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李威年訴訟代理人 李仙翎被上訴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正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92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成慧萍(下稱成慧萍)對被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渣打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1,777,197元,及其中2,013,499元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成慧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及渣打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遭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渣打復興分公司以成慧萍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或未開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因成慧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上訴人新北地檢)於86年9月間對該案被告成慧萍於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51,388元為扣押之處分(下稱系爭扣押處分)。惟被上訴人新北地檢係以貪污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稅捐稽徵法起訴成慧萍,成慧萍之資產應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應追徵之範圍,且依新北地檢86偵18776號起訴書及其扣押清單中亦無追徵成慧萍所屬系爭帳戶之內容,故被告新北地檢於缺乏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無故扣押系爭帳戶,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檢賠償原告關於系爭帳戶遭扣押期間內利息計153,855元(下稱系爭利息)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於系爭帳戶遭扣押期間,將帳戶內資金挪用於信用卡或房屋貸款等高額收息,卻僅給付系爭帳戶活存利息,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新北地檢被告新北地檢應就原告關於系爭帳戶遭扣押期間系爭利息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5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則抗辯略以:成慧萍所有之系爭帳戶業經被上訴人新北地檢以新北地檢板檢金智字第60740號函扣押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於未得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還前,不得動用、交易及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銀行迄未接獲另被告新北地檢解除扣押系爭帳戶之命令,故無從逕予給付系爭利息,且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固因系爭帳戶遭扣押而無法向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仍有依約按期將活期存款利息匯入系爭帳戶帳戶內,絕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帳戶因遭不法扣押而未給付利息予成慧萍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與被上訴人新北地檢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新北地檢則抗辯略以:本署檢察官執掌追訴犯罪職務,偵辦李文鑫等人涉嫌貪污案件,並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公務員犯職務上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帳戶係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上訴人請求本署與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就系爭帳戶內系爭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就本署檢察官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本署有何不法侵害其債權之事由,則其請求本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5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就成慧萍對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渣打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21,777,197元,及其中2,013,499元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癸字第38142號執行命令,禁止成慧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渣打復興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渣打復興分公司等亦不得對成慧萍清償。
㈡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渣打復興分公司分別於103年4
月18日、同年4月16日以成慧萍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或未開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㈢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於98年8月1日起合併由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承受權利義務。
㈣成慧萍於84年10月16日在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系爭帳戶於86年9月間因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案件經被上訴
人新北地檢以板檢金智字第60740號函予以扣押(見原審卷第26頁)。
㈥被上訴人新北地檢於103年8月8日以新北檢榮智86偵18776號
函向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表示「本署偵辦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等案件,為確保案件確定後之追徵、價額之追繳,故函請貴行扣押成慧萍所有之帳戶資料在案,其扣押效力自及於帳戶內之資金,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㈦成慧萍於88年8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板橋地院88年板院文刑至科緝字788號通緝中。
(以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成慧萍有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就成慧萍對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於21,777,197元,及其中2,013,499元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成慧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成慧萍所有系爭帳戶存款係遭被上訴人新北地檢非法扣押,且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於系爭帳戶遭扣押期間,將帳戶內資金挪用於信用卡或房屋貸款等高額收息,卻僅給付系爭帳戶活存利息,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帳戶遭扣押期間系爭利息損失153,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3,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帳戶於86年9月間因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案件經被上訴人新北地檢以板檢金智字第60740號函予以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新北地檢86偵18776號起訴書並未羅列系爭帳戶於扣押清單中,故被上訴人新北地檢係無故扣押系爭帳戶,則上訴人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扣押處分,請求依刑事訴訟程序判斷系爭帳戶是否有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上訴人捨此不為,遽向非屬有權受理之本院請求發還系爭帳戶內遭扣押期間之利息,自有違誤。況按扣押不限於得沒收之物,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有明文,經核卷證,系爭帳戶既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且成慧萍於88年8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板橋地院88年板院文刑至科緝字788號通緝中,迄未到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新北地檢係非法扣押系爭帳戶且不法侵害其債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地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陪責任,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新北地檢於103年8月8日以新北檢榮智86偵18776號
函向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表示「本署偵辦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等案件,為確保案件確定後之追徵、價額之追繳,故函請貴行扣押成慧萍所有之帳戶資料在案,其扣押效力自及於帳戶內之資金,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係成慧萍向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之活期存款帳戶,有成慧萍於系爭帳戶申請書之本行往來欄中勾選「活期存款」足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於98年8月1日起合併由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承受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自應依約給付活期存款利息,另依卷附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99頁),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確實有依約按期將各該利息匯入成慧萍系爭帳戶,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不法侵害其債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應與被上訴人新北地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陪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5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