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上訴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泰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泰商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泰商創利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伊訂購電子產品之貨款保證支票,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7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6月23日即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8,0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87、90頁),其追加之訴與原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就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時效抗辯,惟上開上訴人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攸關訴訟一部之勝敗,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次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因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泰商創利公司(嗣於100年間始經我國認許)與上訴人間之貨款請求權,而具有涉外因素,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泰商創利公司推銷產品而為要約,經泰商創利公司將訂單回傳至位在我國之上訴人公司地址,並提出上訴人發出之訂單(即PROFORMA)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觀諸上開訂單上有上訴人員工之簽名,且僅有上訴人於我國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則上開訂單為要約,而行為地即為我國,茲因上訴人與泰商創利公司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照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訂單係於大陸地區製作,並傳真至泰國,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適用泰國法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泰商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緣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間向伊訂購電子產品(下稱98年貨款),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保證支票,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泰商創利公司受領,詎伊於98年1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78,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並無直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基於票據法第14條明定之票據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執票人即伊與執票人前手即泰商創利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伊,且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為抗辯、以泰商創利公司債權為抵銷等,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所辯泰商創利公司與伊間有94至95年間電子產品買賣,泰商創利公司因上開買賣受有損害,而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支票原因關係之98年貨款債務,然泰商創利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且因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資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代泰商創利公司清償給付98年貨款債務,伊已將貨物交付泰商創利公司受領無誤,泰商創利公司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抗辯,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與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不符。且伊於98年間交付泰商創利公司之產品並無其他瑕疵,泰商創利公司片面退回1,227個電腦機箱,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伊之瑕疵。
(四)被上訴人所辯泰商創利公司前將泰商創利公司與伊間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債權讓與,且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票據債務云云,惟該債權讓與書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且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立法,應屬無效。縱泰商創利公司有同意該債權讓與,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即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於本院補稱:
1.泰商創利公司前已承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98年貨款債務,且明知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是伊對泰商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2.若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免除給付義務,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依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範圍內,減縮部分請求金額改列為備位請求,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支票所對應之貨款餘額為美金316,920.5元(按各期貨款到期日匯率折計為9,896,963元),惟於另案即伊與泰商創利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伊曾以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對應之部分貨款838,937元提出抵銷抗辯,故系爭支票所對應泰商創利公司未付貨款餘額為9,058,026元,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被上訴人仍受有免除貨款9,058,026元及其利息之利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為泰商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泰商創利公司自88年起向上訴人買電腦週邊產品,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98年貨款之擔保,伊與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係泰商創利公司98年貨款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民法第742條規定,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1.上訴人於98年間交付泰商創利公司之鍵盤、滑鼠、電源供應器等貨品有瑕疵,故在上訴人依約彌補泰商創利公司所受損害前,伊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支票直接後手即上訴人之追索。
2.泰商創利公司與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有電子產品買賣關係,因上訴人交付不良貨品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泰商創利公司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已於99年1月29日主張抵銷98年貨款債權10,678,930元,該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依法應已發生抵銷之效力,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所保證之98年貨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3.泰商創利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產品受有損害,泰商創利公司對上訴人有下列債權:①因燒損嚴重無法修復之1,462台液晶螢幕共計損失11,756,850元、②97年因機箱外殼不良,上訴人答應電腦機箱退貨,應退還貨款1,672,644元、③97至98年間因鍵盤及無線滑鼠不良無法修復,應退還貨款及損失1,004,034元,合計泰銖1,500萬元之債權,泰商創利公司已於99年2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上開債權係屬特定債權,且分別於94年、95年、97年、98年間發生且屆清償期,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之債務。
(三)於本院補稱:
1.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而上訴人為電子產品之製造人及商人,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泰商創利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伊係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非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償還利益,並無理由。
3.請求先審理時效抗辯,再審理抵銷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106年6月23日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為泰商創利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三)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所受利益限度範圍內償還,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前曾爭執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核與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程萬遠」、「禁止背書轉讓」,且系爭支票背面上並無他人背書等情(見原審卷第頁)相符,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嗣於107年1月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稱「票據形式上是直接前後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自足認兩造間確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為保證泰商創利公司98年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保證」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間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訂單上有寫保證票,且上訴人要求泰商創利公司以匯款方式付款,其開立之票據為保證,泰商創利公司匯款後,上訴人即將票據退還,在泰商創利公司沒給付貨款時,則可提示票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至296頁),核與上訴人製作之INVOICE上所載:「PAYMENT:ON BOARD 60DAYS T/T(保証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0、74至77、81、85、89、93、95、98、100、
104、107、111、114至117頁),況上訴人原起訴即主張被上訴人為泰商創利公司之負責人,因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間向伊訂購電子產品,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保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且就貨款支付流程亦陳明:伊與泰商創利公司多年交易以來,支票就是付款方式之一,泰商創利公司若有以電匯給付款項,上訴人即將支票退還,若泰商創利公司未通知以電匯給付,上訴人直接以支票提示取得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則依兩造所主張、上訴人製作之INVOCIE記載,可見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泰商創利公司就98年貨款之付款,當係約定為泰商創利公司於貨到後60日電匯,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保證,若泰商創利公司未付款,上訴人即可提示系爭支票,若泰商創利公司付款,上訴人即需返還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既具有從屬、補充上訴人與泰商創利公司間貨款契約之特性,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屬保證無訛。
3.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兩造間應係屬第三人清償、新債清償性質,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屬保證已經認定如上,且上訴人所製作之INVOCIE均清楚載明「『保證』票」,自不得捨上開記載而更為曲解,再上訴人前對98年貨款債權之付款方式已陳明如上,更與第三人清償及新債清償之定義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泰商創利公司與上訴人之98年貨款關係,乃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該契約關係自屬買賣關係。上訴人係以電子產品製造、買賣為其營業,其所供給泰商創利公司電子產品之貨款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
2.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始各得以對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者,亦係表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如此即已符合承認之要件,至於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亦即債務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成立、數額為何,係另一問題,尚待債務人另為舉證,由法院判斷之,不得因債務人為抵銷之表示即否定其承認之效果。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其貨款請求權時效本應於屆清償期時起算,惟泰商創利公司前於99年1月29日曾主張以對上訴人之94至95年貨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98年貨款債務,該抵銷意思表示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若認係承認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則其時效雖重新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5日始於另案中主張以98年貨款債權抵銷對泰商創利公司之債務,經泰商創利公司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泰商創利公司另案之民事異議之訴表示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因泰商創利公司曾於99年1月29日以主張抵銷之方式為「承認」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則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該觀念通知到達後重新起算,惟上訴人迄至105年1月15日為抵銷抗辯前,均未曾對泰商創利公司訴訟請求給付98年貨款,而泰商創利公司、被上訴人均分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是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則本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3.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為承認,認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泰商創利公司僅於99年1月29日主張抵銷98年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及,係訴訟上主張,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泰商創利公司有於時效消滅後之承認等語資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泰商創利公司於98年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有承認行為,固臚列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各書狀提及之「創利公司及被告已向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創利公司已於他案中主張就本案系爭票據債務予以抵銷」、「泰商創利公司可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然此均為被上訴人重申泰商創利公司於99年間對98年貨款請求權之承認,並非泰商創利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綜上,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保證泰商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務,因上訴人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債務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又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排定審理順序,依序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以原因關係經抵銷已消滅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及本件票款得否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已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其餘抗辯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所受利益限度範圍內償還,有無理由?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又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並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與法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1 │華泰商業│98.5.9 │98.12.16│AB0000000 │2,355,750元 ││ │銀行松山│ │ │ │ ││ │分行 │ │ │ │ │├──┼────┼────┼────┼─────┼──────┤│ 2 │同上 │98.5.15 │98.12.16│AB0000000 │1,188,294元 │├──┼────┼────┼────┼─────┼──────┤│ 3 │同上 │98.6.10 │98.12.16│AB0000000 │1,793,718元 │├──┼────┼────┼────┼─────┼──────┤│ 4 │同上 │98.7.9 │98.12.16│AB0000000 │722,296元 │├──┼────┼────┼────┼─────┼──────┤│ 5 │同上 │98.7.21 │98.12.16│AB0000000 │642,843元 │├──┼────┼────┼────┼─────┼──────┤│ 6 │同上 │98.8.11 │98.12.16│AB0000000 │669,391元 │├──┼────┼────┼────┼─────┼──────┤│ 7 │同上 │98.8.25 │98.12.16│AB0000000 │649,150元 │├──┼────┼────┼────┼─────┼──────┤│ 8 │同上 │98.9.4 │98.12.16│AB0000000 │646,042元 │├──┼────┼────┼────┼─────┼──────┤│ 9 │同上 │98.9.30 │98.12.16│AB0000000 │650,916元 │├──┼────┼────┼────┼─────┼──────┤│10 │同上 │98.10.24│98.12.16│AB0000000 │703,320元 │├──┼────┼────┼────┼─────┼──────┤│11 │同上 │98.11.30│98.12.16│AB0000000 │657,210元 │└──┴────┴────┴────┴─────┴──────┘附表二:
┌─────────────────────────┐│損害(幣值:泰銖) │├─────────────────┬───────┤│運費損失 │4,961,971元 │├─────────────────┼───────┤│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 │6,212,679.5元 │├─────────────────┼───────┤│營業上之所失利益 │17,565,672元 │├─────────────────┼───────┤│合計 │28,740,3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