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附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被上訴人即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20M 土桶2 個,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中1 個土桶租期為103 年8 月
1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7天,租金共計43,500元;另1 個土桶租期為103 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2天,租金共計41,000元;另土桶運送每趟3,000 元,來回共4 趟運費計12,000元;故上訴人共應給付96,500元(計算式:43,500元+41,000元+12,000元=96,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01,325 元;惟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鉅輪牌200cm/100cm 搖管機含動力箱(下稱系爭搖管機)1 組及相關配件,配件中包含102 公分套管夾具之上夾具(下稱系爭上夾具),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5日將系爭搖管機交付予上訴人時,係因上訴人表示暫不需使用系爭上夾具,故將系爭上夾具寄託在被上訴人處,詎上訴人竟於104 年8 月3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102 公分套管夾具乙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101,325 元租金債權互為抵銷;然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上夾具,係因系爭上夾具與被上訴人之101,325 元租金債權間有牽連關係,於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合法留置系爭上夾具,以擔保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曾以1,500,000 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機及其相關配件,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20公分上下夾具乙組(下稱系爭夾具)未交付,顯有減少系爭搖管機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搖管機之買賣價金180,000 元,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000 元;上訴人並已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以上開減價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101,325 元相互抵銷。又上訴人因欠缺系爭夾具,需另行委託廠商製作,所需費用為170,000 元,故上訴人至少受有170,000 元之損害,經與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25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向其租用土桶2 個,租
期分別自103 年8 月1 日、同年月6 日起算,至103 年10月28日歸還,分別租用87天、82天,兩造約定以每個土桶每日租金500 元計算,租金共計84,500元【計算式:500 元×(87+82)=84,500元】,另加計來回各2 趟、每趟3,000 元,共計12,000元之運費,以及5%之營業稅後,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01,325 元【計算式:(84,500元+12,000元)×1.05=101,325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期分別為103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6 日之土桶吊運簽會單,以及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 至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2 張吊運簽會單均記載土桶係自被上訴人處運交上訴人、運費各6,000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 頁),以及請款單上記載租用土桶2 個、租金每日500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土桶租金101,325 元為真。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機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夾具,應依民法第359 條減價180,000 元,以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180,000 元,而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機時,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系爭夾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夾具僅有上夾具、不含下夾具,但對於其未交付夾具乙節,則未加以爭執,僅主張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欲將系爭夾具寄託於被上訴人處,於本件租金債權未獲清償前,其得對系爭夾具行使留置權。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基於寄託關係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夾具,而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之本件租金債權則係因土桶租賃關係所生,兩者間並無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夾具,自難認有據。另查,依卷附102 年4月15日吊運簽會單,其上記載「1.2M挾具1 組暫寄吳昆山工廠」、「尚欠鉅輪1.2 夾片」(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曾要求其交付系爭夾具,但其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拒絕交付(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夾具,被上訴人既逾期仍未給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夾具新品之價值為220,000 元,打
折以170,000 元計算抵銷金額(見原審卷第25頁),並提出鉅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兩造買賣時系爭搖管機已出廠逾10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項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經本院函詢鉅輪公司該公司之型號200cm 搖管機配件120 公分套管夾具之新品、非新品價格分別為何,該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函覆略以:新品價格依服務多寡及機型而定,約在170,000元至220,000 元間,二手夾具則難以訂定價格(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鉅輪公司報價單記載其委由鉅輪公司另行製作系爭夾具所需價格為170,000 元相當。故應認系爭夾具使用已逾10年,而其新品之價值應以170,000元計算;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工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夾具於兩造買賣時,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7,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1/10=17,000元);堪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需另行取得夾具以搭配系爭搖管機使用之費用,應為17,000元。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搖管機因欠缺夾具致減少通常效用,應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價金18,000元;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2 年4 月15日吊運簽會單(見原審卷第19頁),以及兩造法定代理人103 年12月31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 年4 月15日交付系爭搖管機時,即知悉欠缺系爭夾具,且至遲於103 年12月間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夾具,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20頁),顯已逾上開條文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故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1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1,325 元,上
訴人則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夾具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7,000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4,325元(計算式:101,325 元-17,000元=84,32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土桶租金及運費共84,325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麗華,以證明系爭夾具非僅上夾片,且102 年4 月15日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夾具出借他人致無法交付(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聲請本院檢附其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函詢鉅輪公司是否曾出售鉅輪牌搖管機之套管夾具予上訴人及當時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品名欄僅記載「夾片」,並無型號,且其上手寫註記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兩造則係於102 年4 月間買賣系爭搖管機,故上訴人縱曾向鉅輪公司購買夾片,其購買時間與兩造交易時間亦非屬同時期,且亦無從確認上開發票所載夾片是否與兩造之買賣標的相同;況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7,000元,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上訴人所述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爭點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