人間與本案相同商業合作模式所引起之他案租賃糾紛事件中,均證稱其持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處並非為辦理兩造間之租賃事宜,而係為使參加人得以向上訴人辦理融資,其僅係代表參加人辦理文件簽認與交機,並非代理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議約,而被上訴人自始亦未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之影印費用,係逐月經由正式會計司庫程序視當月影印數量實印實付而向參加人繳交,並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所繳納金額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高額金額,復無法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辦理核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寄發票均轉交予參加人,而實際上系爭機器之租賃、維修亦係由參加人提供服務而履行,故被上訴人實亦未有何以上訴人為履約對象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上蓋印簽名,然上訴人自96年起開始以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與參加人合作,系爭契約僅係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融資之紙上文件,其上所載之月租金亦應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而非租金金額,而被上訴人亦無支出數百萬元購買系爭機器或與上訴人融資之需求,自無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從而,兩造間實無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自無租賃契約存在,而系爭機器早經參加人取回,故被上訴人當無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自103 年底開始所有涉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租賃公司客戶端之訴訟案件,均係以簽立三方文件(在本件即為系爭契約)之方式作為融資條件之文件,除另簽立協議書由參加人提出擔保外,既定融資與還款模式均屬相同。本件伊係為向上訴人融資,始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實則被上訴人之影印費係交給伊,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亦係伊須還給上訴人之借款而非系爭機器之租金,簽約現場沒有上訴人之人員到場,伊也沒有讓被上訴人看到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被上訴人沒有要跟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伊沒有欺騙兩造任何一方,上訴人本來就清楚這是伊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而實際上上訴人所持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亦已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敗訴,上訴人復曾於本院105 年北簡字第24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為其與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間之融資文件為由,於該案中追加廣禾公司為被告,顯見系爭契約確係融資文件而非兩造之租賃文件甚明,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聲明如下: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6,000元,及自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機器,惟嗣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25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經證人吳志忠(即參加人之前業務

代表)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參加人,系爭契約由伊經手,被上訴人當時有設置影印機而提供學生影印之需求,故伊主動洽詢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出需要幾臺機器及以悠遊卡扣款之機制等要求,而系爭機器及服務均由參加人提供,參加人再向上訴人申請融資;又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中,參加人係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自居,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而係最後交機時派員拍照,確認系爭契約與機器是否符合,又列有兩造及參加人之系爭契約,伊拿給被上訴人簽署時,用印處均為空白,伊先給被上訴人簽署,再拿回參加人蓋章,最後才給上訴人,伊當時係向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陳稱係為保險及設備融資之需要而簽署,被上訴人之認知為向參加人承租機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而上訴人就其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派員到場之情,亦無爭執。上訴人雖謂:參加人即為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然此已與證人吳志忠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授權證人吳志忠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相關證明,上訴人此節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固另稱:伊員工朱桓麟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到場辦理對保,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意旨暨與其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朱桓麟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然依證人吳志忠之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朱桓麟應僅係於交機時至被上訴人處拍照以確認系爭契約與機器是否相符,且衡以朱桓麟既為上訴人承辦系爭機器相關業務之人員,就因其業務之執行所生之糾紛,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陳述之內容全無偏頗上訴人或藉此脫免自己責任之虞,是朱桓麟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意旨暨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有可疑;況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出租人之意旨暨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說明之意,顯見其就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乙節應屬相當重視,衡情其亦應早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應派員併同參加人到場向被上訴人說明,而非遲至系爭契約已經簽立後始指派朱桓麟為之,益徵上訴人所主張朱桓麟已於事後到場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意旨暨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云云,要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準此,被上訴人雖有租用系爭機器之需求,但就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之議約過程,既均係由參加人指派證人吳志忠到場接洽,而上訴人不僅未派員到場簽約,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及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於事後到場拍照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已經送到被上訴人之處所,已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可預見其係向上訴人而非實際與其接洽之參加人租用系爭機器。又系爭契約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機器出租人之情,但在租用系爭機器之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多年就影印機器租賃之合作經驗,此應為上訴人所無異議。而系爭契約既係由參加人於締約時所提出,且證人吳志忠就此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參加人欲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機器融資之故而須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復未曾於締約過程中出面對此向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解釋,且實際上系爭契約確名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 頁),而上訴人亦確屬經營融資業務之公司,則對於非具法律專業及辦理融資實務經驗之被上訴人而言,其在上訴人從未出面對其明確解說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與參加人多年合作所建立之信賴基礎,主觀上相信參加人欲就系爭機器向上訴人融資,即必須以將上訴人與其分列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參加人則列為供應商之方式辦理,且系爭契約既係租賃契約,簽立系爭契約亦應不致違反其欲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為一般使用之初衷,而上訴人既從未於締約過程中出現表明其出租人之地位,信亦不會因此要求其負擔法律上之義務等情,從而在參加人之要求下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即非顯與常情相違,則在上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實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承租系爭機器之對象,即為於締約過程中從未出現之上訴人之情況下(如參加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承租,故需簽立由上訴人列名為出租人之系爭契約),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在前開情形下於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位簽名用印之情事,遽謂其確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有向其承租之意。是自前開締約過程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租賃一般使用,僅係為使參加人得藉此向上訴人融資始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其實際上根本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締結租賃契約之對象。

⒉又證人吳志忠復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於原審證述:系爭機

器之服務、維修及保養均由參加人提供,上訴人並未為之,而系爭機器之費用,係由參加人每月月底至被上訴人處抄表,被上訴人毋須繳交月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實際使用量付款予參加人,至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款項,則係由參加人給付上訴人,蓋系爭契約所涉及之融資,係由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9 頁),核與證人何培禎(即參加人之財務主管)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使用款項之方式,係由參加人先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再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參加人,然因被上訴人用量不一定,有時幾個月參加人才去被上訴人處抄表一次請款,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從未直接給付款項給上訴人;又關於系爭契約,就伊所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融資關係,必須簽立系爭契約才能完成融資,然實際上之出租人仍係參加人,上訴人會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然上開還款金額實際上係參加人需還款之融資金額,被上訴人僅需依據其與參加人間之約定給付每個月之用量金額,故被上訴人毋須依據系爭契約還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融資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參加人之銷貨憑單、發票及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89頁),依此,自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亦係以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為其履約之對象。上訴人雖主張:伊均有按時寄送「租金收入」發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間,亦已按期向伊給付租金長達年餘,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租金收入」發票後,實際上均轉由參加人處理,其僅依每月實際影印用量向參加人付費,並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核銷費用,而上訴人以租金發票所列之金額,則係由參加人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何培禎結證如前,並有廠商供貨明細表、總分類帳交易明細、影印卡班級繳回登記表、參加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及同前之銷貨憑單、發票、轉帳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

0 頁)。而上訴人既亦自陳其確已收受系爭機器之租金長達年餘,顯見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參加人始為系爭機器實際出租人之認知,在本件糾紛爆發前以上述方式所為有關系爭機器使用費用之支付,實際上均未曾發生過任何問題,故其主觀上自亦不可能因為收受上訴人所寄送記載「租金收入」之發票,即可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蓋在其前開認知下,此應僅係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融資所使然,且其長期對前開發票所為之處理方式,實際上亦未與其上述對系爭契約之理解有何出入。從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已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卻仍持續對上訴人繳交租金而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綜此,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以上訴人為其履約對象之事實,亦屬灼然。

⒊再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為之理性之人,信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已明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同條第5 項則訂明:「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同條第7 項載明:「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同條第11項則記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依此,系爭契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自顯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固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然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締約過程,顯見被上訴人應僅有為滿足學生影印之需求而為系爭機器一般租賃使用之意,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既為一教育機構所附設之合作社組織,其動用經費之用途、數額均須經校方依相關規定審核並核撥預算,衡情亦難想像其有何在一定預算範圍內仍強烈需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締結具有融資性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亦甚明確。

⒋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而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則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亦僅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者,是被上訴人既無欲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向上訴人為融資性租賃之意,純粹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其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至明。上訴人雖謂: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方存有融資關係,被上訴人則僅為參加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前開融資協議所尋得實際使用機器之第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仇培峰(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他因上訴人、參加人間與本案相同商業合作模式所引起之多起租賃糾紛事件中均一再證述明確(詳參卷內各該他案之筆錄),並有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而衡以依系爭契約字面上之意義,參加人僅為系爭機器之供應商,本無須負擔任何給付租金(即融資款)之義務,證人仇培峰竟仍願一再為前述應由參加人對上訴人負擔前開款項返還義務之證述,顯見其所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依此,自已可認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僅純係系爭機器之使用者,而無向其融資之意。又上訴人既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衡情對於被上訴人僅為學校附設之合作社組織而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因受預算審查之限制,且實際上亦應僅有系爭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且若其確有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以其所具備之締約能力、經驗,按理亦應要求直接以學校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契約,詎其反以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足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其財產、信用狀況如何、是否具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等節,亦均非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重視者,益徵系爭契約確僅屬為供上訴人確認其與參加人前述融資關係中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供何人使用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應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式上可認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實際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上述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⒌從而,自被上訴人前開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其實際上均

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對象,其僅係欲向參加人締結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而上訴人亦已明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無欲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有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暨給付上訴人4,896,000元,及自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